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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3001971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楊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30236507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7月26日對訴願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營業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朱O蓁(以下稱朱君)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7,470元,約定工時為8小時,113年5月份工資應計給1萬5,567元(〔27,470÷30*17〕=15,567),訴願人僅計給1萬5,064元。且勞工朱君於113年5月15日出勤遲到12分鐘,依法得扣減23元工資(〔27,470÷30÷8÷60〕*12=23),惟訴願人未按時數比例扣薪,逕扣減97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302365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朱君於113年5月15日第1日上班即遲到12分,訴願人計算朱君工資方式:2萬7,470元÷31*上班日數17=1萬5,064元(5月份有31日),時薪:2萬7,470元÷31÷8=110元(1小時工資,小數點不進位)。遲到12分鐘扣97元,原依其規定遲到1小時要扣110元。有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6月份工資會補足差額,原處分機關人員亦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訴願人與朱君間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遲到超過10分鐘以上,以1小時扣薪,如隔月全勤,則扣薪歸還勞工。依朱君113年5月上班17日計算之工資:2萬7,470元÷31日*17日=1萬5,064元,扣勞保費361元及扣健保費426元(5月份有31日)。勞退百分之六由訴願人負擔,計算方式以5月份有31日計算。故勞工朱君工資為1萬4,180元(1萬5,064元-勞保費361元-扣健保費426元-遲到扣薪97元=1萬4,180元)。與原處分機關計算朱君5月份工資,係每個月31日與30日計算金額之差異(2萬7,470元÷30日*17日=1萬5,566元。1萬5,566元-1萬5,064元=502元)。113年6月訴願人即以30日計算朱君工資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所陳,其對勞工朱君及呂宣潓(以下稱呂君)113年5月工資之日數計算,分別為31日及30日,訴願人與勞工朱君之勞動契約亦未確明月份計算日數基準及扣款金額。退步言,倘勞工無法到勤,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仍屬違反法規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略以,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該條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等;而「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訴願人與朱君簽訂113年5月15日勞動契約書略以,七、配合勞動基準法,但優先以訴願人能夠正常運作為原則,當以訴願人人事規章為依據:……(4)遲到超過10分鐘以1小時扣薪,隔月全勤上班,則扣薪歸還。
    2. 依訴願人113年7月12日舒字第20240712002號函陳述意見略以,勞工朱君113年5月工資計算式:2萬7,470元÷31日*17日(上班日數)=1萬5,064元(工資)扣勞保費361元,扣健保費426元=787元(5月31日)。1萬5,064元-787元(扣勞健保)=1萬4,277元(應領工資)。1萬4,277元-97元=1萬4,180元(第1日上班遲到扣款97元),朱君5月份實領工資1萬4,180元。朱君6月工資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3日(上班)=1萬1,903元。2萬7,470元÷30日÷8小時*3小時=343元。1萬1,903元+343元=1萬2,246元(工資)扣勞保費307元。補貼5月及6月機車耗損費用682元。1萬2,246元(工資)+682元(機車損耗)-307元(扣勞保費)=1萬2,621元。朱君6月份實領工資1萬2,621元。訴願人113年8月14日舒字第20240814001號函陳述意見略以,113年5月是31日,如果照政府的規定,工資要以每月30日計算1年12個月*30日=360日,那1年365日-360日=5日。113年5月份勞工朱君上班17日,補工資計算:2萬7,470元÷30日*17日=1萬5,566元,補502元,遲到補97元。5月與6月避免差異補83元。工資共計補682元。
    3. 依113年7月26日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訴願人之代表人楊OO(以下稱楊君)說明略以,(問:訴願人與勞工朱君約定之工資內容何?發薪日為何日?)答:月薪2萬7,470元。工資明細加全勤。發薪日:次月10日,假日順延。(問:訴願人如何計給勞工朱君113年5月15日遲到12分鐘工資?【請列出計算公式】)答:2萬7,470÷30÷8=114元(小時),因為朱君沒有遲到滿1小時,訴願人扣個意思97元。(問:訴願人與勞工朱君及其他所僱約定月薪制勞工之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否有另行約定?)答:沒有,皆按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來計算。(問:訴願人勞工朱君113年5月份1日工資是否為2萬7,470÷31=886.129計算?原因為何?)答:是,因為5月份是31日。(問:訴願人勞工呂君113年5月份1日工資是否為2萬7,470÷30=916元計算?原因為何?)答:是,因為呂君已離職,避免有勞健保費用或會計審查時有1元至2元的爭議,所以除以30日來計算1日工資。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楊君簽認在案。
  4. 綜整上述資料,互核訴願人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訴願人與朱君約定月薪為2萬7,470元,約定工時為8小時,113年5月份工資應給付1萬5,567元(〔27,470÷30*17〕=15,567),訴願人僅計給1萬5,064元,且朱君於113年5月15日出勤遲到12分鐘,依法得扣減23元工資(〔27,470÷30÷8÷60〕*12=23),縱依訴願人主張5月為31日計算,亦僅得扣減22元(〔27,470÷31÷8÷60〕*12=22.15),訴願人未按時數比例扣薪,逕扣減97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陳述意見及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與勞工朱君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月份計算日數之基準,依113年7月26日訪談紀錄,訴願人之代表人楊君說明略以,訴願人核計所僱勞工朱君113年5月份1日工資係以31日計算,核計所僱勞工呂君113年5月份1日工資係以30日計算,訴願人陳述係因勞工呂君已離職,避免有勞健保費用或會計審查時有1元至2元之爭議,勞工朱君亦可能有如同呂君相同之爭議,訴願人為雇主,應知悉並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妥為人事之管理,並就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應為差別待遇。次查,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部104年11月17日函之釋示,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勞工朱君出勤遲到12分鐘,按時數比例得扣減23元工資(〔27,470÷30÷8÷60〕*12=23),訴願人逕扣減97元,即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朱君間勞動契約約定遲到超過10分鐘以上以1小時扣薪乙節,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規範。又訴願人事後補發工資,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逕行裁處。訴願人所為,核其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人所訴,均不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