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40014460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鍾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15日府勞福字第1143932788A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前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刊登招募「行政助理」,工作待遇載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萬6,000元至5萬元(依經歷、學歷或證照核算)」,工作地點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徵才廣告,求職者張O惠(以下稱張君)前往面試,並於113年9月12日開始工作,惟訴願人以試用期間工資為3萬3,000元,試用期滿後於114年1月始調為3萬6,000元,與徵才廣告月薪3萬6,000元至5萬元不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15日府勞福字第1143932788A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張君面試時表示未從事行政助理相關工作,僅從事過手機銷售人員,且約7年未工作,並不符合條件,理應不予僱用,訴願人考量市場大量缺工,經3個月至4個月基礎業務學習,或能夠勝任,故特例與張君另行協議約定前3個月之試用期,張君亦無任何反對,並依約報到,訴願人並無任何誤導或欺騙,實無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合。試用期間學習之成分遠高於工作,亦與原招募行政助理之職務明顯不同,部分業務於試用期間均非張君之工作。又試用期間張君之學習及工作效率表現相當低落,試用期滿(113年12月12日)後,於114年3月13日會議中表示其不適應行政助理業務,為回復試用期之工作,願回復試用期之工資,訴願人僱用之經濟效益遠遠不及。訴願人未曾與其他勞工約定試用期,原處分僅依此例,即認定徵才廣告足使瀏覽之一般不特定大眾對於求職薪資受有誤導之虞,實有不公。縱認本件廣告不實,因訴願人係不諳相關法律知識,絕非惡意誤導廣告相對人或是一般大眾,依法當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訴願人未曾違反勞動法令受裁罰,公司規模甚小,除代表人外,僅存1名勞工,資本額僅360萬元,裁罰30萬元已達資本額十二分之一,嚴重影響訴願人存續,對於訴願人責難過大,與欲保護之公益顯失均衡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刊登徵才廣告略以,行政助理月薪3萬6,000元至5萬元,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理解為如經應徵錄取,核薪最低至少應有3萬6,000元。然訴願人於求職者現場面試時告知考量其未曾從事行政助理相關工作,且已約7年未工作,爰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月薪為3萬3,000元,確已造成求職者錯誤認知,訴願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屬不實廣告。訴願人與求職者張君締約時,就雙方於面試時有無就試用期間之工資另為合意,或張君到職後實際工作表現如何,均非所問。就業服務法對於過失之行為人或小規模公司並無得予免罰之規定等語。
理由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略以,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訊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僱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則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 求職者利用徵才廣告之途徑尋求工作機會,佔求職人口之多數,為免求職人因不實徵才廣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又所稱之「不實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至於不符,不限於全部不符,縱使是一部不符,亦構成不實廣告,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訴願人於台灣就業通網頁刊登應徵截止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之徵才廣告略以,職務類別:行政助理。工作待遇:月薪3萬6,000元至5萬元(依經歷、學歷或證照核算)。工作時間:全職,日班:自8時至17時。工作地點:新O縣新O鄉崁O1**-1號。
- 訴願人於114年4月18日以優辦字第114041801號函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確實曾於台灣就業通上刊登招募「行政助理」之職缺。張君就職時,因其說明不曾做過行政人員相關經歷,需從頭學習,訴願人已告知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之工資為3萬3,000元,試用期滿後即114年1月調整工資為3萬6,000元,於離職當月(3月)又增加1,000元之伙食費為3萬7,000元。張君之投保勞保薪資表,訴願人人員忽略未於114年1月將投保薪資調整級數,訴願人於114年4月18日將不足部分匯款至張君工資帳戶。
- 綜合上述事證,訴願人前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刊登招募「行政助理」,工作待遇載為「月薪3萬6,000元至5萬元(依經歷、學歷或證照核算)」之徵才廣告,張君面試,訴願人以試用期間3個月工資為3萬3,000元任用張君,與徵才廣告月薪3萬6,000元至5萬元不符,有訴願人之工資清冊在卷可證,訴願人就此亦不否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陳述意見及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係為禁止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故廣告相對人於重要事項,因該廣告受有誤導之虞,即為已足。換言之,訴願人如確有刊登該不實之徵才廣告,即以該「廣告」內容為評斷客體,至於與相對人為締約行為時,究雙方於面試時有無就試用期間之薪資另為合意,均非所問。訴願人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刊登招募「行政助理」,工作待遇載為「月薪3萬6,000元至5萬元(依經歷、學歷或證照核算)」之徵才廣告,該徵才廣告已足使瀏覽之一般不特定大眾對於求職薪資受有誤導之虞。訴願人主張張君於試用期滿後自願回復試用期間之工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結果。又訴願人為雇主,應知悉並遵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亦不因不知法律而得據以免罰。訴願人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人所訴,均不足採。則原處分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公司規模及影響求職廣告訊息之正確性,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已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訴願人其餘主張,經核與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訴願人倘無力一次繳納罰鍰,得向原處分機關或俟原處分移送執行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說明。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琦雅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