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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523號
訴願人:○○部○○○○管理局
代表人:周○○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4030582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彭○○於104年7月6日擔任A班第2週第4天(A12班)乘務人員,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35至下午19:27(裁處書誤植為18:57),共計10小時5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另勞工吳○○於104年7月9日擔任A班第1週第3天(A3班)乘務人員,當日工作時間為下午15:10至下午22:42(裁處書誤植為23:22),共計7小時3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05820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彭○○104年7月6日所擔任A12工作班,於8:35報到後第1段工作時間至12:42達基隆站後,於13:12結束工作(含乘務後整備30分)共計4小時37分,休息10分鐘後於13:12便乘(1203次)於13:34到達七堵站(便乘後無整備時間)後再休息36分鐘,於14:10分開始整備值乘下一車次(521次,14:50開車,18:57到達終點站),該工作班實際於列車上執行乘務時間計7小時46分,並於乘務時間內穿插調配休息時間計46分鐘,該工作班之整備時間共計3小時6分鐘,A12班工作班係屬連續性工作,本局按規定予以調配員工休息時間。另吳○○於104年7月9日擔任A3工作班,(372次)15:10報到後整備時間40分鐘,於彰化站執行乘務至臺中站,整備時間加運轉時間共56分,原編組開往臺東,於22:12到達終點站,屬同車同一乘務工作班之連續性工作,且該班次乘務工作班時間(包含整備及乘務時間)僅7小時2分,並未達1天工作時間8小時,屬連續性工作並調配休息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本局列車於行駛中無法暫時停車,以列車長調配休息時間,車上乘務工作無法中斷,為連續性工作,休息可依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辦理;本局乘務工作採行輪班制度,排班規則係由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制定;本局乘務人員之休息及排班均符合勞資雙方協商結果,並依規定調配休息時間,無違反勞動基準法35條規定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運務處乘務人員排班注意事項顯示,乘務人員工作時間係指「乘務整備時間」與「乘務工作時間」之合計時間;乘務整備時間係指開始乘務前之預備或接班與結束乘務後交代任務之時間,乘務工作班於中途站或交接站指定便乘車次返回車班組者,其車次到站交接至便乘車次之候車時間及便乘指定車次之實際行駛時間全數計入。每一乘務工作班正常工作時間最高以10小時為限,但排定時間低於此限者,以排定時間為準。基此,A12班及A3班各乘務工作時間前後,皆為乘務整備時間,均為訴願人所稱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休息時間。是以訴願人之詞,顯為卸責,實不可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連續性」工作,係依個案事實認定,訴願人所屬列車長、車長,其車上乘務工作如無法中斷,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連續性工作」,其休息時間可依該條但書規定辦理。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意旨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連續性工作雇主可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然因連續性工作而欲調配休息時間,仍應於工作時間內調配,而非於工作結束後始給予休息時間,且訴願人亦無提供有另行調配彭君及吳君之休息時間具體事證。是訴願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陳,委無可採等語。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林佳和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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