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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21226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鄭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30318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4年8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張OO、黃OO及張OO(以下稱張OO等3人)約定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工資,訴願人所提供張OO等3人114年5月工資簽收單據,未完整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4030318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如附件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4年8月5日勞動檢查時,自承給勞工之薪資簽收單僅有基本薪資2萬8,590元,未有其他項目名稱,另訴願人併附相關薪資明細之事證,亦可揭訴願人自承之事實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2. 有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傳,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含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及依法律規定(如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或雙方約定得扣除之項目,以使勞工得以即時判斷雇主是否依法工資,先予說明。
  3. 依114年8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經理關OO說明略以,(問:請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何時發薪?何種方式給?)答: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問:請問發薪時是否給予工資明細?)答:有給薪資單並給勞工簽收,但未有項目名稱,有基本薪資2萬8,590元。再依訴願人所提張正松等3人勞動契約及114年5月份工資明細,以張OO為例,張OO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延長工時工資、不休假代金及其他給與等項目,訴願人以2紙明細記載張OO114年5月份給付內容略以「2萬8,590元 +4,500元 -勞保795元-健保493元=3萬1,802元,病假1日」、「6,910元 +4,000元 +1,500元 +500元 -扣款666元=1萬2,244元」之算式。依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或有於給付工資時併提供勞工工資明細,惟除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外,該明細各給付金額所對應之項目各為何,實不明確。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已如前述。次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之工資明細內容,實無法使勞工明確知悉各該給付項目之內涵,難認訴願人提供張OO等3人之工資明細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再參訴願人訴願時併附之工資明細,以張OO為例,2紙明細再記載張OO114年5月份給付內容略以「2萬8,590元+班4,500元-勞保795元-健保493元=3萬1,802元,病假1日」、「業績獎金6,910元+工資補助4,000元+電話1,500元+健康檢查500元-扣款666元=1萬2,244元」,訴願人雖於上述算式加註各該給付金額之項目名稱,惟顯係事後改善行為,仍難據以免責。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