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486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代表人:古○○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27日府勞條字第1040215601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彭○○於104年7月31日自上午7時29分至12時30分連續工作,惟訴願人皆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彭君法定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府勞條字第10402156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郵局投遞人員外出投遞郵件,因所屬投遞區段,多鄉間小道、偏僻道路,如繼續工作4小時即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考量其工作上有連續性之特性,及縱使休息亦未必有合適之休息地點,也未必有餐廳可以午餐等,爰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在投遞工作時間內,員工得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案確經員工自訴及本局專員確認,彭君回局後有休息,符合工作時間內,員工得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之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郵局各單位(支局)勞動檢查訪談員工通報單」,受檢人員彭君陳稱略以:「郵局有約定休息1小時」、「郵局未明訂何時休息,故休息時間自行調整」、「中午不習慣停下來休息,但餓的時候會吃飯」、「通常於下午15時30分至16時30分休息」、「投遞途中會停下來喝水及抽菸」,是故,訴願人並未與勞工彭君明確約定休息時間之起迄。再查訴願人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亦未明確載明休息時間之起迄等語。
理由
-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
又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 年 6 月 25 日(75) 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至明。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所僱勞工彭君104年7月31日桃園市政府勞工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郵局與您約定工作時間、時段、班別、休息時間為何?(答)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6時30分,休息時間為1小時惟未約定時段,個人通常休息時段為下午15時30分至16時30分。(問)你中午休息時間為何?(答)104年7月31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29分,該日上午連續工作,工作時間為7時29分至下午12時30分,之後下午12時30分至40分有休息10分鐘。(問)如您有大量信件致使上午送畢返回○○郵局已屆下午13時,貴單位如何因應處理外勤人員休息時間?(答)於15時30分至16時30分自己休息,16時30分後下班簽退。(問)請問您有無相關證據能佐證您返○○郵局後無繼續工作或休息之紀
錄?(答)無。」此有訴願人之勞工彭君簽認之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 至訴願人訴稱外勤投遞工作與郵件有不可分離之責任,具連續性,故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所僱勞工休息時間,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雖規定工作有連續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所僱勞工休息時間,惟查卷附相關資料與勞工彭君之工作內容,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似非屬前揭連續性之工作,故訴願人不得逕以該條例外規定阻卻其法定雇主責任,是訴願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據此,足認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工作逾4小時,期間未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違法事實已至為明確,經核並無必要,附此說明。又訴願人所提其他理由,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林佳和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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