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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1475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王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66737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9日對訴願人西屯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丁O萱(以下稱丁君)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黃O珊(以下稱黃君)111年1月27日工作時段分別自14時59分至16時59分及17時59分至23時52分,訴願人僅給予黃君16時59分至17時59分休息時間,黃君自17時59分至23時52分出勤工作,繼續工作5小時53分,訴願人未給予黃君於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黃君於111年1月28日至1月30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處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以訴願人本次係近2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10166737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2萬元,合計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所屬西屯分公司已透過勞資會議取得勞工代表之同意,使勞工得延長工作時間。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5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意旨,個別不同分公司,且分公司並無工會等情,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之。訴願人之西屯分公司,雖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且訴願人西屯分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110年第4次勞資會議,同意訴願人於業務必要時,經勞工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況訴願人西屯分公司於延長丁君工作時間前,均有事先經過丁君同意,事後亦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二)訴願人為經營量販業,黃君擔任賣場之收銀員一職,為顧客進行結帳作業時,即便逢休息時間,無法立即中斷結帳作業,仍需繼續為顧客完成收銀結帳,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具有連續性,又黃君於收銀執勤工作時間內,得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利用來客數較少之空檔,自行在工作時間內自由利用,包括用膳、飲水、如廁……,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訴願人得於黃君工作時間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又黃君於工作時間均有獲充分休息,分別說明如下:1、111年1月27日當日上班時段,黃君係先工作2小時後,休息1小時、再工作5小時53分。2、111年1月28日當日上班時段,黃君係先工作1小時46分後,休息1小時6分、再工作6小時3分。3、111年1月30日當日上班時段,黃君係先工作2小時12分後,休息1小時1分、再工作5小時48分。訴願人西屯分公司無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原處分未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加注意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訴願人所屬勞工組織之工會已成立,訴願人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該工會同意,方屬適法。又訴願人所舉判決,業經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認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二)賣場收銀員應是為「個別顧客」進行結帳作業,完成後再接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爰難認該收銀結帳作業具有一旦執行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且訴願人既知尖峰時刻來客數之狀況,即應調配適當人力,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略以,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間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本部109年4月14日函略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述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108判字第474號判決略以,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與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裁處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3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一)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 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各項限制,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延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之健康。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先予說明。
    2. 依丁君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出勤紀錄,丁君於該期間有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形(如丁君110年12月28日出勤時間為7時29分至19時35分,扣除休息時間時,系統計算加班為2小時30分)。次依111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之人資專員丁O中(以下稱丁君)說明略以,(問:請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時間8小時後起算。……出勤紀錄分別如下:非主管職:以指紋辨識匯出紙本為唯一依據,班別名稱為預排上班時間,實際出勤時間為in、退勤時間為out,out至下1次in中間為休息時間,當日總時數列在最右欄。加班時數列入原始人工核給加班及系統計算加班。(問: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否經企業工會同意?):答:至勞動檢查當日,尚未經企業工會同意。該紀錄並經工會理事楊淨雯表示「延長工時未經工會同意實施」之意見。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西屯分公司已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延長工時,並獲得勞工同意,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訴願人確有使丁君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期間單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訴願人訴願時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人所屬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訴願人提供之西屯分公司110年第4季勞資會議紀錄表示業經該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制度,顯非訴願人100年5月1日工會成立前,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制度之證明,訴願人亦無提供於100年5月1日工會成立後,有經工會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相關紀錄。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3.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企業工會為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因屬非法人組織,僅透過勞資代表召開會議踐行勞工參與,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故訴願人所屬分支機構未組織工會前,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該工會同意後,方屬適法,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5號判決等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474號判決內容表示總公司既已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等語,此已為統一之法律見解,且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現仍存續有效,是訴願人所舉法院判決及其餘主張,自不可採。
    4. 另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1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05340號及110年1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8802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本次為2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處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7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有據。
  3. 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1.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111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之人資專員丁君說明略以,(問:請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時間8小時後起算。……出勤紀錄分別如下:非主管職:以指紋辨識匯出紙本為唯一依據,班別名稱為預排上班時間,實際出勤時間為in、退勤時間為out,out至下1次in中間為休息時間,當日總時數列在最右欄。加班時數列入原始人工核給加班及系統計算加班。
      2. 黃君之出勤紀錄記載,黃君111年1月27日工作時段分別自14時59分至16時59分及17時59分至23時52分。1月28日工作時段分別自15時58分至17時44分及18時50分至凌晨0時53分。1月29日工作時段分別自14時58分至17時6分及18時6分至23時58分。1月30日工作時段分別自14時58分至17時10分及18時11分至23時59分。
    2. 原處分據111年4月19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使黃君於111年1月27日自17時59分工作至23時52分,繼續工作5小時53分,未依法給予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黃君於111年1月28日至1月30日亦有相同情形,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固非無據。
    3.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及本部109年4月14日函示,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實行輪班制或勞工工作有連續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倘雇主配合前述工作型態,雇主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依上述資料可知,前述期日黃君於出勤工作後約2小時,訴願人即調配黃君休息1小時,之後黃君再繼續工作約6小時,故訴願人是否係因賣場之工作型態,致安排勞工分別於到勤工作2小時、3小時、4小時,調配其輪流休息1小時,再繼續工作6小時、5小時、4小時不等;除黃君以外,其他從事相同收銀工作之勞工,其休息之時間為何,尚待釐清。據此,訴願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適用,尚有疑義,應予查明。
  4. 綜上,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