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行政救濟案件資訊整合平台logo

:::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0184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王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社勞字第1110236346C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稱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6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所僱勞工吳O龍(以下稱吳君)於111年3月17日自14時50分連續工作至21時,繼續工作6小時10分,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吳君於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府社勞字第1110236346C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吳君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至20時50分因工作有連續性,又工作特性加上當日交通壅塞等原因,訴願人依規定另行調配吳君休息時間,於15時至15時22分休息22分、16時55分至17時10分休息15分、18時20分至18時31分休息11分。吳君因上述休息時間中斷了工作,亦即吳君14時50分至20時50分並非是連續不間斷地繼續工作。是吳君14時50分至20時50分之工作時間分別為14時50分至14時59分工作時間9分、15時23分至16時54分工作時間1小時31分、17時11分至18時19分工作時間1小時8分、18時32分至20時50分工作時間2小時18分,吳君上述工作時間均未逾4小時。訴願人並沒有使吳君繼續工作4小時,是其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問在內,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依吳君111年3月17日之駕駛時間駛車憑單及車速曲線圖,吳君自14時50分工作至21時,該期間之短暫停止駕駛,應為等待下趟次之短暫空檔,吳君仍屬處於受約束狀態,難認為吳君得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縱訴願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仍應另行調配吳君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訴願人將休息時間分散,實質上無法使吳君獲得充分休息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下稱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本部109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規定之意旨。106年6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60063666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該條但書所稱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所稱之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惟是否確符連續性或緊急性,仍請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 3 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發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規定:「(四)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遊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至景點遊憩2小時,該2小時期間,駕駛得自行利用者,得不認為是工作時間。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上述規定之義務,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調查資料,擇採如下:
    1. 111年6月20日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追願人之會計陳O鳳(以下稱陳君)陳稱略以,(問:訴願人正常、延長工作時間為何?又駕駛員出勤時間紀錄認定基準為何?行車前、後是否有檢查、保養或清潔時間? )答:訴願人上班時間起8小時內為正常工作時間,第9小時起則為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以「駛車憑單」起、迄時間各加10分鐘(即一級保養、巡檢車輛時間) ,認定為駕駛員提供勞務時間(保養廠一站上一保養廠) ,即上丶下班或加班時間基準。(問:訴願人與吳君關係為何?)答:吳君為訴願人正式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又吳君之駛車憑單、出勤表等資料均正確,且駛車憑單所示時間與吳加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相符,並經吳君確認簽名無誤。(問:吳君111年3月17日工作時間為何?)答:經計算及扣除吳君3月17日未提供勞務時間後,吳君3月17日當日總工時為10小時30分鐘。(問:吳君3月1 7日行車路線(地點)、工作內容、出勤起迄時間及更換班次問隔時間為何?)答:吳君3月17日行車路線為鈞怡大飯店一旗津貝殼館一多良車站一瑞穗鄉農會一保養廠,工作內容為擔任「瑞OO代表會」專車之駕駛工作(車號: K**-7**),出勤起迄為7時50分至21時 (含一級保養、巡檢車輛時間20分鐘) 。 (問:吳君111年3月17日駛車憑單所載駕駛時間為何?途中是否有單次連續至少30分鐘以上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答:3月17日吳君時間約為7時50分至21時(行車路線為鈞怡大飯店一旗津貝殼館一多良車站一瑞穗鄉農會一保養廠)結束,當日駕駛時間於8時至14時20分間有30分鐘休息時間外,自14時50分起至21時之駕駛時間,除18時20分至18時30分未有駕駛時間紀錄及未達30分鐘外,餘時間皆在駕駛車輛,連續駕駛車輛約6小時10分鐘。
    2. 依111年3月17日吳君駛車憑單記載,吳君111年3月17日當日於8時開始開車至8時40分到達旗津貝殼館;於10時40分開車至14時20分至達多良車站;於14時50分開車於18時20分到達瑞穗鄉農會;18時30分開至20時50分回保養廠。
  4.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使於吳君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連續工作至21時,繼續工作6小時10分,未依法給予吳君繼續工作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是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此依前述內政部74年5月4日函之釋示自明,是駕駛員工作時間之計算,本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依訴願人提供之駛車憑單,顯示吳君於111年3月17日自14時50分工作連續工作至21時,繼續工作6小時10分,訴願人並未一次給予勞工吳君30分鐘休息時間。又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雖該條但書規定,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訴願人仍應至少一次給予勞工吳君30分鐘之休息時間。縱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訴,吳君上述繼續工作6小時10分期間,訴願人各給予吳君22分至11分不等之休息時間,亦難謂訴願人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稱,尚難採認。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應無違誤。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廖為仁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