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2322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廖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1195837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從事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資料發現,訴願人111年計有1名勞工張O婷(以下稱張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訴願人110年12月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張君所需之退休金,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1195837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成立於84年,只有1位勞工張君,其為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如為張君提撥勞工退休金,同等於訴願人代表人之存款,並無損於訴願人。因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0年被診斷罹患第3期肝癌,且至今仍在治療,因此訴願人之業務全部停擺,致未知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又訴願人代表人因病無法工作,實無法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繳交罰款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足額提撥111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之勞工張君所需準備金,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及4月15日函催繳,之後又於111年8月16日與訴願人承辦人即勞工張君取得聯繫,告知盡速補足差額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因此,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說明。
- 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資料所示,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11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員工計1人,所需退休金為97萬2,000元,訴願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累積餘額8萬1,670元,尚不足以給付勞工退休金。次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除分別以111年1月10日新北勞業字第1110060856號及111年4月15日新北勞業字第1110688418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撥退休準備金。另原處分機關再以111年7月13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1131196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後於111年8月16日再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勞工張君,張君並表示近期補足差額,以上均有相關函文、陳述意見書及相關等資料在卷可參。訴願人對未於111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111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計算退休金數額之差額一事,自始並不否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訴願人身為雇主,且仍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即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是否足額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提撥差額,訴願人並未補足差額,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訴願人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組織,勞工張君為自然人,雙方為各自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法各自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張君是否為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無關。是其所訴,並不可採。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於法自屬有據。又倘訴願人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清罰鍰,得俟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後,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此說明。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