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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30000793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徐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勞動字第1126035850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所僱勞工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未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以梁O炫(以下稱梁君)112年8月8日出勤紀錄為例,該日出勤時間為16時至22時45分。梁君當日總駕車時數為6.5小時,惟僅分別於18時至18時15分、19時45分至20時及21時至21時15分,各休息15分鐘。另梁君於112年8月21日、9月13日、19日、25日,以及曾O忠、蔡O生、林O新、李O鋒及吳O宇等5人(以下稱曾君等5人)於抽查期間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38項次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府勞動字第11260358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公共汽車客運業,因駕駛工作具連續性,且所經地區交通壅塞及高速公路無法預測等情,致排班困難,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將駕駛人之休息時間分次實施。以梁君112年8月8日出勤紀錄為例,該日其出勤駕車時數為6.5小時,訴願人分別使梁君於18時至18時15分、19時45分至20時及21時至21時15分,各休息15分鐘,總休息時間為45分鐘。懇請體恤訴願人經營之困境,撤銷原處分或減免罰鍰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5條規定意旨,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給予一定之休息時間,俾其體力恢復。依法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使勞工實質上可獲充分之休息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1次休滿45分鐘。」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下稱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本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 3 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規定:「(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2小時,該2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第38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2.乙類:……(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第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上述規定之義務,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調查資料,擇採如下:
    1. 112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之經理林O鳴說明略以,(問:請問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答:共20人。(問:訴願人是否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如何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是否有記載勞工休息時間之起訖?)答:本次抽查的勞工均為駕駛人,以GPS記載出勤時間,扣除趟次間休息時間(超過30分鐘),再加上出車前之15分鐘檢查時間,以及15分鐘之回廠整理時間,為實際之工作時間。(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超過8小時即為延長工作時間,國定假日出勤會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
    2. 依訴願人所提供112年8月至9月之駕駛人出車紀錄及工時表顯示,勞工梁君112年8月8日出勤起訖時間為16時至22時45分,訴願人使梁君分別於18時至18時15分、19時45分至20時及21時至21時15分,各休息15分鐘。112年8月21日出勤起訖時間為16時15分至22時45分,訴願人使梁君分別於17時45分至18時、19時30分至45分及21時至21時15分,各休息15分鐘。112年9月13日出勤起訖時間為15時45分至22時30分,訴願人使梁君分別於17時45分至18時、19時15分至30分及20時45分至21時,各休息15分鐘。112年9月19日出勤起訖時間為15時45分至22時45分,訴願人使梁君分別於17時45分至18時、18時45分至19時、19時30分至45分及21時至21時15分,各休息15分鐘。112年9月25日出勤起訖時間為15時45分至23時,訴願人使梁君分別於17時45分至18時及19時30分至45分,各休息15分鐘。另勞工曾君等5人於勞動檢查抽查區間,亦有於出勤時間中分段各15分鐘休息之相同情形。
  4. 綜整上述資料,訴願人有使所僱勞工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未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以梁君為例,其於112年8月8日、21日、9月13日、19日及25日出勤駕駛之行車趟次間隔時間均未達30分鐘,曾君等5人於勞動檢查所抽查之期間內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之工作時間,亦應遵循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是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此依前述內政部74年5月4日函之釋示自明,是駕駛人工作時間之計算,不應僅以駕駛時間為限。次查,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第4目規定,倘事業單位之駕駛工作具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之「連續性」,因有一旦執行即無法中斷之特性,該事業單位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以免罰。訴願人之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審酌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且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8年6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301號及109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78761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38項次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15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應無違誤。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傳盛(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