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13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柯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2日府勞條字第111022380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係經營西藥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7月12日至訴願人營業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111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之勞工計80人,預估支應之退休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1億1,954萬737元,惟訴願人截至111年6月30日為止,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855萬7,710元,不足給付勞工所需之退休金,且逾法定期限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3項次規定,以訴願人係3年內第4次違反同一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府勞條字第11102238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36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111年8月8日陳述意見,說明早已於105年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於同年10月起將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由百分之四大幅提高至百分之十五,亦按實際申請退休狀況單筆提撥退休金入專戶。原處分機關忽略上情,自105年起即裁罰訴願人,累積已達198萬元。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過於僵化,並未考慮企業實際運作面,立法有欠周延,對企業造成營運資金週轉壓力。訴願人現有920位勞工,111年底屆退現員計79位,實際退休人員人數仍需依照符合屆退人員其個人生涯規劃及其他因素考量,絶非一符合屆退條件全數屆退人員就立即辦理退休,且經訴願人實際調查,111年度僅有6位同仁欲規劃辦理退休,依訴願人退休金專戶餘額遠超過規劃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金額。原處分係依照假定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均會立即申請退休來核算,已偏離訴願人實際狀況。訴願人為國內優良製藥企業,獲利持續穩定成長,近年來每年皆有2億元之純益,有足夠能力應付其他人為因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恐有不妥,對訴願人業務擴展及洽談中之商機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原處分亦未考慮每個企業本身既存舊制勞工數量上之差異,以及退休準備金事實上必須經過歲月的累積去達成,使訴願人短期內需要提撥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相對較多,需負擔沉重的資金壓力。訴願人已依法按月提高提撥率,並進行人力資源需求及勞工個人退休規劃,必要時願意提供銀行保證,以確保舊制勞工退休金請領無虞,且從未有退休金給付異常紀錄,已盡應盡之義務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104年1月20日修正通過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意旨係在避免因事業單位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此亦能避免雇主因經營風險或突發狀況,導致勞工應領退休金之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3項次,係往前回溯3年內第4次違反,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處以法定額度內罰鍰36萬元,已符比例原則及客觀上適當性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附表第13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78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56條第2項。違反事實:雇主未依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裁罰基準:……(四)第4次違規處36萬元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因此,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一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說明。
- 依訴願人之專員陳O薰(以下稱陳君)111年7月12日簽認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二、預估111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勞工共80人。三、據陳君表示111年度應足額提撥金額1億1,954萬737元,目前勞工休準備專戶餘額訴願人目前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餘額為3,855萬7,710元,應補提差額8,098萬3,027元,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11年3月底完成今年度足額提撥,以上均有相關檢查紀錄表、陳述意見書及相關等資料在卷可參。訴願人對未於111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111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計算退休金數額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乙事,自始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訴願人為雇主,且仍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即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是否足額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提撥差額,是訴願人之主張,或為其片面見解,或為其經營管理之問題,尚非法定得免責之事由,訴願人所稱,均不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3項次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係3年內第4次違反同一規定(按:訴願人於3年內已因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80239533號、109年9月21日府勞條字第1090233627號及110年9月16日府勞條字第1100229259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36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即日起改善,於法應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明仁(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廖為仁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