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40014955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李OO
訴願人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114年6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4010328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張○○(以下稱申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駐點於台電配電中心之行政人員。申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告知駐點同仁吳○○(以下稱吳君)其已懷孕,於12月8日告知林○○(以下稱林君)其懷孕及請2日安胎假,林君於114年1月14日以申訴人不適任為由,於114年1月23日資遣申訴人。申訴人認訴願人因懷孕因素將其資遣,114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經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4年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府勞動字第11401032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申訴人111年11月入職,工作內容包括報工、日誌、製表、明細整理、拆單、報銷及發票等事務,近3年教育輔導,申訴人僅學會報工及繕打日誌等簡單事項,並不專精,造成同事工作負擔加重,且申訴人入職至113年底工作情況明顯無進步,不斷重複同類型錯誤,需旁人一再監督修正,險造成訴願人進一步損害,訴願人須將其他人力填補至申訴人所生之不經濟,致訴願人聘用申訴人維持駐點營運之經濟目的無法達成。另申訴人長期無改善,顯然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態度,工作成果須由他人重複校對,無法完成職位所應負擔之所有工作項目,足認申訴人客觀上無法勝任所聘工作,並將自己成效不佳現象歸責於資深同事吳君,主觀態度不佳且達有失誠信之情狀。訴願人曾於113年7月後明確告知申訴人有上述情事,並給予解釋機會及提醒,已達最後手段性原則,但申訴人回應係推卸責任,方致訴願人徵才,歷經5個月多次刊登廣告,並於徵到新人後予以解聘(113年12月徵才完畢並約定年後上工),並非基於性別及其懷孕之事實而終止勞動契約,兩者時序及因果歷程足認合理,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事,並提供申訴人工作缺漏之事證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申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訴願人於任職期間進行兩次面試檢討,內容僅指出申訴人工作表現及學習進度與訴願人期待有落差,請申訴人再學習,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訴願人已明確通知申訴人工作表現已進入最終績效輔導改善階段,使申訴人知悉未改善將面臨資遣之風險,以確保資遣為最後手段。再者,申訴人於懷孕前後,工作表現未有顯著落差,且訴願人113年7月份面談後仍勉為留用,但在知悉申訴人懷孕後不久即預告資遣,實難排除懷孕因素對資遣決定有一定之影響。另訴願人並無提出職缺投遞履歷情形、應徵面試紀錄等相關佐證,訴願人於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1日在104人力銀行短暫刊登10日徵才廣告,至10月底才再度於新竹就業服務中心及104人力銀行刊登職缺資訊,可見訴願人對於填補申訴人之急迫性有限,而12月8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後,月底就徵得適任人選,並於1月14日預告資遣,時序顯示資遣決定與申訴人懷孕存有明顯關聯,且未有具體佐證資料足以排除懷孕因素對資遣之影響等語。
理由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5人至11人,任期2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2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前2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2項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略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旨在防範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為差別待遇,爰地方主管機關於處理懷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雇主對於相似情形受僱者(如:其他懷孕員工)之處置方式等,以為認定懷孕歧視「差別待遇」之參據。
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5條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設置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平等工作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勞工及青年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一)勞工團體代表2人。(二)雇主團體代表2人。(三)性別團體代表2人。(四)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或新住民團體代表2人。(五)律師、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代表3人。」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是否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處置上為差別待遇、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此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規定自明,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調查事證,擇採如下:
- 依申訴人相關陳述內容,林君是訴願人經營者之一,不常到工作現場,工作事情都是問吳君,派駐在台電配電中心的勞工連同申訴人共有3位,吳君負責工作現場的管理,並向訴願人彙報現場工作狀況。113年10月31日知道懷孕,11月1日告知吳君,12月8日掛急診,醫院診斷需安胎2週,故打電話跟吳君及林君說需請2日安胎假。114年1月14日林君到工作現場當面告知1月23日資遣,理由是不適任,林君說入職2年但工作狀況不如預期。同事曾看到訴願人有在面試新人,當時申訴人有上網查看訴願人104人力銀行職缺,職缺內容與申訴人工作內容相同,申訴人還以為是其他同事要離職了。如果申訴人不適任工作早就應該說了,卻在告知懷孕後才說不適任。
- 依114年2月27日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談話紀錄,訴願人股東及實際經營管理者林君說明略以,吳君處理派駐現場工作分派,請假准駁由林君處理,林君有要求駐點勞工都要能獨當一面。林君是在某日晚上接到申訴人打電話說出血要請假,才知道申訴人懷孕,依照申訴人所述內容說是113年12月8日那日。資遣理由是工作不適任,以申訴人任職年資,一直不能獨當一面,誆稱吳君沒有下放工作,但事後又向吳君坦白係說錯,申訴人任職期間錯誤不斷,此外經常連續請假。檢視每日送回報表資料內容,可以查看申訴人工作品質,口頭詢問申訴人工作內容可以得知申訴人對於工作了解之程度。有兩次與申訴人討論,112年7月想找申訴人溝通工作情形不佳,但剛好申訴人家裡有事,就沒有找申訴人談,之後於112年12月同時找申訴人及另1位人員談工作改善,告知學習進度停滯不前,另1位人員就自行離職,113年7月又約談申訴人,評估其掌握工作內容之程度仍不符預期,申訴人辯稱吳君沒下放工作讓申訴人學習,訴願人於113年8月開始在104人力銀行開缺徵人。訴願人在113年7月評估申訴人不能勝任後,同年8月刊登招募廣告,持續一段時間沒有找到合適人選,期間在104人力銀行及就服中心又刊登徵才訊息,會在刊登104人力銀行的職缺開開關關是因為長時間刊登,時間一久,訊息就會被排到後面,不容易被看見,故刊登一段時間後就會關閉,之後再開啟。資遣申訴人是經過長時間的觀察評估,且有過兩次面談,申訴人都沒有對改善工作有任何回應,最後1次約談甚至稱是吳君沒放工作讓申訴人學習,吳君是任職以來一直在工作上輔導申訴人的人,申訴人顯然沒把之前提醒要儘快獨當一面熟悉工作內容的話聽進去,且說謊讓林君非常不能認同。
- 訴願人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14年2月27日)略以,111年10月面試申訴人即明確告知請申訴人要獨當一面完成工作,申訴人業務會回到林君管理範疇,可判斷申訴人能力及上班心思,另詢問申訴人有無經營直銷及網拍工作,申訴人回答無經營。112年7月欲告知申訴人上班態度怠惰及勿在上班時間經營個人網拍工作,後因申訴人父喪、接續申訴人結婚,林君不忍約談申訴人其上班怠惰行為。112年12月知會申訴人及另1名人員學習進度停滯不前,皆未做因應如何解決自身問題。113年7月1日約談申訴人,請申訴人說明其所了解的業務,說出來不到四分之一,且至今林君尚未收到申訴人誆稱事實的說明,申訴人蓄意捏造無輔導事實,違反雙方面試合議內容。林君確認申訴人不適任,徵才訊息為113年8月2日至8月11日(104人力銀行)、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3日(新竹就業中心)、113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104人力銀行)及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104人力銀行)。吳君有提出申訴人業務學習態度說明、工作錯誤糾正態樣,口頭糾正甚多。
- 依114年3月31日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談話紀錄,吳君說明略以,吳君工作是輔導並協助現場同仁完成工作,現場都是配置3個人。申訴人學習得慢,經常出錯,每日都要人家講才知道要做什麼事,分不清輕重緩急,已經任職2年,但學習沒有長進。現場沒有打卡,申訴人幾乎沒有遲到早退,比較常連續請假。申訴人曾告知吳君,林君約談申訴人工作學得如何,申訴人說吳君沒放工作,說是跟林君講錯話。通常教導同仁學習,會越學越深入,申訴人不會主動去做,都要人家叫才去做。
- 林君及吳君於114年5月5日出席調查小組會議時說明略以,訴願人在113年7月評估申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謊稱沒有放工作讓申訴人學習),告知懷孕的時間在12月,不能用12月發生之事去推斷否決7月的決定。資遣申訴人是林君決定即可,因為人手不夠,還要找人,8月刊登104人力銀行,也到新竹就業中心刊登,再開104人力銀行職缺。申訴人出錯率不高,是吳君一直在善後及檢查。林君沒想到要去記缺失,就是一直輔導,之前的勞工都是自行離職,經過談話,自己知道狀況了,就自行離職,這兩年沒有資遣申訴人,還是希望教導申訴人,不過有點差距。約談申訴人時沒有說不僱用申訴人,但有說還要再學習,訴願人講得非常小心,申訴人都不會回應。訴願人徵人很積極,但人真的不好找。
-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申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告知吳君其懷孕,至113年12月8再告知林君其懷孕事實,並請2日安胎假,訴願人應已知悉申訴人懷孕之事,之後訴願人於114年1月14日告知自114年1月23日起資遣申訴人,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申訴人已釋明所認性別歧視受差別待遇之相關事實,訴願人應就其非基於性別因素終止與申訴人勞動契約之情節負舉證責任。次查,吳君處理工作現場管理事項,林君為訴願人實際經營者及工作現場差假管理者,應皆有代表訴願人行使管理權及處理有關申訴人事務之事實,故訴願人至遲於113年12月上旬確已知悉申訴人懷孕,至訴願人114年1月14日告知資遣申訴人之日期,時間尚屬密接。再者,訴願人以申訴人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未達訴願人所預期及要求之程度,而有約談申訴人之事實,參照訴願人陳述、文件及相關人員訪談紀錄,林君與申訴人之談話內容,並未傳達訴願人已就申訴人在職期間之各項工作表現,難再以教育訓練、輔導、通知改善或懲處等方法,以促其改善並繼續與申訴人之勞動契約之程度,致雙方有認知上落差;且依訴願人於徵才平臺開啟職缺之行為及時間,尚無從證明訴願人因申訴人之工作表現,早有終止與申訴人勞動契約及另行聘用他人以接替申訴人職務之意,亦無其他可資認定訴願人資遣申訴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事證,爰本件經綜合審酌申訴人、訴願人所屬相關人員陳述及相關資料,涉有混合動機之懷孕歧視,亦即無法排除訴願人終止與申訴人勞動契約仍與申訴人懷孕有關。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末查,本件經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性別平等工作申訴案件調查會議小組於114年5月5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6月2日召開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4年度第2次會議討論,該委員會已審酌本件全部陳述內容及調查事證,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其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原處分依其審議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並依法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