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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523號
訴願人:○○部○○○○管理局

  代表人:周○○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4030582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彭○○於104年7月6日擔任A班第2週第4天(A12班)乘務人員,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35至下午19:27(裁處書誤植為18:57),共計10小時5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另勞工吳○○於104年7月9日擔任A班第1週第3天(A3班)乘務人員,當日工作時間為下午15:10至下午22:42(裁處書誤植為23:22),共計7小時3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府勞動字第1040305820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彭○○104年7月6日所擔任A12工作班,於8:35報到後第1段工作時間至12:42達基隆站後,於13:12結束工作(含乘務後整備30分)共計4小時37分,休息10分鐘後於13:12便乘(1203次)於13:34到達七堵站(便乘後無整備時間)後再休息36分鐘,於14:10分開始整備值乘下一車次(521次,14:50開車,18:57到達終點站),該工作班實際於列車上執行乘務時間計7小時46分,並於乘務時間內穿插調配休息時間計46分鐘,該工作班之整備時間共計3小時6分鐘,A12班工作班係屬連續性工作,本局按規定予以調配員工休息時間。另吳○○於104年7月9日擔任A3工作班,(372次)15:10報到後整備時間40分鐘,於彰化站執行乘務至臺中站,整備時間加運轉時間共56分,原編組開往臺東,於22:12到達終點站,屬同車同一乘務工作班之連續性工作,且該班次乘務工作班時間(包含整備及乘務時間)僅7小時2分,並未達1天工作時間8小時,屬連續性工作並調配休息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本局列車於行駛中無法暫時停車,以列車長調配休息時間,車上乘務工作無法中斷,為連續性工作,休息可依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辦理;本局乘務工作採行輪班制度,排班規則係由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制定;本局乘務人員之休息及排班均符合勞資雙方協商結果,並依規定調配休息時間,無違反勞動基準法35條規定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運務處乘務人員排班注意事項顯示,乘務人員工作時間係指「乘務整備時間」與「乘務工作時間」之合計時間;乘務整備時間係指開始乘務前之預備或接班與結束乘務後交代任務之時間,乘務工作班於中途站或交接站指定便乘車次返回車班組者,其車次到站交接至便乘車次之候車時間及便乘指定車次之實際行駛時間全數計入。每一乘務工作班正常工作時間最高以10小時為限,但排定時間低於此限者,以排定時間為準。基此,A12班及A3班各乘務工作時間前後,皆為乘務整備時間,均為訴願人所稱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休息時間。是以訴願人之詞,顯為卸責,實不可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連續性」工作,係依個案事實認定,訴願人所屬列車長、車長,其車上乘務工作如無法中斷,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連續性工作」,其休息時間可依該條但書規定辦理。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意旨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連續性工作雇主可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然因連續性工作而欲調配休息時間,仍應於工作時間內調配,而非於工作結束後始給予休息時間,且訴願人亦無提供有另行調配彭君及吳君之休息時間具體事證。是訴願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陳,委無可採等語。

     理由

  1.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2.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法定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義務,以上合先敘明。
  3. 本件稽之卷附運務處乘務人員排班注意事項、103年11月18日起實施之班表、彭君104年7月6日、吳君104年7月9日列車值乘員工督導傳達簿、104年8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及會談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可知,訴願人乘務人員之工作時間包含「乘務整備時間」及「乘務工作時間」(即乘務前後之整備時間及實際執行乘務時間),彭君104年7月6日係擔任A12班乘務人員,吳君104年7月9日係擔任A3班乘務人員。
  4. 復稽之卷附104年8月4日談話紀錄所載略以:「A3班出車時間為下午15:50 (車次372)從彰化出發,下午16:06到達臺中;下午16:48從臺中出發,下午22:12到達臺東。其中A3班乘務整備時間為3段,分別為下午15:10至下午15:50、下午16:06至下午16:48及下午22:12至下午22:42等3段;其乘務時間為2段,分別為下午15:50至下午16:06及下午16:48至下午22:12等2段。乘務時間及乘務整備時間皆列入工作時間,A3班工作時間為7小時3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A12班出車時間為上午9:15 (車次112)從彰化出發,中午12:42到達基隆;下午13:22再搭車次1203便乘,於下午13:34到達七堵;下午14:50從七堵出發(車次521),下午18:57到達彰化。其中A12班乘務整備時間為4段,分別為上午8:35至上午9:15、中午12:42至下午13:22、下午13:34至下午14:50及下午18:57至下午19:27等4段時間;其乘務時間為3段,分別為上午9:15至中午12:42、下午13:22至下午13:34及下午14:50至下午18:57等3段。乘務時間及乘務整備時間皆列入工作時間,A12班工作時間為10小時5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此有訴願人之人事主任劉○○簽認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5. 是彭君104年7月6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35至下午19:27(含乘務時間及整備時間),共計10小時52分,中間並無排列休息時間,吳君104年7月9日工作時間為下午15:10至下午22:42(含乘務時間及整備時間),共計7小時32分,中間亦無休息時間,從而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工作時間中有給休息時間(整備工作結束後及乘務時間內穿插調配)一節,核與前開談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並非一致,且無相關具體事證可憑,尚難逕予採認;且彭君及吳君分別於104年7月6日及9日擔任列車乘務人員,乘務時間(實際於列車上執行乘務時間)中均有列車到站後之整備時間,並非整日均於列車上執行乘務工作,即於列車上執行乘務之工作時間固有連續性,惟乘務工作間既有整備時間而並非全無中斷,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所稱工作有連續性之情形,訴願人所稱,容有誤解法令,自非可認。
  6. 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餘所陳,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於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7.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林佳和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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