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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0827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李OO
  

訴願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8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340號處分及本部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824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所屬勞工邱O成(以下稱邱君)因111年7月31日鋼架倒塌意外死亡,邱君遺屬申請邱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邱君死亡係屬職業傷害,因訴願人未為邱君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以111年11月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84260號函(以下稱111年11月7日函)核定自111年7月起按月發給邱君遺屬所請遺屬年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7,566元,並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14萬6,375元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8日保職補字第11160313340號函,於上述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31萬7,37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經本部以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82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無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實際上確有為邱君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並非惡意或故意不願為勞工投保,且訴願人不熟諳相關法令規定,不清楚災保法規定自111年5月1日即施行,請將原處分及原審定予以撤銷等語。
  3. 勞保局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勞保局認定邱君111年7月31日事故係職業災害部分並不爭執,訴願人未依規定為邱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續,本部以111年8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87672號裁處書(以下稱111年8月31日裁處書)處罰鍰在案,訴願人迄今未提起訴願。又邱君遺屬所請邱君死亡給付案,勞保局以111年11月7日函核定給付在案,迄今亦未經爭議審議。上述2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勞保局自應受上述2處分拘束。勞保局以邱君死亡給付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9,275元及給付基準45個月計算後金額為131萬7,375元,爰於死亡給付金額範圍內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31萬7,375元。再者,社會保險係強制性保險,符合災保法第6條之勞工係災保法之強制納保對象,於勞工到職當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邱君既屬訴願人之受僱勞工,訴願人應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難以非惡意或故意,不熟諳法律規定為由,免其雇主法定責任等語。


    理由

  1. 災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4項規定:「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49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本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略以,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2. 邱君因111年7月31日鋼架倒塌意外死亡,其遺屬李O璇、邱O晴、邱O瑄、邱O庭申請邱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查,邱君係於111年1月3日到職,惟訴願人未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部以111年8月31日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次查,邱君111年7月31日死亡事故,核屬職業災害所致,其遺屬所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勞保局業以111年11月7日函核付在案。再查,勞保局以邱君於訴願人任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基準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給付基準換算為40個月共計45個月計算後金額149萬8,500元,已經超過以上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9,275元及給付基準45個月計算後金額131萬7,375元,勞保局爰於死亡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以原處分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31萬7,37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本部審定駁回。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後,登記有案之事業單位,不論僱用勞工人數若干,均應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為災保法所定甚明,是訴願人稱以代付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保費之方式替邱君加保,尚難執為免除法定加保責任之論據。又邱君於111年7月31日工作中發生事故,勞保局已以111年11月7日函核定給付邱君遺屬所請邱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據此,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令訴願人限期繳納131萬7,37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4.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及原審定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廖美娥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部長 許銘春
一、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向投保單位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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