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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030011714號
訴願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038344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向本部申請許可前即於中和分公司籌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派員當場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038344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1)查溫○○及現場2名員工早已於99年及101年任職於訴願人,並職掌維繫客戶、追蹤進度之工作。訴願人之中和分公司業已於102年8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中和分公司隨即申請核發許可,在等候期間均係為中和分公司籌備階段,溫協理及2名員工僅係由原在訴願人在臺中辦公室搬移至中和分公司處所,繼續處理訴願人公司之事務,故溫協理及2名員工僅代為訴願人履行與雇主間之契約行為,並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述中和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就業服務項目之情形。(2)中和分公司於籌備階段著手印製傳真函文、名片並非法有明文禁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此即屬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勞工局於102年9月26日另函文給訴願人,令訴願人架設中和分公司招牌,而在此一時點亦在未取得許可前,上述時點均同在中和分公司籌備階段期間,為何印製傳真函文、名片即屬從事就業服務,而設立招牌不是,勞工局認定上有雙重標準,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至訴願人中和分公司訪查,於現場大樓逃生出口處查獲諸多客戶服務紀錄及客戶資料等文件,然依據現場溫協理所述等資料顯示,現場仍有從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故訴願人中和分公司在未經許可生效(102年12月31日)前,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本府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由

  1. 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65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第1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 (81) 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行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
  2. 雖訴願人為如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載以:「事業單位名稱:○○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中),負責人:溫○○,檢查時間:102年12月6日14時50分,紀錄事項:本局於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派員至新北市○○區
    ○○路**號*樓處訪視,該址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經協理溫先生陪同入內訪視,據溫先生表示該址公司目前正在籌劃階段,僅協助臺中總公司業務諸如聯絡業務人員、服務客戶,或轉介就業服務業務予總公司辦理等等間接服務。次查溫先生表示有時轉送總公司客戶文件資料,也會同時發放該址聯絡方式、電話及因為距離近,且方便將相關資料轉呈總公司,現場向協理溫先生宣導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確實遵守...。」等語。附件:依據卷附○○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文宣,其上載有訴願人之中和分公司地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字樣。另一紙廣告文宣復載明:「○○國際人力A級仲介的服務優勢、全省七間分公司(即桃園總公司、
    中和公司、新竹公司、臺中公司、嘉義公司、臺南公司及高雄公司),服務據點多,人力支援效率高。...。」等語,以上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已成交客戶進度追蹤-工作日報等相關資料附原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慎處理本案,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略以:「說明:一、......但本公司確實係收到勞委會籌設許可函後,方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分公司登記且前已向勞委會辦理更正地址之申請...。二、○○公司為○○集團企業,因客戶所屬地區性問題,授權○○公司中和分公司僅能提供服務性質等業務,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等語,此有訴願人中和分公司授權○○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可稽。且據授權書內容顯示:「授權事項:1.擔任本公司在大臺北地區服務之代理人,以處理所有與本公司在桃園以北地區客戶服務有關事項。2.服務性質僅限於:有關外勞生活所需、翻譯服務、客戶收送文件、客戶及外勞緊急事項安排。3.不得以○○公司名義進行業務招攬及簽約。」等語。
  3. 據上,細核上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現場資料,訴願人既於中和分公司籌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從事協助臺中總公司業務如聯絡業務人員、服務客戶,或轉介就業服務業務予總公司辦理等服務;有時亦轉送總公司客戶文件資料,及發放該址聯絡方式、電話等情以觀,依據前揭勞委會86年函釋意旨,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難謂訴願人無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再者,渠等均為上開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就業服務事項,惟其並未向本部申請許可前即從事上開業務。則訴願人既為本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相關法令,核其行為,難謂無過失,據此,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據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4. 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部長 陳雄文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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