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30017279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張OO
訴願代理人:黃OO
訴願代理人:李OO
訴願人因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勞條字第113018307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申訴人劉○○(以下稱申訴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先後應徵訴願人「駕駛員」、「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航機作業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裝卸勤務員」及「貨物拖運勤務員」等6項職務(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皆經訴願人回復「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您的長才」,婉拒申訴人面試。申訴人以其具相同領域工作經驗,所應徵職缺皆未獲訴願人面試機會,訴願人涉及就業年齡歧視,於112年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並提經113年5月31日召開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3年第2次會議審議,審定訴願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成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7月9日府勞條字第1130183074號裁處書,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對於申訴人所受差別待遇為何及申訴人自陳其具備相關產業工作經驗等言是否屬實並未深究,僅憑申訴人之言即認訴願人係因申訴人年齡拒絕邀約申訴人面試而構成年齡歧視,顯然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二)訴願人113年7月18日函詢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104公司)後得知,依申訴人履歷所載,其所載「希望工作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且「居住地:高雄市苓雅區」,且過往工作經驗多於「南部」發展,故申訴人欲工作之地點已與訴願人職缺需求之工作地點「桃園機場園區」未合。復參以地緣關係較薄弱之應徵者通常久任及穩定性較差,異地工作之勞工離職機率較本地勞工高,從而訴願人邀約申訴人前來面試之可能性已降低。又申訴人之求職履歷內容不符合訴願人之職務需求或特性,且申訴人履歷之自我介紹中誤繕、錯漏字或標點符號錯誤頗多。(三)訴願人所招募人員後續須參與各職務相關領域之訓練及考核,故希望招募專業細心且對職務有熱情之應徵者,參酌申訴人履歷後,其並未符訴願人需求,故無法進一步邀約面試。雇主邀約面試及選擇應徵者之考量條件眾多,在多數應徵者中選擇較適者亦為通常之理,並不能因訴願人拒絕申訴人之應徵即構成年齡歧視。(四)訴願人實際上有任用多位中高齡員工之事實,更可明瞭訴願人並無年齡歧視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申訴人先後應徵訴願人 6 個職務皆未獲面試機會,惟各該職缺一直沒有關閉,申訴人檢具事證並詳述曾從事之職務。原處分機關亦函請訴願人於113年4月12日桃園市113年第1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到會說明,並於會後函請訴願人再說明,訴願人皆未能具體解釋汰除申訴人6封求職信,並未予面試機會之原因,訴願人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又訴願人地勤處在職員工中有多位年輕員工於受僱前完全未具相關產業工作年資,申訴人卻未獲得任何面試機會,申訴人客觀上因年齡受有差別待遇。(二)訴願人要求「駕駛員」具細心、抗壓性及責任感,以申訴人希望職務名稱為「站務員」為由,質疑其是否瞭解其應徵工作內容,並有任職之熱忱及責任感。又訴願人以申訴人文字運用能力,逕認申訴人無法勝任「駕駛員」職務。(三)依申訴人履歷,申訴人曾任職於桃園OO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OO公司)達4年,該事業單位亦應辦有相關訓練考核,何以見得申訴人無法通過訴願人所辦理之訓練及考核?又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是否於招募時有年齡歧視情形,函請訴願人提供112年8月至113年3月,申訴人所應徵6 項職務之求職者、獲面試者及錄取者之年齡統計數據,訴願人稱於甄選結束後若未經錄取者皆已刪除個人資料,故僅提供113年2月及3月之資料,訴願人112年11月2日接受訪談時已知悉申訴,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112年8月及9月進行招募時並無年齡歧視。(四)申訴人所應徵之職務隸屬地勤處,該處員工數共計594人,年齡51歲以上者計20人,其中14人擔任主管職務,4人擔任「資深勤務員」,僅2人擔任申訴人所應徵職務,且該2人年齡亦低於申訴人,前述20人之年齡多低於申訴人申訴時之年齡(56歲)等語。
理由
-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規定:「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人。二、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12條規定:「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第13條規定:「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由。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施。」第14條規定:「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第15條規定:「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規定:「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本部109年4月8日勞動條4字第1090130311號函略以,有關雇主違反就業歧視禁止規定之處理原則如下:(一)混合類型就業歧視:1、查現行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歧視禁止規定已可涵蓋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就業歧視禁止事項,且其罰則規定皆相同,又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處分,皆得逕提訴願,其中,性別工作平等法雖併定有得申請審議之規定,惟僅得處理性別、性傾向歧視事項。2、衡酌就業歧視事項及救濟途徑涵蓋範圍,有關雇主一行為涉及多項就業歧視(如容貌、性別及中高齡歧視等),涉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就業歧視禁止規定時,應依就業服務法論處,如有不服處分者,救濟途徑為提起訴願,以周全保障民眾行政救濟權益。3、又是類案件既經認定同時該當數法規之違法構成要件,其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中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等對受僱者較有利之規定,處分機關於職權調查及事實認定時,自可一併參酌引用,並於處分書載明所涉法規、事實行為、處分適用法規等事實及理由,以為周妥。(二)單一類型就業歧視: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略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爰就雇主一行為僅涉單一就業歧視(例如僅涉性別歧視或僅涉中高齡歧視)者,衡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性別、性傾向歧視禁止,以及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定年齡歧視禁止,為就業服務法所定就業歧視禁止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回歸各該特別規定處理。
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就業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設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一)求職人或受僱者遭受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認定及評議。……。」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勞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勞工團體代表2人。(二)雇主團體代表1人。(三)婦女團體代表1人。(四)身心障礙代表1人。(五)原住民代表1人。(六)新住民代表1人。(七)法律、勞政等相關學者專家4人。」第5點規定:「本會以每3個月召開1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申訴人112年9月22日所提就業歧視案件申訴書,申訴違反事實勾選「年齡歧視」項目;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應優先適用。
- 「年齡歧視」係指雇主為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薪資之給付、各項福利措施、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事項時,因求職者或受僱者之年齡而直接或間接地給予不同(差別)之待遇。另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3人,由原處分機關勞動局之局長兼任主任委員,餘由勞工團體代、雇主團體代表、婦女團體、身心障礙代表、原住民代表、新住民代表、法律、勞政等相關學者專家組成,並進行專業審查,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112年8月16日訴願人寄送申訴人之「甄試結果通知及感謝信」略以,感謝申訴人投遞「駕駛員」此一職缺,讓訴願人有機會對申訴人有更一步的認識與瞭解,經單位主管綜合評估後,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
- 112年8月21日訴願人寄送申訴人之「甄試結果通知及感謝信」略以,感謝申訴人投遞「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此一職缺,讓訴願人有機會對申訴人有更一步的認識與瞭解,經單位主管綜合評估後,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
- 112年8月25日訴願人寄送申訴人之「甄試結果通知及感謝信」略以,感謝申訴人投遞「航機作業勤務員」此一職缺,讓訴願人有機會對申訴人有更一步的認識與瞭解,經單位主管綜合評估後,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
- 112年9月13日訴願人寄送申訴人之「甄試結果通知及感謝信」略以,感謝申訴人投遞「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此一職缺,讓訴願人有機會對申訴人有更一步的認識與瞭解,經單位主管綜合評估後,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
- 112年9月13日訴願人寄送申訴人之「甄試結果通知及感謝信」略以,感謝申訴人投遞「裝卸勤務員」一職缺,讓訴願人有機會對申訴人有更一步的認識與瞭解,經單位主管綜合評估後,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
- 112年9月19日訴願人寄送申訴人之「甄試結果通知及感謝信」略以,感謝申訴人投遞及「貨物拖運勤務員」此此一職缺,讓訴願人有機會對申訴人有更一步的認識與瞭解,經單位主管綜合評估後,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
- 112年10月19日訴願人地勤處「人員年齡概況表」及「員工基本資料統計表」略以,訴願人以「每10歲為1個統計區間」,該處員工人數計594人,年齡51歲以上者計20人【按:擔任「主管職務」計14人(協理、經理、課長及督導,年齡為51至56歲)、擔任「資深勤務員」計4人(年齡為51至53歲)、勤務員(按:申訴人所應徵職務)計2人(年齡分別為51及52歲),百分比共計3%】。又前述員工594人中,訴願人進用未具任何工作年資者計21人(年齡為21歲至43歲)。另訴願人近1年進用員工人數計444人,51歲以上者計4人(百分比計1%)。
- 112年11月2日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訴願人人資人員嚴OO及李OO說明略以,(問)訴願人於104公司之人才招募程序為何?(答)訴願人主管初選完合格名單後,會委由人資部門聯繫合格人選,而未通過初選之求職者,將收到系統回復的信件。申訴人未通過初選,可能是因為其職能資格不符訴願人主管的需求。(問)如職缺名額有限,請說明為何截至112年11月2日訪談前,訴願人於104公司網站仍有刊登「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等職務之招募廣告?(答)如果系統上還有刊登招募訊息,應該就是該職位目前還有職缺。(問)請說明申訴人所應徵職務之召募情形,以及面試者及錄取者之年齡分布?(答)訴願人於最近1年度針對申訴人所應徵之職缺總計招募448名員工,其中60%的年齡是30歲至40歲之間,超過10%的年齡是高於40歲,如舉司機為例,共招募4名,其中2位的年齡超過40歲,1位超過50歲以上。
- 原處分機關113年3月19日府勞條字第11300668421號函略以,說明:……三、請訴願人函復補正以下資料:……(二)自112年8月起迄今,「駕駛員」、「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職務航機作業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裝卸勤務員」及「貨物拖運勤務員」等職務之求職者、獲面試者及錄取者之年齡統計數據說明。
- 原處分機關113年4月25日府勞條字第1130109352號函(以下稱113年4月25日函)略以,說明:一、依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3年4月12日113年第1次會議紀錄辦理。二、依前述會議決議,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主管汰除申訴人就「駕駛員」、「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航機作業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裝卸勤務員」及「貨物託運勤務員」等職缺所遞送6封求職信之具體原因及相關佐證資料。
- 訴願人113年5月6日星宇人資字第113022 號函略以,說明:申訴人因未在訴願人招募流程中,其投遞訴願人「駕駛員」、「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航機作業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裝卸勤務員」及「貨物拖運勤務員」等職務之求職信及個人資料皆已全數刪除,訴願人並未留存相關紀錄故無法依函文要求提供補正資料。
- 依申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職務說明,申訴人曾任職於1.【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塑汽車貨運公司,任職約為5年4個月餘)】。2.【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航空公司)】職務內容為:擔任地勤工作(機客艙清潔、機下裝卸勤務、行李運送、貨物拖運、行李輸送帶分檢、機坪安全指引等)。3.【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榮航空公司)】職務內容為:擔任地勤工作(機組員排班、組員報到程序、機師酒測、飛航安全管制、機組員排班調派及抓飛、機組員食衣住行各項安排等。4.【桃園OO公司】職務內容為:擔任地勤工作(行李運送、輪椅服務、櫃檯行李搬運、轉盤行李分檢、行李裝櫃及卸行李等。又申訴人於大華航空公司、立榮航空公司及桃園OO公司任職共約4年5個月餘。
- 依訴願人所提供之「駕駛員」、「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裝卸勤務員」職缺資料,除「駕駛員」載有「細心及耐心」之條件限制外,其餘則無。
- 綜整上述事證可知,申訴人曾分別任職於臺塑汽車貨運公司(約為5年4個月餘)、大華航空公司、立榮航空公司及桃園OO公司 (共約4年5個月餘),並於112年8月及9月間先後向訴願人應徵「駕駛員」、「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航機作業勤務員」、「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裝卸勤務員」及「貨物拖運勤務員」等6項職務,並闡述其於前述各公司之職務內容與所應徵職務之關聯,惟申訴人前述6次履歷投遞,訴願人皆無向申訴人確切說明未能獲得面試機會之具體理由,僅回復「因職缺名額有限,很遺憾無法於此次借重申訴人的長才」,拒絕提供申訴人面試機會。又訴願人「行李運送及輪椅服務勤務員」及「客艙清潔作業勤務員」職務,截至訴願人112年11月2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均仍有職位空缺,並持續招募中,訴願人對此並不否認。互核訴願人提供之申訴人應徵訴願人地勤處之「人員年齡概況表」及「員工基本資料統計表」,訴願人係以「每10歲為1個統計區間」計算其進用之人力狀況,截至112年10月19日,訴願人地勤處員工人數計594人,訴願人年齡51歲以上者僅20人,且多數擔任「主管(協理、經理、課長及督導,計14人)」或為「資深人員(計4人)」,占員工人數3%;近1年進用員工人數計444人,51歲以上者計4人,亦僅占總進用人數1%。另原處分機關前曾以113年4月25日函請訴願人詳述汰除申訴人所應徵之6項職缺之具體原因及相關佐證資料,訴願人僅表示因申訴人未獲面試機會,故已刪除其相關資料;亦未詳述訴願人6項職缺各所需之條件(如學經歷、語言能力、專業證照與訓練或技能檢定等),是訴願人未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法定差別待遇舉證,進用無任何相關職務經驗者;確有以申訴人應徵職務無關之條件及將申訴人之年齡因素作為不給予面試機會之考量,致申訴人因年齡因素受不公平或不利之對待,而有年齡歧視之情事,訴願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歧視」係指當雇主以求職者或受僱者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性質來決定受僱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歧視,而型態可分為「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又「直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1個人「因與其他人的年齡不同而受到不利待遇」,或「受到較不利的待遇係究因其特定之年齡」的情形;「間接就業年齡歧視」係指「1個在事實上因明顯中性的規定或條件,使得特定年齡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之情形。次查,訴願人訴願時稱係以申訴人「希望工作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與職缺地點不合」、「居住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與訴願人職務地緣關係薄弱」、「於臺塑汽車貨運公司職務擔任交通運輸人員,令人質疑甫加入長榮航空公司即能擔任售票/收銀人員」、「自我介紹誤繕、錯漏字或標點符號錯誤」等因素考量後,始未予申訴人面試機會,然訴願人除未能於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審議、原處分機關訪談及函詢時,提出具體事證外,上述所提事證仍難證明訴願人未有因年齡因素,不予申訴人面試機會之混合動機,訴願人所訴,均不可採。又本件經113年5月31日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3年第2次會議審議,審定訴願人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成立,該委員會已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其程序亦在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於法應無違誤。至訴願人其餘主張,原處分機關已答辯甚詳,且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健鴻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部長 洪申翰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