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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762號
訴願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29日府勞條字第104013677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高速鐵路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4年4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桃園營業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及訴願人於104年5月12日攜帶資料至該府受檢結果,發現訴願人使所僱勞工吳○○於104年2月23日及4月7日、蔡○○於104年3月3日、張○○於104年2月19日及104年3月7日、林○○於104年2月25日、李○○於104年2月20日連續工作4小時後,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以104年5月29日府勞條字第1040136779號裁處書,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員工因個人自願放棄休息未足30分鐘部分而提前返回工作崗位,此有吳君等4人之自願放棄休息時間聲明書可為佐證,是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未依法提供應有休息時間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事實上已經未給足彼等勞工「至少」及「應有」30分鐘之休息,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且訴願人對所屬勞工本就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縱有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於事後以書面聲明自願放棄,亦不得以吳君等4人自願放棄休息未足30分鐘部分提前返回工作崗位等理由,免除應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時間之強制義務,而不影響訴願人已然違法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2.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本件稽之訴願人會同檢查之人資經理王○○簽認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年5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略以:「違反法規事實:法規條款:勞動基準法第35條;違反法規內容: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違反事實說明:一、現場請該公司提供員工(桃園站全數)104年1月至4月之出勤(上下班、休息)紀錄及薪資明細。二、經查勞工吳君(104年4月7日、104年2月23日)、蔡君104年3月3日、張君(104年3月7日、104年2月19日)、林君104年2月25日、李君104年2月20日,當日4小時工作後之晚餐休息時間未有休足30分鐘,亦未有補足休息之證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等語;另人資經理王君及桃園站副站長柯○○於104年5月1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亦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為何?中間休息時間?延長加班幾點算起?)答:早:6:00-15:15,晚:14:30-24:00,休息時間:早班11:00-13:30,每人輪30分鐘休息,17:00-18:30〔到19:00亦有可能〕輪30分鐘休息,延長加班從下班算起,早班最後休息員工係13:00-13:30休息,依現場狀況可能往後推遲執行〔如13:20-13:50〕。(問:貴公司員工吳君104年4月7日、蔡君104年3月3日、張君104年3月7日、林君104年2月25日、吳君104年2月23日、李君104年2月20日、張君104年2月19日當日4小時工作,休息〔晚餐〕未有30分鐘有無補足休息之書面證明?)答:有補足休息,惟未留書面證明。」等語;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未給足渠等勞工30分鐘休息之違法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 至訴願人訴稱係員工個人自願放棄休息未足30分鐘部分而提前返回工作崗位,並檢附吳君等4人之自願放棄休息時間聲明書供參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性質上係屬強制規定,縱使勞工自願同意放棄休息,雇主亦不得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未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況此亦非訴願人所無法避免,故訴願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使勞工吳君等4人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方符法意。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使勞工吳君等4人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未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然其亦有過失,仍應受罰,尚不得以吳君等4人自願放棄休息提前返回工作崗位為由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訴稱裁處書違法事實所載勞工吳君等人之工作時間誤繕乙節,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卷附104年7月22日府勞條字第1040188411號函更正在案,附此敘明。
  4.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請假)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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