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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14236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黃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1109972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森林遊樂區經營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調訴願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資料,發現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於111年3月底前,不足給付111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勞工彭O忠、吳O銘、謝駱O英、周O敏、簡O男、陳O卿、黃O員等7人所需之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11099724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之前提,必先存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訴願人係因美O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企業分割後成立之新公司,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19日(應為111年1月11日)來函要求訴願人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但訴願人當時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出缺,故需重新選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始得運作,並辦理準備金提撥、支用等事務之查核。故訴願人並非故意不補足差額。此外,訴願人111年3月底前並無員工退休生效,員工退休金權益根本不受影響。再者,訴願人已於111年5月17日提撥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足見訴願人遵法之態度,原處分卻在訴願人補足差額後予以裁罰,原處分所轄事業單位,是否均在111年3月底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未補足者是否均予裁罰?倘無,行政機關作為不一致,濫用行政裁罰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訴願人主觀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差額義務之履行,不以經委員會審議為前提,訴願人未於111年3月底補足差額,縱非故意,難認為無過失。另雇主提撥差額之義務,與勞工實際退休期日無涉。再者,縱訴願人已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訴願人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3項所定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3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因此,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說明。
  3. 依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61594號函,訴願人申請吸收美O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准予登記。次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月11日新北勞業字第1110062264號函,訴願人雖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提撥退休準備金,惟專戶餘額不足以給付111年度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請訴願人盡速補足差額。再依原處分機關個案輔導紀錄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記載略以,經系統查核訴願人勞工彭偉忠、吳家銘、謝駱秀英、周淑敏、簡松男、陳秀卿、黃碧員等人均符合退休條件,原處分機關自111年1月11日起發函提醒盡速補足差額,之後多次電話輔導及1次發文輔導,並以111年5月17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1093191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就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至111年5月17日補提差額,復於111年5月24日美杏字第111052401號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訴願人係因美O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企業分割後成立之公司,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9日(應為111年1月11日)發文當時,訴願人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出缺,需重新選舉,始得運作,並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存儲、支用等事務之查核,並非故意不補足;且訴願人111年3月底前無員工退休,員工退休金不受影響,縱使有員工在111年3月底退休生效,訴願人亦會以自有資金給付退休金,訴願人已於111年5月間推選副主任委員後,隨即提撥補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差額,以上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4. 綜整上述資料,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以給付其於111年度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且訴願人並未於111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係至111年5月間始補足,訴願人對此並不否認。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而於104年2月4日所增訂,並於同法第78條第2項訂有罰則;另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如其中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訴願人為美O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企業分割後成立之受讓公司,且已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應依法為所屬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存儲,關於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出缺重新選任事宜,並不影響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存儲。又訴願人縱於已111年5月17日補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且該提撥義務不以勞工實際申請退休與否而有不同。至於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顯失公平乙節,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在案。是訴願人所訴,均不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陳美女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