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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2089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林OO
  

訴願代理人:沈OO律師
      陳OO律師
      游OO律師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社勞資字第112010573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於112年2月4日、3月10日及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水里門市營業時間為10時30分至21時30分,出勤工作時間亦同,訴願人表示每日休息時間1.5小時,店長可依營業離尖峰時段,分批安排休息時間,另休息時間採2段式,經詢問表示第1段休息時間約於12時至14時,分配45分鐘休息,第2段時間約於18時至20時,分配45分鐘休息,依所僱勞工鐘○豪(以下稱鐘君)、陳○建及邱○庭等3人(以下稱鐘君等3人)111年7月至12月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及下班時間,其工作時間至少為11小時,並無實際休息時間之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日府社勞資字第112010573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文到3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水里門市每日營業時間為10時30分至21時30分,勞工出勤工作時間亦同,每日休息時間則視工作性質為內後勤人員或門市人員而異,分別為1小時及1.5小時,此有明載於勞工到職時簽署的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中,亦規範於訴願人工作規則第4.3.1條,訴願人確有實施休息時間。勞工鐘君等3人均為門市人員,休息時間為1.5小時,且店長會視營業離尖峰時段分批安排休息時間,另休息時間為2段式,即分別為12時至14時之間,分配45分鐘之休息時間。及下午18時至20時之間,分配45分鐘之休息時間,有訴願人所頒之休息時間施行指引,鐘君等3人對此簽名確認無誤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有規範休息時間,該等資料僅可證明訴願人於制度上確有此等規範,無從證明實際確有依規定於工作4小時至少有30分鐘休息,另所提供鐘君等3人112年5月30日聲明書,亦無法明確逐日指出於111年7月至12月工作時間內是否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每日明確落實4小時休息30分鐘之相關紀錄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又同法第35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訴願人之水里門市店長鐘君於原處分機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說明略以,違反事實說明:112年2月4日鐘君表示相關資料皆由中區人事部陳主任處理,當日無法立即提供,將轉知相關資訊後另行約定受檢時間及地點。112年3月10日訴願人派受任人陳O華受檢,檢查結果發現下列違反情事:訴願人水里門市營業時間10時30分至21時30分,訴願人每日休息時間1.5小時,店長可依營業離尖峰時段,分批安排休息。另經現場致電水里門市店長鐘君表示,休息時間分為2段式,第1段時間約為12時至14時,第2段時間為18時至20時,因用餐時間不一樣,採彈性安排,實際休息未有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2. 訴願人112年4月6日以112全電字第0028號陳述意見書說明略以,訴願人之門市人員每日均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再依門市經營電器商品銷售型態,採由現場主管與現場同仁協調之方式輪流休息,且勞工可自主運用其休息時間,無論外出用餐或留在店內從事個人活動,訴願人均不會給予任何限制,甚或其休息次數及每次休息時間長短亦不設限,以保留同仁休息時間之彈性。針對門市營業現場可能發生之情況,訴願人為確保門市同仁於工作期間,可獲得充足的休息,另於110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全體門市「休息時間施行指引」,並定期於每月店長會議中由高階主管進行宣導,門市同仁每日均有1.5小時休息時間可自主彈性運用,至於該1.5小時休息時間如何安排,可由店長視情況需要或當班同仁彼此協調安排,以確保同仁身心健康。訴願人為確認同仁每月逐日之出勤時間、加班時間及休息時間是否正常,設有考勤確認機制,同仁每月於考勤結算前需在考勤系統確認出勤情形,並視實際情況需要而進行如補登打卡、補申報延長工時等作業,若有休息時間不足亦可立即反映,確認考勤狀況無誤後於系統輸入其個人員工編號及密碼進行確認,訴願人並據以進行後續如延長工時時數、薪資結算等考勤作業。
  4. 互核鐘君等3人111年7月至12月之個人考勤確認系統,其等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時30分至21時30分,雖休息時間均記載1.5小時,惟訴願人實際上未於鐘君等3人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30分鐘之休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稱「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次查,依訴願人之受任人陳O華訪談紀錄,陳稱每日休息時間為1.5小時,店長可視營業離尖峰時段,分批安排休息;水里門市店長鐘君稱休息時間分為2段,第1段時間約為12時至14時,第2段時間為6時至時8時,實際休息時間未有紀錄;復依鐘君等3人之出勤紀錄,亦無法明確得知其等之休息時間,訴願人亦無法指明勞工之休息時間。至訴願人所提鐘君等3人之聲明書,皆為事後所為,尚難採據。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文到3日內改善,於法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傳盛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