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01847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張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14日府社勞字第1110246625C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111年5月26日及6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石O永(以下稱石君)於111年4月4日、4月6日及4月7日,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至少休息30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府社勞字第1110246625C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石君111年4月4日14時5分至20時 25分之工作時間分別為 14時5分至16時39分工作時間2小時34分鐘、17時12分至20時25分工作時間3小時13分鐘,訴願人已提供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石君4月6日9時45分至19時50分因工作特性及交通壅塞等緣由,依法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於15時33分至16 時10分擔任下一班次勤務,訴願人已提供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石君4月7日14時至20時45分因工作特性及交通壅塞等緣由,依法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於 16時56分至17時32分再擔任下一班勤務時,訴願人亦已提供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石君之車速曲線圖,其於4月4日於14時 5分至20時25分共6小時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內、4月6日於 9時45分至19時50分共10小時5分鐘之工作時間內及4月7日於14時至20時45分共6小時45分鐘之工作時間內,皆無超過30分鐘之休息時間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又同法第35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本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 3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略以,(四)汽車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2小時,該2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北區職安中心111年6月20日汽車客運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所載略以,違反法規條款:勞動基準法第35條。違反事實說明:勞工石君111年4月4日、4月6日及4月7日,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
- 訴願人之經理李O雄於北區職安中心111年6月20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訴願人正常、延長工作時間為何?又提供行車紀錄資料分別有「駛車憑單」、「械式行車紀錄(俗稱大餅圖)」及「數位式行車紀錄」等3種,係以何紀錄認定為駕駛員出勤時間起迄基準?行車前、後是否有檢查、保養或清潔時間?)答:訴願人上班時間起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間,第9小時起則為延長工作時間。因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不同,故有數位式(車號:FAC-778)或大餅圖(車號:FAC-762、496-FQ)等不同方式來呈現紀錄。駕駛行車前、後各有10分鐘1級保養及清潔時間,所以訴願人以「駛車憑單」內容之「檢查員」欄位時數加總後,再各加10分鐘(即1級保養、巡檢車輛時間),認定為駕駛員提供勞務起、迄時間,即上、下班或加班時間基準。(問: 111年4月份之石君與訴願人關係為何?工資給付方式、金額為何【月薪、日薪或時薪】?其提供之駛車憑單、械式行車紀錄【俗稱大餅圖】、數位式行車紀錄及員工薪資表等相關資料正確性為何?)答:石君為訴願人提供勞務,與訴願人為僱傭關係(正式員工)。擔任駕駛員,並從事駕駛工作。石君工資為月薪制,工資固定於每月5日發放(遇假日順延)。石君之駛車憑單、械式行車紀錄(俗稱大餅圖)、數位式行車紀錄出勤表等紀錄所載時間或刻度,均與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相符。(問:石君4月4日、4月6日及4月7日數位式行車紀錄所載之駕駛時間為何?該紀錄引擎線所顯示之時間【駕駛途中】是否有單次連續至少30分鐘以上提供勞務之休息時?)答:(1)4月4日石君「數位式行車紀錄」時間約為7時50分至21時10 分,當日除駕駛時間於11時45分至13時35分間有約1小時50分鐘、20時25分至21時10分間約有45分鐘之怠速時間及13時35分至14時5分間約有30分鐘未顯示時間外;自14時5分至20時25分之駕駛時間止,除18時20分至18時30分未有駕駛時間紀錄及未達30分鐘外,其餘時間皆在駕駛車輛,連續駕駛車輛約6小時20分鐘。(2) 4月6日石君「數位式行車紀錄」時間約為5時5分至19時50分,當日除駕駛時間於8時10分至9時30分間有約1小時20分鐘之怠速時間及9時35分至9時45分間未顯示時間外,自9時45分起至19時50分之駕駛時間止皆在駕駛車輛,連續駕駛車輛約10小時5分鐘。(3)4月7日石君「數位式行車紀錄」時間約為5時50分至20時45分,當日除駕駛時間於9時20分至10時間有約45分鐘及13時35分至14時間未顯示時間外,自14時起至20時45分之駕駛時間止皆在駕駛車輛,連續駕駛車輛約6小時45分鐘。石君均未於途中有達單次連續至少30分鐘以上未提供勞務休息時間。
- 依上述事證及石君111年4月4日、4月6日及4月7日之駛車憑單及數位式行車紀錄,其於4月4日於14時 5分至20時25分共6小時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內、4月6日於 9時45分至19時50分共10小時5分鐘之工作時間內及4月7日於14時至20時45分共6小時45分鐘之工作時間內,上述時段石君有繼續工作4小時,而訴願人未給足30分鐘休息時間,亦未依法另行調配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所稱「休息時間」,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次查,石君之駕駛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訴願人得於石君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訴願人陳稱於上述時間已提供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互核卷附數位式行車紀錄,以111年4月4日為例,自14時5分起至20時25分間,訴願人並未一次給予石君30分鐘休息時間。至訴願人主張16時40分至17時11分為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乙節,除核與數位式行車紀錄及訴願人之經理李義雄之陳述不一致外,亦與石君4月4日駛車憑單不符。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應無違誤。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廖為仁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