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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11836號

訴願人:許OO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4707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稱新北勞檢處)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11年4月6日新北檢一字第1114740237號及111年4月14日新北檢一字第111474142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及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該處受檢,惟訴願人未如期配合受檢;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43484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47071號勞動檢查法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5月11日電話聯絡,訴願人表示已不是負責人了,承辦人口氣急忙要我去說明,而可約的時間只剩下5月12日中午前。訴願人5月12日凌晨已失聲、喉痛、發燒39.6,待診所開門趕快就醫,醫師說訴願人身體變化很像確診,回家立即自行居家隔離,附上就醫證明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勞檢處依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兩次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受檢,訴願人未依公文指定時間、地點派員攜帶資料配合受檢,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顯有規避勞動檢查情事等語。


    理由

  1. 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第10條規定:「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4條所定之職務。」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第2款規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 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為勞動檢查法第1條所明定。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或有關人員,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工資清冊、相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先予說明。
  3. 依新北勞檢處111年4月6日新北檢一字第1114740237號及111年4月14日新北檢一字第1114741421號函,新北勞檢處為對訴願人前所經營之捷新企業社進行勞動檢查,函請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及時間攜帶勞工名冊、勞資會議紀錄、所僱勞工111年1月至3月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至該處受檢,訴願人並未如期受檢,上述2函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及111年4月20日寄存於永和永貞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又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函之意旨,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述2函既已寄存於郵局,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未依期受檢,顯有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意思,訴願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所指稱未如期至新北勞檢處接受勞動檢查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節,皆未予以否認。次查,新北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並請訴願人提出相關資料及製作訴願人勞動檢查紀錄,其目的皆是在調查訴願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之情節,參照上述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手段及目的均為適法,訴願人即有提出及配合之義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至訴願人提出台大詠安耳鼻喉科診所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應診日期:111年5月12日;病名:急性咽炎、發燒;醫師囑言:宜休養1天。」等語,與訴願人未於111年4月13日及4月22日接受勞動檢查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訴願人所稱,核無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整,於法應無違誤。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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