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308號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903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從事未分類其他服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4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月薪制勞工陳○○104年3月依約出勤,惟訴願人僅發給新臺幣(以下同)8,387元,低於基本工資月薪1萬9,27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月薪制勞工林○○於104年3月16日自願離職,惟訴願人遲至104年4月22日給付林君104年3月薪資2萬9,437元,未於離職日或約定之發薪日結清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勞工鍾○○103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鍾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1,701元,惟訴願人僅發給1,276元,不足42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四)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勞工辛○○103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出勤1日,訴願人應給付辛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968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給任何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9034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合計處罰鍰8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陳君104年3月基本工資不足部分,訴願人在勞動檢查前就已自動補足。(二)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103年10月鍾君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部分,在同年11月10日領薪同時,訴願人已有給付鍾君,再次補正103年10月薪資明細資料。(三)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103年12月辛君國定假日出勤薪資未加倍發給部分,在隔年1月10日領薪同時,訴願人已有給付於辛君,再次補正103年12月薪資明細資料。(四)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林君於104年3月16日自願離職無誤,訴願人於4月初用電子郵件通知林君於4月10日至公司領取,林君並未於4月10日親自出現至公司領取,訴願人並無欠林君薪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雖陳已補發陳君薪資並於104年4月10日已轉帳匯入1萬3,000元,惟經電詢陳君表示與訴願人原約定次月10日發薪,原104年3月10日應發給104年2月份薪資,惟因訴願人於104年3月11日起實施無薪休假,故104年3月10日未發給104年2月薪資,遲至104年4月10日訴願人方轉帳給付部分薪資,至104年5月11日方給付完畢104年2月份薪資,又至104年6月18日方轉帳給付104年3月1日至10日之薪資,是訴願人所陳,委無足採。(二)訴願人雖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勞工林君於104年4月10日發薪日至公司親自領取離職當月薪資,惟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依據,林君若未去領取工資,訴願人仍可以匯款、郵寄匯票或將工資提存於法院之方式給付林君薪資,又訴願人自陳與林君約定薪資以匯款方式發給,林君未親至公司領取離職當月薪資,訴願人尚可依原約定給付方式,透過匯款給付林君104年3月份薪資,然訴願人遲至104年4月22日方給付林君工資,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三)訴願人雖陳已於發薪日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並提供勞工103年10月薪資明細,然該資料為事後出具,與訴願人於受檢時所陳不符,顯屬事後改善行為。(四)訴願人雖陳已於發薪日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並提供勞工103年12月薪資明細,然該資料為事後出具,與訴願人於受檢時所陳不符,顯屬事後改善行為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4至第4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2年3月17日臺82勞動2字第15246號書函:「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故事業單位於次月10日發放工資,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應視勞資雙方是否有事先約定而定。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98年2月23日勞動2字第0980130137號函:「查本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釋示:『.........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故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開釋令自發布日(97年12月22日)起即生效力,雇主給付勞工之當期(97年12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雇雙方因景氣因素議定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致有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情事,......;至當期工資發放日於前開釋令生效日之後者,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處罰,......。」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令:「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生效,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生效。」
- 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
- 本案稽之訴願人會同勞動檢查經理吳○○於104年4月20日之談話紀錄陳稱以:「(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勞工出勤?有無留存?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答)時薪制人員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月薪制人員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勞工休息時間皆為12時至13時,為週休2日制,公司於104年3月11日至31日為無薪假。」等語;另稽之104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略以:「(問)陳小姐您好,上星期有跟您聯繫,我想跟您確認一下,公司在今年3月11日開始休無薪假,當月份薪資公司只有給付您8千多元,但公司後來又於104年4月10日有轉帳1萬3,000元補發您3月份薪水,上星期您提到須刷簿子確認,所以再致電給您,請問您是否有收到公司補發薪資1萬3,000元?(答)我3月份薪資公司到6月18日才匯1筆8千元的給我。(問)請問公司4月10日是否有匯1筆1萬3,000元給您呢?(答)有,可是就我之前說的我們公司薪資有晚發,那1筆應該是2月份的薪資。(問)2月份的薪資到4月份才發嗎?請問您們約定發薪日是什麼時候呢?(答)我們原本約定是每月10號發薪水,原本3月10日要發2月份的薪水,但因為那時公司隔天開始就休無薪假,所以才4月10日先發2月份一半的薪水,然後到5月11日又發2月份另外一半薪水1萬2,387元。(問)所以104年3月份的薪水,公司是到6月份才匯給您是嗎?(答)對,就是1號到10號,10天的薪水。」等語。
- 雖訴願人如受景氣因素訴稱已於104年4月10日轉帳補發勞工陳君104年3月份薪資1萬3,000元,惟依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04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陳君3月份薪資為8,387元,並有訴願人經理吳○○於104年4月20日所簽認之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訴,顯係事後之詞,委無足採。復依首揭勞委會98年2月23日函之釋示,雇主
停工或停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或依比例減少工資,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訴願人僅給付陳君104年3月份薪資8,387元,低於基本工資1萬9,27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原處分誤植陳君3月份薪資為「8,065元」,應為「8,387元」,惟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 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 本案稽之104年4月20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資金額為何?時薪制、月薪制或日薪制?工資明細?工資發放方式及發放日期?有無置備工資清冊?(答)當月1日至30日或31日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除勞工林○○及江○○為匯款外,其餘勞工皆為現金給付,勞工辛蘭亭及鍾淑玲為時薪制勞工,勞工陳○○、吳○○、林○○及江○○為月薪制勞工,月薪制勞工僅底薪單一結構,時
薪制勞工除當月時數×約定薪資外,每月另有『伙食』項目,該『伙食』項目之計算方式為1日出勤給50元。(問)請問貴單位是否尚未給付勞工林○○104年3月份薪資?(答)對,因為公司有網路平台,該員為網路平台系統規劃,因為有問題之部分希望該員能於104年4月10日回公司說明,該員已於104年3月16日離職,離職時有把工作部分交接給公司內部員工,現在該網路平台系統仍有問題,公司希望該員104年4月10日回公司說明,公司會於當天現金給付該員104年3月薪資,但該員當天沒有出席,公司與該員僅以電子郵件溝通,對於公司希望該員104年4月10日到公司之要求,該員僅回『請匯款』。」等語。是訴願人確未於約定薪資給付日給付林君104年3月份薪資。 - 至訴願人訴稱並無積欠林君薪資,並於104年6月2日檢附其於104年4月22日之轉帳證明予原處分機關云云,惟依前開勞委會82年3月17日函之釋示,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訴願人既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林君於104年4月10日親自至公司領取離職當月薪資,雖林君未親自至公司領取薪資,訴願人尚可依其他給付方式,將薪資給付予林君,惟據訴願人提供之轉帳證明,係遲至104年4月22日始給付林君離職當月薪資,是訴願人未於離職日或約定發薪日結清林君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 本件稽之訴願人經理吳○○簽認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4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略以:「違反法規條款:勞動基準法第24條。違反事實說明:時薪制勞工鍾淑玲103年10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1小時,該員當月時薪為116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加倍發給1,701元,惟該單位僅給付該員工延長工時工資1,276元,不足425元,其他勞工辛蘭亭,亦有相同之情形。會同檢查人員意見,勾選『無意見』。」等情;復稽之勞工鍾君103年10月份出勤紀錄及103年10月份延長工時統計表,其於103年10月延長工作時數共計11小時,惟據訴願人受檢時提具之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紀錄,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訴願人訴稱已於103年11月10日發給鍾君延長工時工資,並提具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供參,惟上開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係本次訴願時始提供,亦與受檢時所提之資料不一致,是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
- 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 本件稽之訴願人經理吳○○簽認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4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略以:「違反法規條款:勞動基準法第39條。違反事實說明:該單位時薪制勞工辛○○103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出勤1日,依該員當日時薪為121元,應加倍發給工資968元,惟該單位未加給任何金額,其他時薪制勞工鍾○○,亦有相同情形。會同檢查人員意見,勾選『無意見』。」等情;另稽之勞工辛君103年12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所載,辛君於103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確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然訴願人卻未依規定加倍發給該日之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訴願人訴稱已於104年1月10日加倍發給辛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提具103年12月份薪資明細供參,惟上開103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係本次訴願時始提供,且其加班欄位內之金額亦無註記為國定假日加倍出勤工資,並與受檢時所附之資料不一致,是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
- 據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處訴願人罰鍰8萬元整,於法自屬有據。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林佳和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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