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0562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王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社勞資字第112002651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 訴願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17日至訴願人南投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及訴願人於8月25日補送資料受檢,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O昍(以下稱陳君)111年4月15日工作時段自14時55分至20時47分計5小時52分未有休息,訴願人未給予陳君於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31日府社勞資字第112002651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經營量販業之行業,陳君擔任賣場之非食品課長,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具有連續性,因此在工作時間內,陳君得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利用來客數較少之空檔,自行在工作時間內自由利用時間,勞工可完全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自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111年4月15日當日為週五,該日傍晚時段屬於賣場尖峰時刻,來客數較多,相較其他時段更具有連續性之必要,訴願人賦予勞工可自主彈性安排休息時間。陳君係先工作4小時8分(即8時32分至12時40分)後,休息2小時15分(即12時40分至14時55分),再工作 5小時52分( 14時55分至20時47分),陳君已有獲充分休息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勞工陳君於14時55分至20時47分工作時間內是否有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及如何調配,訴願人均未予說明或提示相關資料,故依陳君出勤資料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企業工會向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有疑似將管理幹部的出勤管理與原有之出勤系統脫鉤,要求管理幹部出勤不得在系統上打卡等措施,意在規避應有管理勞工出勤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本部109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述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述規定之意旨。
-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先予說明。
- 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7日及8月25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所載略以,違反事實說明:勞工陳君111年4月15日出勤時間自8時32分至12時40分; 14時55分至20時47分(另加班2小時),14時55分至20時47分,計5小時52分未有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 原處分據111年8月17日及8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以訴願人使陳君於111年4月15日自14時55分工作至20時47分,繼續工作5小時52分,未依法給予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固非無據。
-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及本部109年4月14日函,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實行輪班制或勞工工作有連續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倘雇主配合前述工作型態,雇主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依上述資料可知,前述期日陳君於出勤工作後約4小時,訴願人即調配陳君休息約2小時,之後陳君再繼續工作約6小時,故訴願人是否係因賣場之工作型態,而安排勞工分別於到勤工作4小時即調配其輪流休息2小時,再繼續工作6小時;又除陳君以外,其他從事相同工作之勞工,其休息之時間為何,仍待釐清。據此,訴願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適用,尚有疑義,應予查明。
- 綜上,原處分事實未明,即難予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