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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40012717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羅OO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1日府勞檢字第114013116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4年4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中壢廠(桃○市中○區內○十○街**號)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規定,使勞工李○威(以下稱李君)於113年12月23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乘載貨物之托板上進行理貨作業,致李君自堆高機貨叉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1.35公尺)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並審酌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府勞檢字第114013116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提供勞工安全維護及安全帶,並告知勞工如無安全維護裝置時,理貨機皆不可乘載人。本件係因李君未依訴願人規定放置安全維護,私自上理貨機後跌落受傷。訴願人於職業安全衛生講習時一再重複檢貨守則,如貨物放置在貨架第2層以上,必須使用叉車將貨架上托盤移至地面層,才能進行檢貨,事件發生後,訴願人致力於對李君權益保障及應獲得之補償不遺餘力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114年4月29日訪談紀錄,顯見係訴願人使李君站立於貨架上,非勞工私自為之,訴願人提供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亦無提到相關事項,且無李君之簽名紀錄,難認已確實告知勞工應遵守檢貨守則等語。


    理由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3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16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6人以上300人以下者。(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2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文】:……四、第6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3條。【裁罰原則】:……二、乙類:(一)第1次處6萬元。……」
  2.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並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及作業場所安全。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易生職業災害,為保護勞工安全,爰予明定,先予說明。
  3. 依114年4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合計16人,訴願人廠長謝○霖說明略以,(問:請說明李君113年12月23日於執行職務中受傷之經過。)答:李君擔任理貨員,內容為檢貨、包貨,當日李君要將貨架上的貨取下進行包貨,訴願人以堆高機牙叉抬一棧板當平臺,使李君站在上面,升高至約第2至第3層貨架高度之位置檢貨,牙叉下降後人從棧板掉落受傷,當下立刻由其他勞工協助叫救護車送醫,後來訴願人經理也有到醫院探視。(問:請問李君是否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答:無,亦無職安業務主管人員。
  4.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李君於113年12月23日於訴願人中壢廠執行檢貨作業時,李君自堆高機貨叉上所乘載之棧板上跌落受傷,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李君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自堆高機下降之棧板跌落之職業災害,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查,訴願人為雇主,其指派所屬勞工從事工作,即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亦不得使勞動場所作業之堆高機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互核訴願人廠長於勞動檢查已自承其使李君站立於堆高機之上下升降之棧板上從事檢貨工作,且李君未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現場亦無職業安全業務主管人員,難謂訴願人已善盡防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至訴願人主張李君未依規定放置安全維護設施等節,益顯訴願人使李君從事檢貨作業當時,並未採取防止其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其餘主張,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結果。經核上述情節,訴願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免責。則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附表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勞工人數為16人,屬該處理要點定義之乙類事業單位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6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應無違誤。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