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11559號
訴願人:OO中心
代表人:林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1350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 訴願人從事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謝O縈(以下稱謝君)於111年2月8日自12時30分連續工作至19時,繼續工作6小時30分,訴願人未給予勞工謝君於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勞工楊O鳴及陳O甯111年2月8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1350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應外出捐血作業之連續性及突發性,會事先預估捐血人數,進而決定當天場次需安排多少人力至現場作業,且於採血隊編制上安排備援人力,確保各項作業有替代人力可相互支援、輪流休息,並由勞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以及規劃多元休息之具體措施。又勞工謝君等3人111年2月8日之休息情形,不論是在採血作業期間因人力充足可輪流休息外,更在採血作業結束後,提供勞務結束前有落實多元休息。又訴願人已有自行調配休息時間等相關規範,且已加強宣導,倘仍有勞工自行未遵守訴願人之規定及措施,在訴願人並未要求其於休息時間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尚難認訴願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勞工陳稱結束抽血後仍持續提供勞務,未有休息時間,如勞工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實際上未離開工作場所,無法自行運用時間,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並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主管)指揮之可能,亦非屬休息時間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本部106年6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60063666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該條但書所稱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所稱之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惟是否確符連續性或緊急性,仍請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
-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此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上述規定之義務,先予說明。
-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111年3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課長林O貞(以下稱林君)陳稱略以,(問:有關企業工會表示111年2月8日勞工謝君其同車勞工有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形?訴願人是否知悉?)答:截至本日勞動檢查未接獲上述勞工有反映之情事,原則訴願人上開期日皆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將於後續了解工會所述之情形,並以書面說明之。(問:補充上述內容?)答:以外出捐血聯絡單之上班刷卡時間為上班時間,上班刷卡時間至到達時間為交通時間,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以勞工謝君111年2月8日為例,上班時間為8時至12時,12時至12時30分為休息時間,12時30分至18時5分為上班時間,開車回程時間為18時5分,到達訴願人事業單位之時間為19時0分,結束作業時間至到達中心時間亦列入正常工作,超過部分給付加班費或補休可供選擇等語。
- 111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謝君所述略以,結束作業時間是指抽完最後1袋血的時間。抽完後要點班、要點血、整理血袋、刷條碼等,這些都是要double check,完成之後才可以開車回程,期間未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是等到達中心之後19時,再留下來30分鐘,才可以刷卡下班19時30分。
- 111年2月8日外出捐血聯絡單,記載團體名稱:竹山紫南宮、預估捐血量:180、預估捐血人數100人、實際捐血量:276、實際捐血人數161人、活動地點:竹山紫南宮水濂廣場。作業方式:車上。謝君等3人上班刷卡時間為8時,出發時間為8時15分、到達時間為9時25分、開始作業時間為9時40分、結束作業時間17時40分、開車回程時間為18時5分、到達中心時間為19時、刷卡下班時間19時30分。
- 依訴願人所附其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略以,員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他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訴願人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訴願人所附其標準作業文件差勤管理作業規範第4.2.2.3.規定,員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 依訴願人所附其標準作業文件採血人員排班作業準則4.3.3.1規定,採血人力(A)以每人每小時採集8人次以及預定作業時數(扣除車程時間)估算,適當安排外出之採血人力。(B)採血人力=預估捐血人數/預定作業時數/8。
- 依訴願人所附110年10月29日公告事項記載略以,……4.請外出人領隊協助……(3)社團活動或巡迴點,110年11月1日起休息時由當天領隊視情況決定,請領隊務必於日誌註記休息時間,休息方案如下:(1)輪流休息:捐血人潮不多,可提早讓工作人員輪流休息半小時(如果派車同仁未全數於作業中休息半小時,回中心後可補休息,並於派車單註記)。(2)原地休息:捐血人潮踴躍時,可讓工作人員於作業結束,收血完成後,於捐血車作業場所入口處,放置「作業結束」指示牌後,原地休息半小時,以免產生客訴。(3)回中心休息:捐血人潮踴躍時,經同仁同意,可回中心休息半小時後下班。
- 111年2月8日實際捐血人數統計表記載略以,捐血統計時段15時至16時登錄人數0人,面談體檢人數23人,採血22人;16時至17時登錄人數1人,面談體檢人數17人,採血21人等情。
- 原處分據111年3月4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使謝君等3人於111年2月8日自12時30分連續工作至19時,繼續工作6小時30分,未依法給予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固非無據。
-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該條但書規定,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依上述資料可知,勞工謝君等3人於111年2月8日隨同捐血車外出至竹山紫南宮提供民眾捐血服務。謝君等3人當日自12時30分開始工作4小時至16時30分後,訴願人應給予謝君等3人30分鐘之休息。對照前述111年2月8日實際捐血人數統計表,15時至16時登錄人數0人,而實際面談體檢人數23人,採血22人;16時至17時登錄人數1人,而實際面談體檢人數17人,採血21人,兩捐血時段,實際採血人數與登錄人數有明顯差異,則謝君等3人於該兩時段工作,是否確有因採血人數較預期人數多,且因採血工作具有時效性致無法中斷服務,而有繼續工作之必要,尚待釐清。據此,訴願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適用,應予查明。
- 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尚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