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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30008375號
訴願人:臺灣○○地方法院

  代表人:蔡○○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14日基府社關密罰貳字第103020599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101年聘用法官助理甄試簡章」所載「三、甄試資格:中華民國國民,並具下列資格者:......(二)......,男女不拘(男須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且未取得外國國籍者;......。」該簡章內容已剝奪應服役而未役畢男性之就業權益。案經原處分機關基隆市政府審查,並提經該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第8屆第5次會議評議審定:「就業歧視(年齡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4日基府社關密罰貳字第103020599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應回歸本院此次甄試考試之目的、期限、工作內容等特定事實關係而為綜合之判斷,非可逕以有「限役畢」字眼,未調查本件事實與一般甄選之不同,而機械式的比附援引「間接之年齡歧視」。此係為因應本院業務上、人力上緊急、短暫之需求(即4個月)而為甄選,目的在應付短期急迫之業務,受僱者須快速投入業務,性質上本即不容許有其他得中斷此4個月短期僱用之不確定因素存在,顯然較諸於一般長期性或不定期僱傭契約之人力需求有本質上不同,故基於明確達成4個月短期緊急僱用之契約目的,以合理的方式明確限定限役畢之甄試資格,實為達成僱傭契約目的所須之必要性、合理性限制,不違實質平等原則,亦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簡章對於甄試資格限定以服完兵役者,將能對於應徵錄取之法官助理使其迅速、順利完成職前訓練,而即時正式投入工作,此一限制手段與本次短期工作目的間具有一定之關連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綜觀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之母法授權並未有該項限役畢之法律明確授權,且該辦法亦無相關規定,故主張該項甄聘法官助理因短期性及急迫性而進行該項人民選擇職業自由的條件限縮,並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因法官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具專業性,系爭簡章已針對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進行適當之學歷限制(此為法院組織法授權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所訂定),惟其專業能力與是否役畢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該項限制顯已逾越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授權之規範。如役男於報考時仍服役中,尚未役畢,惟其役期將在甄試錄取後正式上班前退伍;又若役男雖尚未役畢,且即將入伍服役,惟其入伍時間在本次法官助理4個月任職期間之後,則該等未役畢之男性應徵者之工作機會顯將受到不平等及不利之對待並受到就業障礙及歧視等語。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100年1月26日勞職業字第1000060982號函:「......二、......『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員工歧視。......。五、另查兵役法第3條規定:......。此法條規定了男子起役及除役期限,事涉特定年齡層次,若雇主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役)』顯已影響『接近役齡男子(如服兵役、起役前15歲至18歲年齡層)』民眾就業機會。六、綜上,若公司於徵才廣告中註明『役畢(不包括替代役及國民役)』,已涉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就業『容貌』、『身心障礙』、『年齡』歧視禁止規定,......。」100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1000093538號函:「......五、又『間接歧視』係指『一個在事實上《明顯中性的規定》會使得某特定就業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的情形。如當雇主的僱用措施表面與形式上是中性的,但實施的結果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時,雇主該項僱用措施即有可能構成間接歧視。例如,雇主在招募員工時,限制求職者不得有『老花眼』,此項限制表面上看來雖是中性的要求,但畢竟會有老花眼問題多為中高齡者,故此項要求會對中高齡者產生負面之影響,而可能構成間接年齡歧視。六、有關徵才廣告註明『役畢』限制,該項含括兵役法第1條所稱服義務役之役男或指擔任『國防軍務職業離職者』或其他法律須服役後除役者,應予以釐清,又如上開服義務役之役男,法律規範起役與除役年齡,亦訂定接近役齡男子條件(兵役法第3條),若雇主以『役畢』作為徵才限制,不論動機有無涉歧視之意思,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其限制行為是否構成間接就業歧視,請參考前項解釋並依據個案事實認定,以維護民眾平等就業權益。......。」102年2月23日勞職業字第1020054279號函:「......三、有關雇主徵才限制男須『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本會分別於100年1月26日以勞職業字第1000060982號函、100年12月5日以勞職業字第1000093538號函均已釋示。四、惟類似間接歧視申訴案件須審視個案狀況認定,故仍須視契約性質(定期或非定期)、人力培訓成本以及『限役畢』與該職缺之正當關連性等多項因素列入評議考量。又若單位基於用人急迫性考量,建議雇主於徵才廣告直接載明『報到日期,逾期無法報到者視為放棄資格』,又若為定期契約之工作,則應載明契約起迄日期,並要求服務一定期間;又係因培訓成本之考量,則請載明所需參與之訓練為何以及要求服務一定期間,而非以『限役畢』概括限制,間接造成求職者遭受就業歧視之可能。......。」
  2. 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101年聘用法官助理甄試簡章」所載「三、甄試資格:中華民國國民,並具下列資格者:(一)公立或私立大學(含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含學院)以上,法律系畢業......。(二)......,男女不拘(男須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且未取得外國國籍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說明人員所設求才條件之必要性,訴願人嗣於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11月19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本院法官助理甄試資格條件,依法院組織法......司法院98年8月12日訂定之『法官助理遴選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本院之法官助理,係依『業務需要』辦理聘用,其工作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本院辦理101年法官助理甄試事宜,核與上開聘用條例第2條所稱之『應業務需要』相符。再依甄試簡章所載,其考試時間為101年8月2日,聘用期限定為『自報到日聘用至101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間僅約4個月,足認該次聘用所欲執行之『業務』,具有急需性及短期性,與久任職務有別。本院為應該職務之特性,於甄試資格列記『男需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並無對應徵者之年齡予以歧視,亦無排除免服兵役者之就業機會,難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故現役軍人任本院法官助理為法所不許,本院辦理101年聘用法官助理之甄試資格『男須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其原意僅為避免公職人員身兼他職(現役軍人),除此之外並無他意,絕無歧視排除免服兵役之就業機會。」此有上開甄試簡章及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3. 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就業歧視,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查「間接歧視」依前揭勞委會100年12月5日勞職業字第1000093538號函意旨,係指當雇主的僱用措施表面與形式上是中性的,但實施的結果卻會對特定某就業層造成負面影響時,雇主該項僱用措施即可能構成間接歧視;又首揭解釋函均為勞委會基於職權,因執行就業服務法所為必要之釋示,自有適用之餘地。惟本件據訴願人於前揭函復所陳,尚未能合理說明應試人須為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與該項職缺間之合理關聯性及必要性;又該簡章於甄試資格第1點就學歷限於大學(含學院)以上法律系畢業者,訴願人已說明此學歷限制與該職缺之合理關聯且有必要性,固非法所不許,然針對大學(含學院)以上法律系畢業後尚未服完兵役者,及大學(含學院)以上法律系畢業且其入伍時間為101年12月31日之後者,顯已對渠等之就業機會造成負面影響,故訴願人雖以此看似中性之條件要求,實以對類此年齡卻未役畢之男性造成就業機會不平等之情事,核屬間接年齡歧視。
  4.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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