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40003454號
訴願人:OO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OO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府勞條字第104001911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僱勞工邱OO03年9月份請生理假,未有其他缺勤事由,訴願人因其請生理假而未發給當月之出勤獎金。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1月29日府勞條字第104001911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處分書否定由勞資雙方合意議定之福利津貼發放標準,未尊重企業管理及激勵措施之精神。處分書未盡勸導改善與輔導溝通,且未明確指出福利津貼發放方式之適法性是否合宜。如本公司惡意苛扣員工,自始即無須規劃具激勵性質津貼之必要,此裁處讓依法經營之企業倍感不解及挫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出勤獎金雖與全勤獎金名稱不同,但性質均依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又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定有勸導性質之行政處分,本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由
- 按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款定有明文。」
-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又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揆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女性因生理因素,而有生理日致工作困難之可能,故訂定生理假以減輕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之影響,導致病假天數有差異之情形,以求兼顧性別平等及勞雇雙方權益之衡平;同法第21條復明文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女性受僱者生理假之請求,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合先敘明。
- 惟查卷附103年12月25日訪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之主任翁OO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薪資明細中,出勤獎金如何給付?)員工時數達176小時,且無缺勤之情況,再以每小時4元作為獎勵。...(問:請問出勤獎金部分,如員工請生理假,未有其他未出勤事由,如事假、病假、遲到等,是否會不核發獎金?)該獎金屬於獎勵性質,只要有缺勤之情況,即不核發。(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員工邱婉琪103年9月份出勤時數為何?是否係因該員請生理假而未發給出勤獎金?)188小時之出勤時數。是,因請生理假而未發給該獎金。」
- 據此,本件訴願人以勞工邱君於103年9月份請生理假而視為缺勤,未發給該月份出勤獎金,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至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主張時薪制人員之薪資已將全勤獎金併入每小時薪資內,該出勤獎金係為獎勵人員按照班表出勤,以避免現場領班調班之困難,特額外提撥經費設立出勤獎勵津貼,屬恩給性福利云云,惟依前開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及87年9月14日函之釋示,訴願人所稱出勤獎金,係依勞工是否按班表出勤而給與,即與全勤獎金無異,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又據前開訪談紀錄所載,訴願人已坦承員工請生理假即視為缺勤,不發給出勤獎金,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謝倩蒨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