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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319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任○○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9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04512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私人會所徵場面主任、貴賓廳徵VIP接待員及高檔餐廳徵女性服務員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本部申訴,訴願人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工作職缺,內容明顯有性別與身高條件限制,本部遂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核處。案經該府審查,並提經105年度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議,認訴願人於臉書粉絲團刊登澳門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性別、容貌歧視規定,評議決定:「就業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9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045121號行政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參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若該國法令對工作內容與勞動條件之規定,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謂就業歧視有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各該海外國家之法令始符法制。(二)訴願人不認識轉貼徵才廣告的澳門機構且從未推介人才,未促使臺灣求職者與該3家澳門機構訂定聘僱契約,未協助臺灣求職者辦理出國手續或簽訂其他任何契約,未有收取任何費用。(三)雖然外交部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規定,但仍然不該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之推介行為,勞動部104年1月16日勞動條4字第1040050684號函及104年12月7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14534號函兩件函釋,對於推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服務行為,其推介之工作內容與勞動條件,認為仍有本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謂「就業歧視」之適用,其解釋顯然有違誤。(四)大量存在的未經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機構,各式各樣青年海外打工的廣告,各種工作職缺均有性別、身高限制,網路上隨時可搜尋取得此類網路廣告或揭示。(五)性質上屬於國內法、屬地主義的就業服務法,該條項所規範的「就業歧視」種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就不及於國外雇主,主管機關應大力宣導,避免無違法意識之善意轉貼訊息之行為,而招致嚴重罰則,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105年2月4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討論,綜合相關資料,評議認為訴願人所刊登之澳門職缺,明列性別及身高限制,且查該職缺之工作特性未有特定性別及身高之需求,逕於就業服務資訊廣告中以排除性的方式剝奪未符合條件之求職者權益,足以使不特定求職者於瀏覽該廣告時,因性別或身高之個人因素產生差別待遇,是該行為已侵害就業服務法所欲防止差別待遇之行政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就業性別及容貌歧視規定。(二)訴願人為本部核准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常業,且查申訴民眾所提供之訴願人於臉書粉絲團刊登之職缺內容,其中未能得知雇主名稱及聯繫方式,且職缺內容包含「向小編報名」、「沒寄過履歷表的請到"關於"中下載制式履歷表,詳填後寄至指定信箱」、「報名完還是要初審」等,是以訴願人已涉及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之重要居間媒介角色,應涉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三)外交部為提升我國青年國際觀及國際競爭力,並促進國際青年交流,近年來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洽簽渡假打工協議,該協議係屬條約協定性質,具國內法律位階效力,非屬就業服務法範疇。(四)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訴願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等語。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部長 郭芳煜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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