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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13033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陳OO
  

訴願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勞檢字第1110147995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各類膠帶、樹脂、包裝材料、絕緣材料、包裝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5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月薪制勞工鄭O陞(以下稱鄭君)於99年5月10日到職,鄭君於110年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鄭君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2日,工作年資計10年8個月29日,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4萬2,270元,訴願人至少應給付鄭君資遣費22萬7,088元,惟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6月2日府勞檢字第11101479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30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為訴訟中之案件,雖經一審判決,但訴願人上訴中,二審仍在進行。將來如果上訴後訴願人勝訴,依據與判決相違背之事實處罰訴願人,實屬違法。一審判決書主文,訴願人如以22萬7,088元為鄭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願人已於111年3月2日將20餘萬元提存於法院。如訴願人仍為敗訴,訴願人早已提存,鄭君可直接請求提存款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存22萬7,088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僅為訴願人免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第52號判決所預供之擔保,應屬擔保提存,自不得主張資遣費已給付,且該提存日期亦遠超過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10年3月10日)等語。


    理由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2.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與勞工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給付勞工資遣費,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期限,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所載略以,事實說明:一、現場抽查勞工鄭君109年7月至110年2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相關資料,經查鄭君為訴願人曾僱勞工,鄭君為研發及生產人員,自99年5月10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2日。二、訴願人認為鄭君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訴願人與鄭君就資遣費進行司法爭訟之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認鄭君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三、依判決鄭君契約終止日為110年2月8日、平均工資為4萬2,270元,換算年資為10年8個月29日,基數為(5+277/744),共計22萬7,088元資遣費,訴願人依判決提供22萬7,088元為擔保,惟仍未給付鄭君資遣費,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等語。
    2. 訴願人之業務經理吳O如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5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鄭君是否為訴願人所僱勞工?)答:鄭君是訴願人曾經僱用之勞工。(問:鄭君到職日為何?是否仍在職?)答:鄭君自99年5月10日到職。否,鄭君已離職。(問:鄭君離職原因為何?最後工作日為何?)答:訴願人認為鄭君係自己離職,亦認為鄭君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2日。(問:訴願人與鄭君約定工資為何?是否有簽訂勞動契約?)答:約定工資為4萬3,000元。應有簽訂勞動契約,惟現已尋無,亦皆有口頭約定。(問:訴願人是否與鄭君有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答:訴願人於110年2月8日有於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次僅對應休未休代金有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成立,而進行司法爭訟,業經111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惟訴願人不服,目前上訴中。(問:訴願人是否有給付鄭君資遣費?)答:還未給付,惟訴願人依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有提供22萬7,088元至法院為擔保。(問:有無其他補充?)答:鄭君自己發郵件說訴願人可以開除/資遣他作為懲罰,還威脅有本事把我弄走,又自己問老闆:所以我是被開除了嗎?等語。
    3. 110年2月8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略以:「申請人:鄭君;對造人:訴願人;爭議當事人主張:(一)勞方主張:資遣費22萬8,115元、預告工資4萬3,000元、休假(未休年假)16天2萬1,500元、非自願離證明書。(二)資方主張:毀損公司及代工原料,造成品質異常,無法交貨,客戶拒付代工貨款,並要求賠償;不照安排執行,造成訴願人損失及商譽受損,犯錯不糾正、檢討與改進,對雇主代理人不予理會,不服從藉機找主管吵架,以下犯上。……。」等語。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載略以:「事實及理由:……三、……(一)……(5) 綜上,訴願人以鄭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有據,故訴願人以此為由解僱鄭君均不合法。(二) 鄭君主張於110年2月8日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請求訴願人給付資遣費22萬7,0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合理?(1)……本件訴願人未合法解僱鄭君,則鄭君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查,鄭君於110年2月8日調解時向訴願人主張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年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足憑,確實已含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兩造對於訴願人110年1月22日為鄭君最後工作日並不爭執,是鄭君於110年2月8日調解時對訴願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鄭君自得以110年2月8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
  4. 互核上述事證、鄭君109年7月至110年1月薪資單及勞工名卡等資料可知,鄭君於99年5月10日到職,於110年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鄭君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月22日,工作年資計10年8個月2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鄭君月平均工資為4萬2,270元,訴願人應給付鄭君資遣費22萬7,088元,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事由,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核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之109年12月28日鄭君之電子郵件,難謂其已符合上述法令,得不經預告與鄭君終止勞動契約;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認定。次查,依卷附提存書,訴願人於111年3月2日提存22萬7,088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原因係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而非清償鄭君之資遣費,訴願人以該提存據以主張免除對鄭君之資遣費債務,尚不足採。則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及第53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於法應無違誤。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