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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299號
訴願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柯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7日北府勞就字第103314611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求oo門市儲備幹部廣告,要求面試之民眾填妥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健康檢查暨規定事項意見調查表,內容包含前科紀錄、健康檢查、疾病等個人隱私資訊,並註明「以上詢問,如有故意隱瞞或不實者,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絕無異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審查,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北府勞就字第103314611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本案係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流通)委託訴願人在104人力銀行網頁代為刊登徵才資訊,信東流通與訴願人雖為關係企業但為二獨立登記之法人公司,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應為信東流通而非訴願人,裁罰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二)本案臺北市政府已先予以受理並僅予告誡處分,原處分機關竟不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先為管轄受理本案,嗣後竟重複受理本案,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三)簡單詢問健康狀態非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定義之「隱私資料」範疇,訴願人之工作內容直接接觸各類藥品、保健食品與消費者,為避免藥品、食品受到內部員工可能之傳染疾病交叉感染及消費者之健康安全,如肺結核病患可能造成傳染之問題,故需對求職人健康狀態有初步了解;(四)簡單詢問是否吸食毒品、不良前科紀錄等係與公司及相關企業工作內容有合理正當關聯,系爭表格內容簡單詢問「您是否吸食毒品,是否有不良前科紀錄」係保障職場安全,更在維護消費者之安全,又上開表格問卷僅係簡單詢問並自由勾選,並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且目前犯罪前科紀錄係政府保密資訊,外部根本無從得知;(五) 原處分並無記明理由,僅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3項之法規構成要件抄一遍,並無說明為何尚難認有正當合理關聯;(六)系爭表格之填寫並無違反求職人之意思;(七)原罰鍰裁處書逕予訴願人裁罰6萬元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本府於103年10月27日查閱訴願人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所揭示徵才公司為訴願人,非如訴願人所稱為信東流通公司,且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訴願人上開所辯係推諉之詞,又本案事實發生於本府轄內,本府對訴願人有裁處之權限,訴願人主張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依法應移送至桃園市政府,本府無管轄權一節,洵屬無據。(二)本案係訴願人oo門市徵求門市儲備幹部所生之就業隱私爭議事件,與臺北市政府受理訴願人信義門市要求應徵「北區詢點補貨員」的求職者提供隱私資料之案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3年11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337705001號函予以輕微告誡處分,係事前具警告性之行政指導,核其性質,乃事實行為,尚非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主張本府重複處分造成「行政處分效力矛盾」,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屬無據。(三)系爭健康檢查暨規定事項意見調查表內容,詢問求職者或員工是否每年接受健康檢查、是否因疾病住院、是否患法定傳染病等問題,依其內容及性質,非不能認屬前揭生理資訊及個人生活資訊類別中相類似之項目,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隱私資料之規定。(四)訴願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門市儲備幹部所要求求職者提供之前科紀錄、健康檢查、疾病等個人隱私資料,與其所從事門市經營及店務管理之工作內容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訴願人主張簡單詢問上開隱私資料與門市儲備幹部工作內容有合理正當關聯,顯不足採。(五)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為一獨立之違反類型,不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尚不得僅據「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而予以免責。(六)本案衡酌該公司係初犯,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訴願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之處等語。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2. 綜整訴辯意旨,本案之爭點為訴願人於求職人面試時填具上開「健康檢查暨規定事項意見調查表」,該調查表中所詢事項是否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本案稽之卷附訴願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徵才公司為訴願人,招募職位為「門市儲備幹部(新店店)」,工作內容為「1.提供專業保健、藥品諮詢及門市經營管理。2.門市銷售及行政店務管理顧客服務。3.門市人員溝通協調。4.配合公司完整專業培訓。5.主管交辦事項。」又求職人面試前須填具「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健康檢查暨規定事項意見調查表」,該意見表詢問事項有:「四、您是否有吸煙?五、您是否飲酒?六、您是否曾患有法定傳染病?七、您是否為B型肝炎帶原者?八、您是否對粉塵過敏?九、您是否有吸食過毒品?......十二、您是否有不良或前科紀錄?」又該表最下方載:「以上詢問,如有故意隱瞞或不實者,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中止勞動契約,絕無異議。」另查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就「隱私資料」,包括:「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3. 據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表要求求職人填具是否有不良或前科紀錄等資料,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規定之「隱私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至訴願人訴稱要求求職者提供曾患有法定傳染病係為避免藥品、食品受到員工可能之傳染疾病交叉感染;又詢問吸毒及不良前科,係因應徵者工作職場為藥妝門市,直接面對一般民眾,係為保護民眾之安全,而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招募之職位為門市儲備幹部,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藥品諮詢及門市經營管理等,若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於從事藥品諮詢時如何導致交叉感染?又員工有不良前科,於門市經營面對一般顧客時,是否必定對民眾有威脅?訴願人僅空言泛稱要求面試者填具相關前科或醫療等隱私資料,有合理的經濟上或公共利益目的,亦無說明是否確有發生具有傳染疾病或前科之員工,對訴願人或公眾有造成損害之具體事證;再觀之訴願人所應徵之職務,其工作內容與該員工是否有法定傳染疾病或犯罪前科實難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查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整,已係法定最低數額之罰鍰,經核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部應予尊重。至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之其餘主張,包括臺北市政府已先予受理請訴願人改善、原處分記載無敘明理由及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等節,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甚詳,訴願人所陳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4.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依首揭規定處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顏冬榮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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