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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331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吳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府勞就字第1110237137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僱用員工張O正(以下稱張君)、陳O軒(以下稱陳君)、詹O勳(以下稱詹君)、潘O治(以下稱潘君)及龎O杰(以下稱龎君)等5人(以下稱張君等5人)時,要求張君等5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111年8月31日府勞就字第1110237137號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合計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張君、陳君、詹君、潘君等 4人於簽署契約時,雖均有簽具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履行,惟訴願人基於公平及對等之立場,另有支付其等各6,000元之守約金為補償,與雇主單方面向員工收取保證金之態樣不同。(二)儲備主管龎君係任職皇O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非訴願人所屬員工。(三)鑒於保全人員進行招募或教育訓練過程均需耗費相當成本,為免肇生惡意不到職、離職或洩漏營業秘密等情事,始與所應聘該職務之相關人員達成履約保證之協議,基於此單一主觀意思而客觀上反覆簽訂契約之行為,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檢附法院判決供參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違法之行為在於向員工收取具聘僱擔保性質之保證金(20萬元本票),訴願人主張其逐月給予求職者守約責任補償,惟該契約仍為求職後之聘僱契約,仍須受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之限制。(二)龎君確係於107年10月12日與訴願人簽具工作契約書及本票20萬元,前述文件皆蓋有訴願人大小印章,該本票性質為擔保聘僱性質,無訴願人所稱裁處對象錯誤之情形。(三)訴願人稱「與張君等5人雙方於合約簽立前,先由雙方共同達成勞務、薪酬之共識、合議後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係『必須與該勞動契約內容相互結合』,且須『員工已達成客觀違約之要件後』,該本票始為有效」,是張君等5人未違反任何契約、競業禁止期滿及約定聘僱期間等情事,訴願人方還予張君等5人,即簽發本票目的,係訴願人僱用員工工作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且訴願人與張君等5人分別於不同時間點簽具聘僱擔保性質20萬元本票及委任契約書(或工作契約書),該5份契約書記載之委任期間、守約責任補償金等內容均不相同,係針對聘僱契約時間長短、職務內容有所不同而分別訂約,訴願人係出於多個行為意思,而為之多個不同行為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80070787號函略以,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區分為「扣留財物」及「收取保證金」2種形態。所謂非法扣留財物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所聘僱員工之財物,經求職人或受聘僱員工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之行為。惟若雇主依法律有留置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另所謂收取保證金係指雇主於僱用員工工作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要求求職人或所聘僱員工給付價款之情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 雇主於招聘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向求職人或員工收取保證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旨在保障原居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而發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係該條所稱之「保證金」,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訴願人員工陳君未載明簽約日期委任契約書略以,一、委任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二、委任關係:(一)陳君接受訴願人委任擔任特勤保全乙職(勞動契約另訂),服務地點為訴願人各簽約服務之場址,如有臨時調派工作地點或需陳君支援之情形,訴願人儘速通知陳君,陳君不得拒絕。(二)非經陳君同意,陳君無義務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或服務。(三)陳君於受任期間應遵守訴願人所制頒之工作、事務規則及行政公告並服從訴願人管理人員之人事管理。但如有不利於陳君之變更並因而損及陳君基於本契約所能行使之權益,訴願人應予補償。(四)陳君受任期間,應遵守訴願人訂定之績效獎金發給標準。(五) 陳君於受任期間,應戮力執行委任工作事項,如陳君認為當日確有必要超過約定工時,應於事前向訴願人提出申請,且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日、每月工時上限之原則下,經訴願人同意後始得為之。……五、競業禁止:陳君確知,為避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喪失及對其他同仁之不利益,陳君同意自解除委任關係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六、委任費用:……(二)訴願人與陳君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14萬4,000元。(三)上開金額,陳君同意訴願人於委任期間,每月發給6,000元整,迄至前項約期暨約定總額滿足為止。 (四)陳君對訴願人給予之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本於信賴與互惠原則,同意簽具免除拒絕證書本票計2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票號:323***,本票由訴願人收存,並在陳君未違反本委任契約、競業禁止期滿,無競業情形且無違反保密約款情事下,由訴願人交還陳君,並有陳君簽發未載明日期憑票兌付2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之影本附卷可參。
    2. 訴願人員工詹君未載明簽約日期之委任契約書略以,一、委任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二、委任關係:(一)詹君接受訴願人委任擔任保全乙職(勞動契約另訂),服務地點為訴願人各簽約服務之場址,如有臨時調派工作地點或需詹君支援之情形,訴願人儘速通知詹君,詹君不得拒絕。……五、競業禁止:詹君確知,為避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喪失及對其他同仁之不利益,詹君同意自解除委任關係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六、委任費用:……(二)訴願人與詹君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7萬2,000元。(三)上開金額,詹君同意訴願人於委任期間,每月發給6,000元整,迄至前項約期暨約定總額滿足為止。(四)詹君對訴願人給予之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本於信賴與互惠原則,同意簽具免除拒絕證書本票計2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票號:792***),本票由訴願人收存,並在詹君未違反本委任契約、競業禁止期滿,無競業情形且無違反保密約款情事下,由訴願人交還詹君,並有詹君110年4月16日簽發憑票兌付2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之影本附卷可參。
    3. 107年10月12日訴願人與龎君間之OO公司工作契約書略以,一、工作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期滿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延長1年。二、工作內容:(一)訴願人聘用龎君擔任儲備主管乙職,工作地點為訴願人各簽約服務之場址,如有臨時調派工作地點或需乙方支援之情形,訴願人儘速通知龎君,龎君不得拒絕。(二)非經龎君同意,龎君無義務從事前項約定以外之工作或服務。(三)上下班時間依雙方議定之每週每日排班表定之。但由於提供服務之行業性質著重客戶之感受及相關勤務之完成,龎君就已排定之工作,應待工作完成或事件處理完畢方可下班,就超時之部份,訴願人應予補貼。(龎君應遵守工作規則事先提出加班申請)(四)龎君於任職期間應遵守訴願人所制頒之工作、事務規則及行政公告並服從訴願人管理人員之人事管理。但如有不利於勞方之變更並因而損及龎君基於本契約所能行使之權益,訴願人應予補償。(五)龎君任職期間,如訴願人有獎懲活動方案進行,龎君應簽名確認,並確實履行。三、薪資:(一)張君每月薪資為2萬2,800元整,並於每月13日發(遇假日順延)。……五、競業禁止約款:(一)龎君確知,為避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喪失及對其他同仁之不利益,龎君同意自解除委任關係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四)龎君應於簽定本契約書時簽發面額與本條第(二)項同額之免除拒絕證書本票,到期日並授權訴願人填載,並有龎君107年11月1日簽發憑票兌付2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
    4. 110年5月13日訴願人員工張君委任契約書略以,一、委任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二、委任關係:(一)張君接受訴願人委任擔任保全乙職(勞動契約另訂),服務地點為訴願人各簽約服務之場址,如有臨時調派工作地點或需張君支援之情形,訴願人儘速通知張君,張君不得拒絕。……五、競業禁止:張君確知,為避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喪失及對其他同仁之不利益,張君同意自解除委任關係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六、委任費用:(一)在張君同意接受訴願人委任之前提下,甲、乙雙方議定月薪為2萬4,000元,每月服務滿288小時計薪3萬7,980元、績效獎金7,020元,另再支付張君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計31萬2,000元整……。(二)上開金額,張君同意訴願人於委任期間,每月發給1萬3,000元整,迄至前項約期暨約定總額滿足為止。(三)張君對訴願人給予之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本於信賴與互惠原則,同意簽具免除拒絕證書本票計2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本票由訴願人收存,並在張君未違反本委任契約、競業禁止期滿,無競業情形且無違反保密約款情事下,由訴願人交還張君,並有張君同日簽發憑票兌付2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
    5. 110年5月13日訴願人與張君間之OO公司工作契約書略以,一、工作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二、工作內容:(一)訴願人聘用張君擔任保全員乙職,工作地點為訴願人各簽約服務之場址,如有臨時調派工作地點或需乙方支援之情形,訴願人儘速通知張君,張君不得拒絕。……五、競業禁止約款:(一)張君確知,為避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喪失及對其他同仁之不利益,張君同意自解除委任關係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四)張君應於簽定本契約書時簽發面額與本條第(二)項同額之免除拒絕證書本票,到期日並授權訴願人填載。
    6. 110年8月1日訴願人員工潘君委任契約書略以,一、委任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二、委任關係:(一)潘君接受訴願人委任擔任特勤保全乙職(勞動契約另訂),服務地點為訴願人各簽約服務之場址,如有臨時調派工作地點或需潘君支援之情形,訴願人儘速通知潘君,潘君不得拒絕。……五、競業禁止:潘君確知,為避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喪失及對其他同仁之不利益,潘君同意自解除委任關係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六、委任費用:(一)在潘君同意接受訴願人委任之前提下,訴願人及潘君雙方議定月薪為2萬4,000元,每月服務滿288小時計薪3萬7,980元、績效獎金7,020元,另再支付潘君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計6萬5,000元整……。(二)上開金額,潘君同意訴願人於委任期間,每月發給5,000元整,迄至前項約期暨約定總額滿足為止。(三)潘君對訴願人給予之委任費用及守約責任補償金,本於信賴與互惠原則,同意簽具免除拒絕證書本票計2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本票由訴願人收存,並在潘君未違反本委任契約、競業禁止期滿,無競業情形且無違反保密約款情事下,由訴願人交還潘君。並有潘君同日簽發憑票兌付2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
    7. 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略以,訴願人與員工雙方於簽立勞動契約時之本票,均為勞資雙方合約簽立之前,先由雙方共同達成勞務、薪酬之共識,合議達成後而簽發,該本票係「必須與該份勞動契約內容相互結合」,且須「勞工已達成客觀違約之要件後」,該本票始為有效。
  4. 依據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對其與員工張君、陳君、詹君及潘君訂約時有要求其等交付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乙事,並不否認。又訴願人與龎君約定聘僱其擔任儲備主管職務,並由訴願人排定龎君班表,龎君按該班表於訴願人指定之場所出勤,且龎君亦須服從訴願人之管理,如有違反則有相關懲處,龎君勞務報酬由訴願人每月按月支給,是訴願人與龎君間顯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互核卷附工作契約書,亦由訴願人與龎君所簽訂,是訴願人與龎君間顯具僱傭關係,應為訴願人所僱勞工。復據訴願人所提供之張君等5人「委任契約」及「訴願人工作契約書」,該契約書均蓋有訴願人及張君等5人之印文;又經核所載「委任契約」第6點及「訴願人工作契約書」第5點及第6點內容,訴願人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與張君等5人約定,需簽發一定數額之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員工未來自訴願人離職後,不得於新竹縣市以北之區域保全業、社區服務業、樓管公司等行業任職或開設成前述行業,亦不得擔任顧問,以及擔保無違反保密約定或其他違約情事,始聘僱其等5人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有以前述契約書與員工締約,並令其開立本票以擔保聘僱契約履行之情事。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張君等5人為擔保履行各該聘僱契約,而簽發可代替金錢作為支付之信用證券(免除拒絕證書本票)予訴願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致其負發票人責任,財產陷於隨時有遭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減損或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訴願人有向求職人或員工收取保證金之情事。另訴願人係分別要求張君等5人簽立本票,以擔保不同聘僱契約之履行,訴願人之違法時間、客體及內容等事實及理由,均有不同,屬不同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審酌訴願人要求張君等5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共計30萬元整,於法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提司法見解等情,或為其單方片面之法律見解,或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亦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