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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40004333號

訴願人:杜OOOOOOOO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03844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9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鄭O慧(以下稱鄭君)於106年7月10日到職,訴願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2年11 月3日前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4年2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038448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鄭君不接受訴願人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資遣費,且其要求金額太高,雙方談判不成,鄭君因此向法院提出告訴,且鄭君於離職後不願提供聯絡方式,亦找不到人,訴願人並無故意不給付資遣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訴願人應給付鄭君24萬3,395元(含資遣費11萬3,420元、預告工資3萬6,37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3,600元),鄭君仍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法院調解成立,訴願人除給付第一審判決給付內容外,再給付鄭君30萬元,訴願人已於114年2月20日給付鄭君資遣費,並提供收據一紙供參,而原處分仍裁罰訴願人。法院審理中,訴願人要如何在30日內給付鄭君資遣費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綜觀訴願人歷次陳述,以「最多僅能分期給付6萬元」、「訴願人要求太多」、「離職期間訴願人不願提供聯絡方式」等語,試圖脫免終止勞動契約後,應於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且訴願人亦非不得以提存於法院等適當方式先給付其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訴願人縱無意故,亦有過失;訴願人亦未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等語。


    理由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與勞工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給付勞工資遣費,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期限,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俾達及時、有效照顧勞工之目的,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112年11月1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說明略以,(問:訴願人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及工資記載方式明細?)答:沒有置備工資清冊,另勞工出勤情形訴願人記在月曆上,訴願人就每位勞工輪流排休,鄭君固定休星期五,休假未出勤以「X」註記,其餘日數均有出勤,出勤資料將於11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方式送達原處分機關,除上述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紀錄外,未有其他任何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紀錄。
    2. 113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說明略以,(問:勞工鄭君在職情形為何?)答:鄭君自106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外場人員,訴願人因鄭君對客人態度不好,訴願人已多次關心,仍未見改善,於112年10月4日以鄭君工作態度不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如臺中地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針對資遣費部分,訴願人截至受檢日仍未給付鄭君,且相關爭議事項仍待二審(由鄭君提出上訴)審理,訴願人希望於二審依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以分期方式支付鄭君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問:本件勞工爭議事項,如資遣勞工,應依法於契約終止日30日內給足資遣費,如未如期給付或給付不足者,依法得處以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答:了解。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載略以,事實及理由:三、訴願人自106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外場人員;訴願人於112年10月4日以鄭君工作態度不佳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4. 依上述事證,訴願人於112年10月4日以鄭君工作態度不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亦為鄭君所不爭執,訴願人未按鄭君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計給鄭君資遣費,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資遣費數額及給付期限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俾達及時、有效照顧勞工之目的,若僅因雇主與勞工間尚有爭議未定,即容任雇主以己意判斷作為資遣費給付期限,與立法目的有違。訴願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12年11月3日前給付資遣費,縱訴願人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鄭君之金額有爭議,亦得先以提存於法院等適當方式給付資遣費,核其違規情節,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14年2月20日給付鄭君資遣費乙節,訴願人未依前述規定之標準及期限給付,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於114年2月20日逾期給付資遣費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結果。則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於法應無違誤。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