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987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4026205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04年9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中壢營業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蔡○○於104年7月9日擔任車號○○○-○○之駕駛員,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35分,計8小時35分,僅給予蔡君合計20分鐘之休息時間,未依法給予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4年10月12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262054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蔡君104年7月9日當天,10點整從內湖站發車,於11點到達中正機場一航站後,休息25分鐘。11點25整從該站發車,...到達內湖站後,休息30分鐘。13點從該站發車,前往中正機場一航站,於14點到站後,休息25分鐘。...。蔡君當天工作時間為6小時又15分鐘,休息時間為135分鐘為2小時又15分鐘,請予更正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府據訴願人所提供蔡君104年7月9日行車記錄圓盤圖顯示,其於該日行車停止時間共計20分鐘。又訴願人所屬吳姓主任於104年9月10日訪談紀錄亦表示,蔡君於104年7月9日自10時出勤至18時35分,出勤時間8小時35分,休息時間共計20分鐘。顯與訴願人主張蔡君當日有135分鐘之休息時間有所矛盾,可見訴願人所述,顯不足採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 年 06 月 25 日(75) 台內勞字第 416670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2. 本件依卷附資料,訴願人登記地址及檢查地點均為○○市○○區○○路○段○○○號;然據104年9月10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表載,訴願人單位地址為○○市○○區○○路○○○巷○○號○樓,爰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投遞至○○市○○區○○路○○○巷○○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稽之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已於104年10月13日向受雇人送達。惟查,原處分受送達人收件章係「○○○○○○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原處分受裁處對象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不符,難認訴願人有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基此,為保障訴願人權益,本件乃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3. 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法定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4.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104年9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使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工作時間8小時35分,僅給予蔡君合計20分鐘之休息時間,未依法給予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乃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固非無見。
  5. 惟查,本案卷附訴願人之主任吳○○於104年9月10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述稱略以,「(問)貴公司所僱勞工蔡○○104年7月9日之工時為何?(答)該員工自上午10時出勤至下午18時35分,出勤時間為8小時35分。(問)貴公司勞工蔡君104年7月9日之休息時間共計多少?(答) 10時30分至10時35分;13時30分至13時35分;14時25分至14時35分;16時30分至16時35分,休息時間共計20分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書面陳訴。」等語。是訴願人受檢時表示,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自上午10時起工作至下午18時35分止,中間分別於10時30分、13時30分、14時25分、16時30分,各給予5分鐘之休息。又原處分亦載,訴願人給予蔡君共計20分鐘之休息時間。是本件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自10時起工作至18時35分止,是否該當「連續工作4小時」處罰要件。如勞工蔡君於104年7月9日當日並未有連續工作4小時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35條規定,即有疑義。
  6. 又據訴願人訴願時,檢附蔡君104年7月9日之行車憑單所載,蔡君於該日10時自○○站發車前往中正機場,至12時30分回到○○站。13時再自內湖站發車,於15時30分回到○○站。16時又自○○站發車至18:30回到內湖站,該中斷時間究為蔡君繼續工作時間、或待命時間、抑或休息時間,此亦涉及訴願人是否使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容有併予查明之必要。據此,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就訴願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本件蔡君究有無休息時間、休息之起迄、時間長短、抑或該時間屬待命時間,均有未明,原處分逕認訴願人未依法給予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尚嫌速斷。
  7. 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國文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部長 郭芳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