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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159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莊○○          
          

訴願代理人:沈○○
訴願代理人:陳○○
訴願代理人:邱○○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4350439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7月17日、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勞工之延長工時均先行請勞工簽立同意書,同意延長工時以補休方式替代,並未依法令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9項規定,各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2萬元,合計共處3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9年9月21日臺(79)勞動2字第22155號函之解釋,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訴願人所屬勞工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署同意書,同意訴願人得將延長工時部分以補休方式替代,且勞工係於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依其延長工時確認時數,自行填具補休申請單,擇定補休日期、時間,再向訴願人申請補休,可證勞工並非僅事前同意以補休方式替代延長工時工資,而係事後再經勞工同意,主動提出補休申請排定補休日期與時數。(二)訴願人○○分公司○○餐廳勞工上班係採4週變形工時輪班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訴願人本得於該餐廳勞工之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查訴願人為國際五星級飯店,各階段工作無法中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連續性工作」,且訴願人已調配下午空班接續晚班前30分鐘作為勞工休息及用餐時間,且於各班次之工作時間中,工作每2小時均排有茶休時間15分鐘,供勞工自行調配休憩時間(如購買茶點或抽煙),而綜觀我國各公司行號均可見上午9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之工時,並將30分鐘集中於中午12時至13時,是訴願人並無違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提供之餐廳全體勞工104年4月至6月之出勤異動單及薪資清冊顯示,勞工之延長工時均以補休方式替代,並未核計延長工時工資,且先行請勞工簽立同意書載以:「本人任職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日本餐廳廚房,同意工作期間之加班時數以補休方式處理。」,皆係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之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與前開函釋之意旨不符;訴願人稱公司採4週變形工時輪班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得於該餐廳勞工之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之休息時間。查該變形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得於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而非賦予事業單位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之依據。檢視上開所陳,本府對訴願人之說法實難應允,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 年 06 月 25 日(75) 台內勞字第416670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勞委會79年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22155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還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9項:「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法條依據: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均為:「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均為:「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以上。」
  2.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部分:
    1.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本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作時間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之約定,此揆諸首揭勞委會79年9月21日及98年5 月1日函之釋示亦明。
    2. 本案稽之卷附104年7月17日臺北市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經理王○○陳稱略以:「(問)貴公司勞工之延長工時如何給予報酬?(答)加班費前2小時1.34倍工資,後2小時1.67倍工資;或給予補休,大部分勞工選擇補休。」又104年7月22日會談紀錄,訴願人協理江○○及經理王○○陳稱略以:「(問)貴飯店勞工加班時數如何給予報酬?(答)大部分給補休,會請勞工簽同意書,補休計算方式以1.34或1.67倍給予,若離職時未補完折現金給付。」又依卷附訴願人○○餐廳全體勞工104年4月至6月之出勤異動單及薪資清冊顯示,勞工之延長工時均以補休方式替代,並未核計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又依訴願人勞工所簽立之同意書略載:「本人...任職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日本餐廳廚房,同意工作期間之加班時數以補休方式處理。...」且訴願人訴願書就事先請勞工簽署延長工時以補休方式辦理之同意書之事實,亦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顯係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即使勞工同意事先拋棄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依前揭勞委會98年函之釋示意旨,自屬無效之約定。至訴願人訴稱勞工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署同意書,除事前經勞工同意外,事後亦再次經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以補休方式辦理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3. 另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規定(第3次違反係因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8日府勞動字10433151000號裁處書裁處30萬元整,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及行為時臺北市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洵屬有據。
  3. 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部分:
    1.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此揆諸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至明。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
    2.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分公司○○餐廳勞工上班方式採4週變形工時輪班制,外場人員有3種班:M201班(10時00分至14時00分、17時00分至21時00分)、M211班(11時0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21時30分)及M215班(11時30分至15時00分、18時00分至22時00分);內場僅有W201班(10時00分至14時00分、17時00分至21時00分,正常工時為8小時(含30分鐘休息時間);另有W00Z班,為上滿8小時即可的彈性班。再依卷附勞工江○○5月18日、23日及6月13日、黃○○5月21日、24日及孔○○5月2日、3日之出勤紀錄,以江君為例,其5月18日之出勤時間為11:16-17:05、17:15-22:34,當日出勤約11小時,其2班中間僅休息10分鐘;5月23日出勤時間為10:37-16:04、17:30-22:54,M211之早班連續工作5.5小時後,於17:30又繼續工作約5小時;6月13日出勤時間為10:28-16:20、17:22-22:27,M215班早班工作6小時後,於17:22再繼續工作約5小時。據此,足認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工作逾4小時,期間未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影響勞工身心健康甚鉅,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 至訴願人訴稱勞工之工作性質係餐廳外場服務,具連續性,故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所僱勞工休息時間,又稱於工作期間中有安排15分鐘給予勞工休息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雖規定工作有連續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所僱勞工休息時間,雖訴願人主張其係五星級大飯店,其對顧客之服務為連續性不得間斷,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餐飲業之服務內容並無服務不可替代性,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連續性之工作」;又訴願人所稱於工作時間內勞工有15分鐘休憩時間,惟綜觀全卷,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是訴願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洵屬有據。
  4. 綜上,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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