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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35號
訴願人:○○縣○○鎮公所

  代表人:黃○○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8日府勞就字第104043410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104年3月27日至31日辦理約僱人員徵才,公告招募資格條件限制敘明「男性須役畢持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該招募內容已剝奪役齡男子之就業權益。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審查,並提經該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審定:「就業歧視(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2月28日以府勞就字第10404341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所辦理約僱人員徵才,公開招募資格條件第3點:「中華民國在國內設有戶籍,年齡及性別不拘,身體健康,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已敘明年齡不拘,顯見並無年齡歧視之本意。該職缺工作需熟諳電腦與公文文書處理,為維持行政品質,乃就學歷設有「高中以上畢業」之條件,與前項條件為因應工作內容所需之合理要求,屬法令允許範圍。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一般都已滿18歲,而我國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之起役年齡為18歲,故15歲至18歲之未達役齡男子,本就不符合此次徵才之報名資格,本所徵才條件「男性須役畢」對其並無實質影響,況應徵條件為「男性須役畢持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並未限制免役或國民兵役者應徵,足資證明本所未有以限役畢之方式排除一定年齡層應徵之意思,本所未具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處罰。基層行政機關人員流動率高,又本次應徵職缺為留職停薪職務代理人缺,必須承辦業務,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非短期臨時人員。男性高中畢業生如未役畢或免役經錄取後,可能即將面臨入營服役問題,以致業務無法接軌,機關勢必再重新辦理徵才,職缺如需一再辦理徵才,將嚴重影響服務品質,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針對高中畢業後尚未服完兵役者,顯已對渠等之就業機會造成負面影響,故訴願人雖以此看似中性之條件要求,實已對類此年齡卻未役畢之男性造成就業不平等之情事,核屬間接年齡歧視。再者,難謂訴願人不是為求人力穩定而於公告招募資格條件限制,致該等未役畢之男性應徵者顯將受到不平等及不利之對待,其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規定等語。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 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100年1月26日勞職業字第1000060982號函:「......二、......『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員工歧視。......。五、另查兵役法第3條規定:......。此法條規定了男子起役及除役期限,事涉特定年齡層次,若雇主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役)』顯已影響『接近役齡男子(如服兵役、起役前15歲至18歲年齡層)』民眾就業機會。六、綜上,若公司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役)』,已涉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就業『容貌』、『身心障礙』、『年齡』歧視禁止規定,......。」100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1000093538號函:「......五、又『間接歧視』係指『一個在事實上《明顯中性的規定》會使得某特定就業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的情形。如當雇主的僱用措施表面與形式上是中性的,但實施的結果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時,雇主該項僱用措施即有可能構成間接歧視。例如,雇主在招募員工時,限制求職者不得有『老花眼』,此項限制表面上看來雖是中性的要求,但畢竟會有老花眼問題多為中高齡者,故此項要求會對中高齡者產生負面之影響,而可能構成間接年齡歧視。六、有關徵才廣告註明『役畢』限制,該項含括兵役法第1條所稱服義務役之役男或指擔任『國防軍務職業離職者』或其他法律須服役後除役者,應予以釐清,又如上開服義務役之役男,法律規範起役與除役年齡,亦訂定接近役齡男子條件(兵役法第3條),若雇主以『役畢』作為徵才限制,不論動機有無涉歧視之意思,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其限制行為是否構成間接就業歧視,請參考前項解釋並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以維護民眾平等就業權益。......。」102年2月23日勞職業字第1020054279號函:「......三、有關雇主徵才限制男須『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本會分別於100年1月26日以勞職業字第1000060982號函、100年12月5日以勞職業字第1000093538號函均已釋示。四、惟類似間接歧視申訴案件須審視個案狀況認定,故仍須視契約性質(定期或非定期)、人力培訓成本以及『限役畢』與該職缺之正當關連性等多項因素列入評議考量。又若單位基於用人急迫性考量,建議雇主於徵才廣告直接載明『報到日期,逾期無法報到者視為放棄資格』,又若為定期契約之工作,則應載明契約起迄日期,並要求服務一定期間;又係因培訓成本之考量,則請載明所需參與之訓練為何以及要求服務一定期間,而非以『限役畢』概括限制,間接造成求職者遭受就業歧視之可能。......。」
  2. 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就業歧視,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查「間接歧視」依首揭勞委會100年12月5日函之意旨,係指當雇主的僱用措施表面與形式上是中性的,但實施的結果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時,雇主該項僱用措施即可能構成間接歧視;又首揭函均為勞委會基於職權,因執行就業服務法所為必要之釋示,自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3. 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所公告之徵才資訊所載略以:「......資格條件:......3.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年齡及性別不拘,身體健康,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4.男性須役畢持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復稽之卷附訴願人之人事室主任林○○及課員王○○於104年5月6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您於○○鎮公所擔任職務為何?可否代替雇主回答以下問題?)答:1.人事主任及課員。2.是。(問:請問限制『男性須役畢持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之原因為何?)答:資格條件設定時已敘明年齡及性別不拘,『男性須役畢持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係為網路下載資料,公告時未注意刪除,本所並無該項限制條件,報名人員審核亦未要求檢附役畢或相關資料。(問:請問是否有報名者無提供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致資格審查不符?)答:無要求提供,且無資格審核不符。(問:除上述問題有無其他補充明?)答:本所為公務機關,徵才上確無任何歧視之意,本案係為作業上之未注意,俟後將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之規定公告。」等語,以上皆經人事室主任林君及課員王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又查全卷,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合理說明男性應試人須役畢或免役始能執行該職務之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
  4. 據此,訴願人以「男性須役畢持退伍證明或免役證明」作為資格條件,雖表面上看似中性之條件要求,惟實則已對役齡男子(即年滿18歲至屆滿36歲者)之就業機會造成負面影響,核屬間接年齡歧視。又訴願人雖非故意,然因人為作業上之疏失公告該項條件,則自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應負擔其行政處罰責任。另訴願人陳稱基層行政機關人員流動率高,又本次應徵職缺為留職停薪職務代理人缺,必須承辦業務,男性高中畢業生如未役畢或免役經錄取後,可能即將面臨入營服役問題,以致業務無法接軌,機關勢必再重新辦理徵才,將嚴重影響服務品質等語作為資格限制之理由,惟類此問題,訴願人尚非不得以留職停薪或另聘職務代理人等不具歧視性之措施替代,故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據彰化縣104年度第2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認訴願人就業歧視(年齡歧視)成立,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考量訴願人徵才無年齡歧視之本意,受責難程度不高,且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從輕裁罰訴願人15萬整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主張,經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亦於本件訴願決定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部長 郭芳煜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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