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23497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吳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28505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經營家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8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黃○君(以下稱黃君)排定112年7月24日為特別休假,訴願人逕自否准黃君特別休假之排定,致勞工黃君於原期日改請生理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285054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黃君向訴願人表示其112年7月24日請特別休假。因當月25日訴願人需結帳,又黃君為訴願人之會計,故訴願人與黃君協商等結帳後再休特別休假。之後黃君改請生理假,該請假單係由黃君依其意願自行填寫,訴願人並沒有要求黃君改請其他假別,亦無不核准特別休假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特別休假採曆年制,以「請假單暨事由說明書」記載個別勞工請假情形。依勞工黃君之陳述,其確有向訴願人申請112年7月24日休特別休假,訴願人並未准許其休特別休假,致使黃君改請生理假。訴願人所稱112年7月25日需結帳工作,難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企業經營之急迫需求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排定於特定期日。
- 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又勞工在於有休特別休假之需要時,即得向雇主提出,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前述函之釋示意旨,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特別休假之期日,雇主無得否准。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所謂協商,勞工自有可拒絕協商或協商後仍有不同意變更之權限。如勞雇雙方未達成意思合致時,勞工仍得於該日休特別休假,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112年8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訴願人受託人饒○聖說明略以,(問:訴願人請假制度?)答:訴願人以「請假單暨事由說明書」記載個別勞工請假情形,請假規定依訴願人「員工請假規則」。(問:訴願人特別休假制度?)答:曆年制,每年公告特別休假日數予勞工周知。未休日數於12月31日結算併同12月工資發給或終止契約時結算,特別休假期日皆由勞工排定。
- 訴願人員工請假辦法略以,第32條特別休假規定,各部門須於每月25日前排定下月假表,並繳交人事總務,經核准生效後公布,若當月無人排定特休時,則無繳交。員工排定特休或請假連假超過2日以上,應事先於休假30日前填假單並核准。
- 黃君於112年8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陳稱略以,黃君於「請假單暨事由說明書」排定112年7月24日特別休假。之後訴願人經理黃瀞儀約談勞工黃君,並否准勞工黃君112年7月24日特別休假,致其以生理假代之。
- 依上述事證,並互核訴願人所提黃君「請假單暨事由說明書」可知,黃君向訴願人表示112年7月24日排定為特別休假,訴願人未經與黃君協商同意,而逕自否准,致勞工黃君改以生理假代之,顯已限制勞工黃君行使特別休假排定之權利,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工黃君於上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陳稱略以,黃君於「請假單暨事由說明書」排定112年7月24日特別休假。之後訴願人經理黃○儀約談勞工黃君表示,訴願人之勞工無申請特別休假,一律於年度終結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並否准勞工黃君112年7月24日特別休假;又佐以黃君「請假單暨事由說明書」事由之欄位確實有塗改之痕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勞工黃君所述,應屬可信。次查,依本部106年3月3日函之意旨,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班表排定程序雖無不可,然若黃君已依其意願決定特別休假期日即112年7月24日,仍應以黃君排定之休假期日為據。縱訴願人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須與勞工協商,經完成協調,始能調整黃君之特別休假期日。訴願人逕自否准黃君排定之特別休假,足見訴願人確已限制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之權利。訴願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應無違誤。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傳盛(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志全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