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30002389號
訴願人:周OO
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3年1月5日第1130105-D-00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公司),擔任該公司承攬臺南都會區北外環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之駐工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雙方簽立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以下稱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之後利○公司復要求訴願人簽立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以下稱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訴願人拒絕簽立,認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簽立不定期契約,乃於112年5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利○公司以訴願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12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訴願人認利○公司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雙方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存在,利○公司應給付訴願人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萬8,171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訴願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之訴駁回。訴願人欲對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後,認訴願人欲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1月5日第1130105-D-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不服,經由法扶基金會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11年12月7日接獲利○公司電子郵件通知錄取,文中清楚註明為職安人員,並非短期性之臨時人員或約聘人員,該錄取通知雖未載明該職務係屬定期性或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惟可從承攬工程起迄日期判斷,應屬有繼續性之工作,縱認為定期契約,亦應至工程結束即115年5月止,一審判決金額過低等語。
- 法扶基金會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爭執其與利○公司簽訂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時,年齡已逾65歲,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規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利○公司與訴願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另訴願人於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到期後,雖拒絕簽立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但仍繼續於利○公司工作,利○公司既以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存續期間(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僱用訴願人之意思,雙方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至多到112年7月31日為止,超過上述日期後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訴願人仍主張雙方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且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無依據,難認有扶助空間;另一審判決已根據訴願人與利○公司間勞動契約起迄期間,核算利○公司應給付訴願人工資及應提繳至訴願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訴願人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難認有扶助空間等語。
理由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稱扶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第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前3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第10條第1款規定:「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人。二、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第28條規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本法第28條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65歲以上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本部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法扶基金會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相關工作項目包含受理勞工法律扶助申請案件、審查勞工受扶助之資格及案情、指派扶助律師、審定及給付扶助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必要費用、案件撤銷、終止及其他變動處理等。又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訴願人不服法扶基金會依扶助辦法所為之審查決定時,係向本部提起訴願;訴願人如不服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或其相關規定所為之審查決定時,應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由本部管轄及處理訴願事宜,先予說明。
- 訴願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利○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ㄧ審判決雙方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存在,利○公司應給付訴願人工資3萬8,171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訴願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之訴駁回,理由略以:(一)雙方簽立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時,訴願人已年滿66歲多,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屆期後,利○公司復以定期契約之意思欲與訴願人簽立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而無以不定期僱用訴願人之意思,訴願人因而於112年5月16日,以利○公司要求與訴願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為由,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最終雙方調解不成立,然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成立定期勞動契約,堪認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雖未經訴願人簽名同意,但利○公司確有僅以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之契約期間僱用訴願人之意,則雙方間第2次定期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訴願人主張雙方僱傭關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存在,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則屬無據。(二)訴願人受僱利○公司期間,每月工資5萬5,000元,訴願人請求自利○公司違法解僱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利○公司應給付該月工資5萬5,000元,惟利○公司資遣訴願人並不合法,且已給付訴願人資遣費1萬6,829元,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分,扣除1萬6,829元後,利○公司尚應給付訴願人工資3萬8,171元,逾此部分之工資請求,則屬無據。(三)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利○公司為訴願人投保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級距及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自111年12月起為6萬800元,112年5月起為6萬3,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利○公司應為訴願人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3,828元,則訴願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公司補提繳112年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至訴願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訴願人逾此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請求,則屬無據,有一審判決附卷可參。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一審判決業就訴願人之主張詳予審查,認定訴願人與利○公司簽立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時,訴願人已逾65歲,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利○公司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訴願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倘訴願人於定期契約屆滿後繼續工作,而利○公司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亦不視為不定期契約。訴願人於112年3月11日第1份定期勞動契約到期後,固拒絕簽立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仍持續為利○公司提供勞務,而利○公司未表示反對,雙方之勞動契約亦不當然視為不定期契約。利○公司既以第2份定期勞動契約期間僱用訴願人之意思,其等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至多到112年7月31日為止,超過上述日期後雙方並無僱傭關係,是訴願人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並無所據;另一審判決已根據訴願人與利○公司間勞動契約起迄期間核算利○公司應給付訴願人112年7月份工資3萬8,171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在案,訴願人仍執相同事由欲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據此,法扶基金會以訴願人欲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決定訴願人所請不予扶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部長 何佩珊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