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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40001599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張OO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6日府勞檢字第1130344004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儀器安裝工程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10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曾○韻(以下稱曾君)於112年5月2日到職(112年5月至12月工作地於雲林縣麥寮鄉,113年1月起工作地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後訴願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與曾君終止勞動契約。曾君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3,375元,資遣費應不得低於6萬1,602元,訴願人僅以113年2月至7月實際發給曾君之工資額(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計算曾君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9,823元,於113年9月10日給付曾君5萬4,530元,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全額發給曾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12月6日府勞檢字第113034400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限自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曾君113年1月因調桃園市觀音區工地,工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該工地因113年6月5日停工,後來無工作可派,訴願人乃於113年8月6日通知資遣,並通知曾君確認資遣費為5萬4,530元,於9月10日轉帳。之後,曾君於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9月24日調解,雙方達成由訴願人給付曾君10萬元3,484元的協議及曾君拋棄其餘請求權,訴願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7,072元。訴願人依資遣通知給曾君資遣費,曾君又於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訴願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曾君需求而為,工地停工後,訴願人要求曾君返回公司上班,曾君及其男友拒絕,訴願人仍依法照常給付工資,訴願人依資遣通知及勞資爭議調解決議給付,又遭處分,顯然就資遣費部分一行為數罰,曾君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豈可事後又申訴。另原處分所稱平均工資9萬3,375元,是將出差津貼6萬2,250元計算在內,但出差津貼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113年9月24日調解紀錄,勞資雙方自行計算,雙方同意113年7月、8月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0萬3,484元,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前逕匯入曾君帳戶,雙方於僱傭關係中關於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及應折發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等爭議皆已釐清,訴願人除未依調解結果如期給付,遲至勞動檢查後始重新核算及給付應補工資(含資遣費)計12萬8,587元匯入曾君帳戶,不得主張已於113年10月30日支付勞資爭議調解之約定金額而免除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訴願人與曾君約定工資為8萬元及伙食津貼3,000元,另曾君113年7月12日至26日派駐海外(菲律賓),依訴願人113年1月25日簽呈記載外派及出差津貼,出差不滿1個月以日薪*150%計算每日工資,故訴願人於113年7月份應另發給曾君出差津貼6萬2,250元【〔(8萬元+3,000元)/30日〕*150%*15日】,原處分核算曾君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萬3,375元,曾君年資為1年3個月25日(到職日為112年5月2日,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6日),其計算曾君資遣費基數為0.65972【﹛1+〔3+(25/30)/12〕﹜/2】,故曾君資遣費應為6萬1,602元等語。


    理由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第11條第3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 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略以,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2.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與勞工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給付勞工資遣費,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訴願人資遣通知單、人員終止契約面談表及曾君離職證明書,訴願人以曾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與曾君之勞動契約,曾君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在職最後1日)。
    2. 依113年9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曾君請求訴願人給付113年7月、8月工資、資遣費差額、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項目,調解會時經雙方計算差額原因及金額外,應補給之金額為7萬3,484元,另預估3萬元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0萬3,484元,訴願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曾君10萬 3,484元,曾君拋棄其餘請求權,雙方調解成立。
    3. 依113年10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訴願人人資主管許○勻說明略以,(問:請問曾君是否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答:是,曾君到職日為112年5月2日,解僱日為113年8月26日(資遣)。112年5月至12月工作地為雲林麥寮總公司,113年1月起工作地為桃園觀音區,負責臺立方廢能案電儀工程。(問:請問與曾君約定工資內容為何?)答:112年5月2日到職時約定4萬5,000元,112年8月至9月約定為4萬5,792元,112年10月至12月約定為4萬8,000元,113年1月起約定8萬元,另加伙食津貼3,000元(為定額,未滿1個月依比例核發)。(問:請問發給曾君113年7月及8月份工資情形為何?)答:113年7月僅發給本薪4萬8,000元及出差津貼1萬2,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344元,實發5萬7,656元,出差津貼為7月12日至7月26日外派菲律賓,……113年8月份工資僅發給本薪4萬1,600元,另再加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1,200元,再扣勞保費953元,合計實發5萬1,847元,另113年7月份出差津貼,因訴願人核算錯誤,實際應給6萬2,250元【(83,000元/30日*1.5)*15=62,250元】。(問:請問曾君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分別為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答:到職日為112年5月2日,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6日。契約終止原因為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資遣(如人員終止契約面談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問:請問是否已依法給付曾君資遣費,情形如何?)答:訴願人以113年2月至7月實發金額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8萬9,823元,曾君在職年資共1年3月25日,故資遣費實際應給付5萬9,238元(89,823*1.319*(1/2)),訴願人僅在113年9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曾君5萬4,530元,不足部分4,708元仍未給付。(問:請問有無其他補充?)答:曾君與訴願人協議7月12日至7月26日調派菲律賓出差15日,依據外國出差規定核薪,期待桃園復工,若是7月26日回臺灣時尚未復工,則在麥寮公司上班,依照到職約定的4萬8,000元核薪。
    4. 依訴願人113年11月28日琦管字第1131128001號函及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訴願人確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曾君資遣費,只因雙方對於議定工資的認知差異,導致訴願人給付曾君資遣費總額不符合曾君期待,形成未足額給付。訴願人確實於法定期限內給付曾君資遣費,此外業已匯款12萬8,587元(溢付2萬5,103元),詳情如下:113年8月26日與曾君終止勞動契約,113年9月10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曾君資遣費5萬4,530元,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惟事後曾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訴願人給付10萬3,484元,曾君放下所有申訴行為,調解成立後,曾君並沒有遵守調解結果,仍四處申訴,訴願人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12萬8,587元,相較於曾君調解時請求金額,訴願人已多付2萬5,103元。
    5. 訴願人以113年12月3日琦管字第1131203001號函補充曾君工資差額明細及匯款明細,關於113年7月、8月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之部分,記載資遣費應發放6萬1,602元,已發放5萬4,530元,差額7,072元;7月份工資應發放8萬3,000元,已發放4萬5,656元,差額為3萬7,344元;8月份工資應發7萬1,933元,已發放4萬647元,差額為3萬1,286元;國外出差津貼(菲律賓),已發放1萬2,000元,應發放6萬2,250元,差額5萬250元,後已發放6萬2,250元,惟應發放2萬750元,溢領4萬1,500元,總計應補12萬8,587元之差額,訴願人於113年10月30日將差額匯入曾君帳戶。
    6. 依曾君113年2月至8月份薪資單及113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曾君113年2月至7月各月發給金額分別為2月:8萬3,000元(本薪8萬元+伙食津貼3,000元)、3月:8萬3,000元(本薪8萬元+伙食津貼3,000元)、4月:8萬3,000元(本薪8萬元+伙食津貼3,000元)、5月:8萬6,000元(本薪8萬元+伙食津貼3,000元+三節禮金3,000元)、6月:8萬3,000元(本薪8萬元+伙食津貼3,000元)、7月:6萬元(本薪4萬8,000元+出差津貼1萬2,000元),勞健保費等應扣金額皆為2,344元;8月:10萬7,330元(本薪4萬1,600元+其他應發項目5萬4,530元+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1萬1,200元),應扣勞保費953元。
    7. 依訴願人113年1月25日核定之出差津貼制度,記載海外出差若是不滿1個月,以日薪*150%計算每日工資,依實際出差日數計算。
  4. 綜整上述事證可知,曾君之到職日為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26日離職,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5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願人即有依法給付曾君資遣費之義務。次依曾君工資資料,原處分推算曾君離職日前,112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3,375元,訴願人以112年2月至7月實發工資金額計算曾君平均工資為8萬9,823元,給付曾君資遣費5萬4,530元,不足7,072元。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對於僅以本薪項目48,000元計算曾君112年7月及8月工資,並依曾君113年2月至7月份實發工資金額(扣除勞健保費)計算其平均工資,以及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含資遣費、7月及8月份本薪工資差額)等節,自始並不否認。次查,關於曾君之國外出差津貼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工資、薪金」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者,原則上均應屬工資之範疇。依上述勞動檢查紀錄及訴願人簽呈,除本薪外,未滿1個月之外派及出差津貼是依曾君日薪150%及實際出差日數計算,應屬曾君工作所得之報酬,不因其未有每月外派或國外出差而異其認定,訴願人所訴,應有誤會,故曾君112年7月及8月之本薪及7月份出差津貼等差額,仍應列入曾君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再者,訴願人依法應於終止曾君勞動契約30日內足額給付曾君資遣費,不應與曾君另有約定而得排除適用,訴願人縱事後補足,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且訴願人於113年10月30日依調解方案給付,亦已逾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給付期限(113年9月30日)。至訴願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提及勞方拋棄請求權之主張,亦無涉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結果,尚難據以免責。則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限自即日起改善,於法有據。
  6.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及勞委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有關「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屬「日平均工資」之意;另「1個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而原處分以曾君113年2月至7月份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與前述勞委會函示內容未符,即計算曾君月平均工資時,其計算期間應自113年8月25日起逆算6個月,併予指明。
  7.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