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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2149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林OO
  

訴願代理人:沈OO律師
      陳OO律師
      游OO律師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日府勞動字第1126008432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經營電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2月9日及3月2日對訴願人臺北市案場勞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所僱勞工賴○成(以下賴君)111年12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37小時【112年12月1日(2小時)+3日(2小時)+4日(1.5小時)+5日(1.5小時)+6日(1.5小時)+8日(1.5小時)+9日(2小時)+10日(1.5小時)+12日(1.5小時)+13日(2小時)+15日(1.5小時)+16日(2小時)+17日(2小時)+18日(1.5小時)+20日(1.5小時)+21日(1.5小時)+23日(2小時)+24日(2小時)+26日(1.5小時)+27日(1.5小時)+28日(1.5小時)+29日(1.5小時)】,訴願人應依法給付賴君當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以下同)7,523元【(本薪2萬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獎金2,048元+台數獎金8,049元+代理人津貼500元)÷240小時×4/3×37】,惟訴願人未將賴君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至10時30分延長工時計0.5小時計入,僅以36.5小時核算賴君111年12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給付7,458元,短付65元(7,523元-7,458元=6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曾○雅(以下稱曾君)111年10月2日至8日週期內僅有1休息日(10月7日)、10月9日至15日週期內僅有1例假(10月9日)、12月4日至10日週期內僅有1例假(12月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並審酌訴願人為股票上市、資本額達8千萬元以上,及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17項次、第39項次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之規定,以112年5月1日府勞動字第1126008432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罰鍰5萬,合計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賴君於111年12月13日已自行申報20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延長工時,並申報9時49分至10時30分,顯見賴君已自認該段時間其並無延長工時必要性,而無意向訴願人申請延長工時工資。又依照過往法令與實務見解,倘雇主設有加班申請制度,然勞工未依程序申請加班獲雇主同意,當難認具備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則以本件狀況而言,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未足額給付所僱勞工賴君延長工時工資乙節,實因該段時間賴君認該段時間無加班必要,而未向訴願人申請延長工時工資所致,訴願人自無短少給付。(二)無論自事實面或登記資料觀之,訴願人所營零售之項目眾多,非特定專賣形式而有銷售多系列商品,確實為綜合商品零售無誤,自屬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所排定班表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賴君111年12月13日工作起訖時間為9時49分至21時33分,且於9時53分即有銷售紀錄,惟訴願人未給付賴君9時49分至10時30分延長工時工資。又勞工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雇主本應依法核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應盡之責,非以勞工有所請求時,雇主始有核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縱勞工未申請加班,雇主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所提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二)依訴願人提供108年度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訴願人營業收入全部以「家電」一項申報,非屬於行業標準分類表之「綜合商品零售業」,又「綜合商品零售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指定行業),如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店等。是訴願人主要經濟活動為家電產品批發及零售外,縱訴願人於販售地點確有擺賣其他不特定產品如餐廚用具、收納用品、紡織品、保健品、婦嬰產品、體驗娛樂,亦未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其他項目營收之佔比,故認訴願人非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不適用4週彈性工時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三)依信用合作社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附表第17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1)第1次以上:2萬元至20萬元。……」附表第39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1)第1次以上: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元至20萬元。)……。」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依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80年2月2日台勞動1字第02431號函略以,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勞委會78年8月26日台78勞動一字第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84年11月11日台84勞動2字第140674號函略以,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加班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86年12月6日勞動2字第049122號函略以,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指定行業。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略以,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2.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112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專員許○生(以下稱許君)說明略以,勞工人數為1,694人。(問:訴願人以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答:訴願人係以電腦系統打卡方式作為唯一記載勞工每日實際作時間之方式,如勞工漏打卡,系統於隔天便會跳出通知,勞工如要補登載缺漏之出勤時間,亦同樣登入系統補登載時間,由主管簽核後匯入補卡時間,如本次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問:本次所抽查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答:本次抽選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皆為11時至20時30分,每位勞工每次出勤皆固定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此類型延長工作時間因屬固定配合訴願人延長工作時間,由系統直接計入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無須勞工個別提出申請,系統預設直接給延長工時工資。如為前述以外之額外延長工作時間,由勞工先向主管報備後,自行登入人資源管系統申報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間最小單位為0.5小時,此種額外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可自由選擇延長工時工資或折換補休時數。(問:訴願人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之方式?訴願人是否有規定勞工每日休息之次數?)答:訴願人每日表定給予勞工1.5小時休息時間,由各門市店長視各門市營業狀況安排門市人員休息,或由門市人員自行協調輪休。(問:訴願人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如有,請提供訴願人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相關勞資會紀錄及到簽到紀錄。訴願人實施彈性工時之種類、抽查區間內之每1段週期起訖時間及施現況?)答:訴願人經105年9月30日第6屆第11次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彈性工時,實際上未變動勞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僅調整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以週日至週六為每1週之概念。訴願人在抽查區間排定勞工4週彈性工時之區間為111年9月18至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16日至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7日。(問:訴願人如何排定本次抽查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答:本次檢查提供之休假表所示為勞工實際休假情況。(問:訴願人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工資項目為何?)答:訴願人和勞工約定工資項目包括本薪、伙食津貼、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人津貼、電商服務費及清潔保養服務費,這些項目在計算各項延長工時工資時,均會全數併入計算基礎。(問:訴願人如何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答:訴願人在計算勞延長工時工資時,會以訴願人和勞工約定工資項目,包括本薪、伙食貼、業績獎金、台數獎金、代理人津貼、電商服務費及清潔保養服務費為計算各項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平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x1.34倍,平日再延長工時2小時候之時數x1.67倍,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係採休息日出勤前2小時時數x1.34倍,休息日出勤第3小時至第8小時之時數:x1.67倍計算費率,另國定假日加倍發給1日工資。
    2. 112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專員許君說明略以,(問:銷售紀錄呈現資訊之詳細說明?)答:1.發票上皆有載明購物商品明細、稅額、日期、銷售人員、員工編號及會員編號。2.銷售錄中出現0元,是因勞工販售特定商品有附贈贈品時,除原商品銷售編號外,會隨同產出一筆0元之銷售紀錄。3.銷售紀錄出現1元,乃係員工為顧客預先代訂商品(非實際已銷出商品)時,輸入自己之員工編號產生之銷售紀錄,惟因有時顧客需要銷售商品全額之統編單據,會由勞工協助輸入自己之員工編號,或當時代訂人員之員工編號進行取消代訂,再重新開之記載全額之發票單據。(問:門市人員處理退貨或換貨之完整過程說明?)答:若遇有顧客退貨和換貨,原銷售人員未排定上班之情況,會由其他同仁代為輸入原銷售人員之員工編號進行退換貨。(問:出勤紀錄顯示勞工賴君111年12月13日工作起訖時間為9時49分至21時33分,且於9時53分即有銷售紀錄[發票編號OC22121181銷售數量3,20,610元],惟訴願人當日僅計入延長工時1.5小時?)答:勞工賴君位於百貨公司櫃位服務(微風南京門市),因百貨公司約10時30分左右會有樓管召集各櫃位之人員進行開會。根據訴願人流程,凡售出之大型家電進行宅配,需要先開發票給客戶端,待師傅完成宅配及安裝作業後,流程上須由原銷售人員進沖帳,宅配師傅方能請領款項,原銷售人員亦才能計入個人業績,請領業績獎金。上述訂單係顧客在111年12月10日17時34分下訂49吋電視,並附2個贈品。在3天後(即111年12月13日),賴君到班後看到該筆紀錄已經完成安裝,進行沖帳,因此才產生該筆銷售時間紀錄。
  3.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故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先予說明。
    2. 賴君111年12月13日出勤紀錄(上下班刷卡時間:9時53分至21時4分)及112年12月加班申請明細表,賴君當月加班總時數36.5小時,111年12月13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延長工時1小時。
    3. 賴君工資項目包括本薪2萬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獎金2,048元、台數獎金8,049元、代理人津貼500元、加班費7,458元。
    4. 互核上述事證可知,賴君111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37小時,訴願人至少應給付賴君當月延長工時工資7,523元【(本薪2萬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業績獎金2,048元+台數獎金8,049元+代理人津貼500元)÷240小時×4/3×37】,惟訴願人未將賴君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至10時30分計0.5小時延長工時計入,僅計給賴君當月平日延長工時計36.5小時,給付7,458元,短少65元。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賴君之員工出勤明細表,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此依前述勞委會84年11月11日函之釋示意旨自明;該出勤紀錄既由訴願人所提供,出勤紀錄所載之勞工上、下班時間,倘無具體事證,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訴願人非得僅於事後稱係勞工未依程序申請加班,即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況依上述112年3月2日會談紀錄可知,賴君111年12月13日到班後於9時53分確有從事銷售紀錄沖帳作業。訴願人所訴,並不可採。
  4.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規範;所謂「每7日」應指以7日為1週期,即雇主於每7日中,均應給予勞工至少1日例假,始能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安全與福祉。
    2. 互核上述事證及曾君出勤紀錄可知,曾君於111年10月9日至15日週期內僅有1例假(10月9日)、12月4日至10日週期內僅有1例假(12月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曾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綜合商品零售業係指凡從事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532(農、畜、水產品零售業)至559(其他零售業)小類中3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之行業均屬之。又依訴願人108年度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訴願人僅有銷售家電一項營業項目,未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需從事上述3小類以上商品零售買賣之認定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綜合商品零售業,而無4週彈性工時之適用,即屬有據。況訴願人亦無提供其所稱105年9月30日第6屆第11次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彈性工時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另曾君於111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訴願人,原處分有關記載曾君於111年10月2日至8日週期內僅有1休息日(10月7日),綜合其他違法事實,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結果,併予說明。
  5. 據此,原處分審酌訴願人為股票上市、資本額達8千萬元以上,及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17項次及第39項次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分別處訴願人5萬元,合計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傳盛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迴避)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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