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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本部共同資料庫切換作業,本系統於115年6月5日(17時)至6月7日(23時)暫停使用。」

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26159號

訴願人:李OO


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0082025215號處分及本部111年6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6143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1.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2. 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111年2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0082025215號處分,申請審議,經本部於111年6月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614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業經勞保局於111年12月30日以保職醫字第1116034118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原處分已不存在,是訴願人所提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3. 至訴願人因同一保險事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服勞保局111年1月2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81995號處分及本部111年6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6860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已另案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部長 許銘春
一、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向投保單位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