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30009382號

訴願人:莊OO


訴願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60315790號處分及本部113年3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1124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1. 蘨(以下稱張君)前於111年8月15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之後於111年12月26日由嘉義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僅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112年2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即訴願人於112年4月7日申請張君「應加保但發生職災時未加保」(受僱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未加保勞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張君於詠O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詠O公司)擔任守衛,惟其與詠O公司間難以認定屬僱傭關係,故無法認定張君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又張君事故當日係於詠O公司從事守衛工作,其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非因從事所投保之本業工作,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致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保局乃於112年11月28日以保職命字第1126031579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請張君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經本部以113年3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112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張君生前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8日死亡前,與詠O公司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檢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出勤紀錄(定位打卡)、員工薪資條。上述檢核表係詠O公司自行檢核填載,絕大多數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詠O公司並不爭執上述出勤紀錄之真正,足見張君擔任詠O公司之守衛工作,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上述薪資條載明「員工」、「員工姓名:張𨶈蘨」、「職稱:約僱人員」、「本薪」、「加班費」、「誤餐費」、「請假扣款」、「福利金200」、「特休」、「補休」、「未打卡」,足徵雙方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等語。
  3. 勞保局答辯意旨略謂,(一)張君於111年8月15日退保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經勞保局按月核付在案,其勞工保險效力於111年8月15日退保當日終止,其於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死亡,不得再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張君復於111年12月26日由嘉義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依規定其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時,始得請領給付。勞保局派員訪查,據詠O公司告稱略以,張君非詠O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君係承攬詠O公司廠區環境管理事務,非受詠O公司監督管理,未簽訂承攬契約;又勞保局函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助認定,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442278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實施勞動檢查後,仍難認定詠O公司與張君屬僱傭關係,如仍有疑義,建請依司法程序辦理。張君與詠O公司既難認定屬僱傭關係,則無法認定張君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訴願人不得以張君受僱詠O公司「應加保但發生職災時未加保」身分,申請死亡給付;又張君擔任守衛工作於下班途中車禍,非因從事據以投保之冰果冷飲服務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符合本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所請張君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二)另勞保局前已就訴願人提供之張君108年4月份至111年12月份員工薪資條、109年1月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健康檢查體檢報告、LINE群組截圖畫面等資料向詠O公司查證,據詠O公司稱,訴願人提供之員工薪資條,因更改薪資計算程式,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不便用印,至員工薪資條載張君為約聘人員,係該(薪資)格式為必輸入欄位,無相關對應職稱,隨便點選,又與張君約定勞務承攬期間(週一至週五)外,若有臨時任務,其同意配合,比照一般加班費發給,惟係張君自己出勤或自行找人代理,詠O公司不過問,臨時任務有人配合到班即可,事病假無需向詠O公司請假,惟其未完成當日之契約,需依比例扣款,無誤餐費,應是補張君代墊費用云云。有關張君與詠O公司是否具僱傭關係,前已將訴願人所附事證移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助認定,仍難認定詠O公司與張君間屬僱傭關係,建請訴願人逕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一併聲請損害賠償等語。


    理由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情形再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自勞動場所直接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及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二、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中。」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略以,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因應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多元工作型態,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仍延續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釋作法,以確保渠等之工作安全。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8.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二)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2.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略以,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俾能落實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2. 張君於112年2月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於112年2月8日死亡,訴願人申請張君「應加保但發生職災時未加保」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訴願人前於111年8月15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張君勞工保險之效力於111年8月15日退保當日終止,之後於111年12月26日由嘉義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僅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又張君於詠O公司擔任守衛,勞保局為釐清張君是否為詠O公司所僱勞工,請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派員進行業務訪查,相關訪查紀錄擇採如下:
    1. 112年5月25日業務訪查紀錄所載略以,據詠O公司表示,張君非詠O公司所僱員工,其係承攬詠O公司廠區環境管理事務,工作內容為每日上、下午各2小時環境整理,出汛期任務時配合內勤接應,工作時間不定,配合完成業務即可,每月工作報酬2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張君非受詠O公司監督管理,故無其打卡簽到、出勤紀錄、領薪、同事證明等資料等語。
    2. 112年8月14日業務訪查紀錄所載略以,詠O公司因誤以為承攬關係仍需申報加保,故於108年4月2日申報張君加保,後因張君反映,承攬關係可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要求為其退保,才於109年2月3日申報張君退保,至訴願人提供之張君員工薪資條,因更改薪資計算程式,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無法於該員工薪資條用印,該員工薪資條載張君為約聘人員,係該格式為必輸入欄位,無相關對應職稱,故隨意點選,又因該員工薪資條欄位皆固定,有些額外支出項目無相關欄位可對應,故隨意找一欄位記載,詠O公司與張君約定勞務承攬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期間外若有臨時任務,張君同意配合,比照一般加班費發給;張君自己出勤或自行找人代理,詠O公司不過問,臨時任務有人配合到班即可,事病假無需向詠O公司請假;其未完成當日之契約,依比例扣款,無誤餐費,應是補張君代墊費用,亦無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
  3. 又勞保局為釐清張君與詠O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函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加以認定,經該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1442278號函復略以,本案經實施勞動檢查後,詠O公司與張君尚難認定為僱傭關係。勞保局乃據上述業務訪查紀錄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復函,以無法認定張君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故訴願人不得以張君受僱詠O公司「應加保但發生職災時未加保」身分,申請死亡給付;另張君事故當日係於詠O公司從事守衛工作,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非因從事所投保之冰果冷飲服務業工作,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保局乃核定如前所述,固非無據。
  4. 惟查,依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2點及第3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間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如經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等面向綜合判斷後,足認勞務提供者係在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則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5. 次查,依上述業務訪查紀錄詠O公司之陳述,張君屬自然人承攬,負責廠區環境管理業務,出汛期任務時須配合內勤接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工作完成即給付報酬,是承攬人員僅需依約完成工作,並非從屬於事業單位組織內之成員,事業單位人力如有短缺,應由組織內成員互相支援,進行人力調配,不得要求承攬人員配合接應,事業單位倘使承攬人員從事替補人力或支援內勤等工作,即應認有將該承攬人員作為組織內成員指揮運用之情事,則詠O公司所稱張君於出汛期任務時須配合內勤接應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為詠O公司組織內人力短缺所衍生之工作?事涉張君與詠O公司間是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判定,而有查明之必要。
  6. 再查,訴願人所送張君出勤紀錄(定位打卡),似為張君112年2月份之手機定位紀錄,除記載「詠O泵浦」之名稱,並載有112年2月7日之上班及下班時間(06:56至21:04),此與詠O公司於上述業務訪查紀錄中陳稱,無張君出勤紀錄一節,顯不一致,則該出勤紀錄(定位打卡)所載時間是否為張君於詠O公司實際出勤工作之打卡紀錄?張君之工作時間或提供勞務地點有無受詠O公司之指揮或管制約束,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7. 復查,訴願人所送LINE群組截圖畫面,共有2個對話群組,群組人數分別為30人及99人,其中99人之對話群組名稱為「祥公司」,對話內容並提及11人(含張君)尚未完成認證,請「同仁」互相提醒;以及「同仁」張君離世後,其工作請「其他同仁」互相幫忙,則張君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同仁是否從屬於同一組織體系?同仁之間是否居於可分工合作之狀態?又張君與詠O公司及祥昇公司間之關係究竟為何?
  8. 據此,依上述相關事證資料,尚難確認張君與詠O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原處分逕以訴願人與詠O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從而無法認定張君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所規定之勞工,乃核定訴願人所請張君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稍嫌速斷;勞保局應就上述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第43條規定,查明相關事實,並就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予以審酌。
  9. 綜上,原處分所憑事實未臻明確,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部長 何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