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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30025014號
訴願人: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30224579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僱勞工李○○於103年6月18日請生理假遭訴願人拒絕,並以事假論處,李君乃於同日向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經該會於103年8月25日103年第4次會議審議:訴願人片面以請假事實不符規定,未能舉證李君請假當天非生理日,涉有「拒絕」生理假之情事,申訴成立。原處分機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乃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於103年9月15日以府勞檢字第1030224579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拒絕真正之生理假請求,針對所有員工提出之真正生理假請求皆予以核准,規定不需提供醫生證明,我司如何能舉證當天非生理假;李○○前1天主動告知隔天要去參加小朋友畢業典禮,所以主管判斷並非真實之生理假請求才予以拒絕,且之前李○○每個月之生理假請求皆核准,並無任何疑義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片面以請假事實不符規定,未能舉證李君請假當天非生理日,涉有「拒絕」生理假之情事,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婦女權益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未能舉證李君請假當天非生理日,尚難認定李君請假事實不符合生理假請假規定,訴願人拒絕李君生理假之申請,於法無據等語。

     理由

  1.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制定,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又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揆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女性因生理因素,而有生理日致工作困難之可能,故訂定生理假以減輕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之影響,導致病假天數有差異之情形,以求兼顧性別平等及勞雇雙方權益之衡平;同法第21條復明文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女性受僱者生理假之請求,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合先敘明。
  3. 本件訴願人對其拒絕所僱勞工李君103年6月18日生理假之請求,並以事假論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103年6月18日申訴書、李君、訴願人之受任人林○○103年7月11日訪談紀錄、訴願人所送103年度員工請假卡、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3年8月25日103年第4次會議紀錄及103年9月12日審定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是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李君既已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訴願人提出103年6月18日生理假之請求,訴願人即應予同意而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致影響李君之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否則即與同法第21條規定相悖。
  4. 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李君前1天主動告知隔天要去參加小朋友畢業典禮,所以主管判斷並非真實之生理假請求才予以拒絕」一節,縱然屬實,亦與李君103年6月18日當日是否確為生理日並無直接相關,仍難遽認李君所請103年6月18日生理假非為真實,故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認。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據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103年第4次會議審議,認訴願人片面以李君請假事實不符規定,未能舉證李君請假當天非生理日,涉有「拒絕」生理假之情事,乃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本件相關事實綜覽全卷資料已屬明確,訴願人所請到會陳述意見經核已無必要;又本件裁處書原載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30日府勞條字第1030325425號函更正為「第21條」,以上均併敘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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