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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2541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廖OO
  

訴願代理人:張OO

訴願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00610號處分及本部112年5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3497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所屬勞工李○晉(以下稱李君)於111年8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於同年月25日死亡。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訴願人未於李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李君死亡屬職業傷害,其遺屬所請李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業經勞保局以111年12月16日保職命字第11160324710號函(以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核定自111年8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150元,並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12萬6,250元在案,勞保局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上述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以112年1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00610號函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13萬6,2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經本部以112年5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349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李君非訴願人僱用之員工,其係自行購買遊覽車,並與訴願人簽訂靠行合約,李君自行招攬業務及安排行程等,不受訴願人監督、管理、指揮及考核等。李君係以無一定雇主身分,由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訴願人未為李君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應屬合法等語。
  3. 勞保局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勞保局認定李君111年8月25日事故係職業災害部分並不爭執。訴願人未依規定為李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續,本部以111年11月25日勞局納字第11101858282號裁處書(以下稱111年11月25日裁處書)處罰鍰2萬元;又李君遺屬所請李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業經勞保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核付在案。上述2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勞保局自應受上述2處分拘束等語。


    理由

  1.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1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49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第3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本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惟其中之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2. 李君因111年8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於111年8月25日死亡,經勞保局審查,訴願人自104年1月12日起僱用李君,惟訴願人未於李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部業以111年11月2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李君遺屬申請李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亦經勞保局認定李君死亡屬職業傷害,以111年12月16日函核付在案,勞保局乃於上述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13萬6,2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本部審定駁回。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前於111年9月10日出具勞工身分證明書記載略以,訴願人自104年1月12日僱用李君擔任遊覽車司機,李君於111年8月23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等語;勞保局宜蘭辦事處復於111年10月28日派員洽訪訴願人,訴願人前代表人李○叡(訴願人代表人於111年12月5日變更為廖OO)陳稱自104年1月12日起僱用李君擔任遊覽車駕駛員,薪資採底薪2萬元加小費,出車皆需檢查、清潔車輛、酒測及登記,並以現金支付薪資。訴願人只僱用李君1人,故由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派車即受管理監督並支領報酬等語,並提供派車單供核,此有勞保局宜蘭辦事處111年10月31日保宜辦字第1110000221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訪查紀錄影本附卷可參。互核訴願人提供其與李君之靠行合約書及派車單可知,李君應遵守訴願人之營運規定,不得從事非法營業及沿途攬客等情事,每日車輛出勤應詳細填寫派車單,並連同行車紀錄紙、酒測紀錄表,於業務完成後繳回訴願人,可認李君確受訴願人指揮監督,而為訴願人所僱之勞工。
  4. 次查,依災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受僱於符合災保法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災保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效力仍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負擔,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明定勞保局於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以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之財務安全。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李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李君遭遇職業傷害死亡,其遺屬所請李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業經勞保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核付在案;且經以李君於訴願人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之給付基準45個月(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給付基準換算為40個月,加計喪葬津貼5個月)計算之金額為113萬6,250元。據此,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上述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13萬6,25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及原審定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廖美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部長 許銘春
一、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向投保單位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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