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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08804號




訴願人:張OOOOOOOO


訴願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4日保職補字第11160282950號處分及本部112年3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132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所僱勞工吳O哲(以下稱吳君)於111年5月22日施工墜落死亡,其遺屬申請吳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吳君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吳君死亡係屬職業傷害,其遺屬所請吳君死亡給付經以111年8月31日保職命字第11160219730號函(以下稱111年8月31日函)核定自111年5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1萬5,025元,及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12萬5,210元在案,勞保局乃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保職補字第11160282950號函核定於本件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以吳君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及以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給付基準換算為40個月共計45個月計算,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12萬6,89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經本部以112年3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13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未幫吳君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惟吳君生前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吳君遺屬已透過職業工會請領吳君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依災保法第29條規定,自不得再依災保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又訴願人係以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金額與吳君遺屬及母親達成和解,吳君遺屬已拋棄對訴願人就勞動事件法上之請求權;同一事故,勞工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受領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之給付,不得重複請求,因為勞動法令相關補償或保險給付均在填補損害,而不在增加勞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所得。若雇主已足額給付補償,則基於不得重複請求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即毋庸再為給付。再者,吳君遺屬既已拋棄對訴願人在勞動事件法上之請求權,即相當於撤回依災保法申請給付,故勞保局再依災保法核准對吳君遺屬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為無理由。則勞保局再以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訴願人追償112萬6,890元,亦屬無據等語。
  3. 勞保局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吳君111年5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部分並不爭執;又訴願人未依規定為吳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續,勞保局已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並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核付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在案。是上述2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應受其拘束。吳君實係訴願人之受僱勞工,於107年5月即到職,非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且訴願人為依法已辦理登記之雇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吳君既受僱於訴願人,即應依災保法第6條規定,以雇主(即訴願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訴願人應為所僱勞工吳君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法定義務,不因吳君已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得予免除。吳君既屬災保法第6條規定應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遺屬自得依據災保法第49條規定申請吳君職災死亡給付等語。


    理由

  1.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29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以下稱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本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惟其中之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前開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繳納辦法第3 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2. 依災保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故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明定勞保局於發給上述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以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之財務安全;復考量投保單位已依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保險給付金額得抵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又訴願人對吳君為其所僱勞工,於111年5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訴願人未於吳君在職期間申報吳君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相關事實並不爭執,先予說明。
  3. 吳君於111年5月22日施工墜落死亡,其遺屬申請吳君死亡給付,業經勞保局以吳君死亡經審查確屬職業傷害,以111年8月31日函核定發給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在案,此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6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勞保局111年8月31日函附卷可參。次查,勞保局以吳君於任職訴願人期間之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以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給付基準換算為40個月共計45個月,計算後之金額為113萬6,250元,因超過以該死亡給付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5,042元及給付基準45個月計算後之金額112萬6,890元,爰於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12萬6,89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本部審定駁回。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未於吳君到職當日依災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報其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依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吳君之保險效力仍應自災保法施行之日即111年5月1日起算,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業如前述。是吳君於111年5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且經勞保局依災保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給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在案,則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12萬6,89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吳君遺屬已請領吳君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依災保法第29條規定,同一事故不得再重複依災保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一節,然勞保局係依災保法規定,以111年8月31日函核定發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未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無同一事故重複請領之情事。據此,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另災保法第36條第2項係規定,投保單位已依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繳納金額者,始得以該保險給付抵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是訴願人主張業以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金額與吳君遺屬達成和解,吳君遺屬不得重複依災保法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又訴願人其餘訴稱,為其單方片面之見解,於法無據,且核與本件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說明。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及原審定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一、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向投保單位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