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2125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吳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110213646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從事其他非金屬家具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許O芳(以下稱許君)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至少休息30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11021364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體恤中、晚班人員能盡早回家,上班時段8小時,實際工時8小時內含30分鐘之休息時間,員工亦確實休息,等於30分鐘是有薪休息,與其他非輪班單位上班時段9小時,實際工時8小時,中午無薪休息1小時不同。勞檢單位誤認無休息時間,故訴願人自8月份起調整上下班時段,將中間休息時間比照其他非輪班單位,變更為無薪休息,各班別調整為上下班時段8.5小時,實際工時8小時,並提出勞資會議紀錄佐證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許君於工作時間有休息,卻無實際休息時間,難認訴願人有依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臺(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又同法第35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依訴願人之總經理陳O伃於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6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陳稱略以,違反事實說明:員工許君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1日工作8小時,許君111年3月至5月出勤紀錄,未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休息30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 訴願人111年6月24日樹德發字第2022060005號函陳述意見略以,……二、訴願人塑膠產線為3班24小時制,分早、中、晚3班。因為產線屬輸送帶連續作業製程屬性,分別為早班8時至16時、中班16時至0時、……以當天許君的班別日班為例說明,休息採3段式分別如下:早上休息時段9時至10時(約10分鐘)、中午用餐時段11時至13時(約15至20分鐘)、下午休息時段14時至15時(約10分鐘)。
- 互核許君111年3月至5月之個人出勤期報表,許君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計8小時,出勤時間為8時至16時均為工作時間,另無休息時間之記載,訴願人未於許君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30分鐘之休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實行輪班制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所稱「休息時間」,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得自由利用之時間。次查,許君之出勤紀錄,未有記載休息時間,無法確知許君之休息時間,且訴願人亦無法指明許君確切之休息時間,另勞工僅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實際上未離開工作場所,無法自行運用時間,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並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指揮之可能,難謂為休息時間。縱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分段輪流休息,亦無法證明訴願人已給予勞工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於法有據。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