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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09588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佐O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1306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勞工黃O騰(以下稱黃君)自109年12月7日到職,至110年11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訴願人皆未按月提供勞工黃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黃君110年11月1日自8時27分出勤至20時3分退勤,中間休息時間自12時30分至14時,當日自14時至20時止,繼續工作6個小時,訴願人未給予勞工黃君於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110年10月7日、8日、18日、20日至22日及25日、110年1月至6月期間數日皆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三)勞工黃君110年3月15日至3月26日連續出勤12日,中間未有1日例假作為休息;110年4月12日至4月23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13069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合計6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勞工黃君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以21萬元和解,其餘法律上請求權雙方均拋棄。訴願人因應收帳款發生延遲,致遲延數日給付第3期和解金,絶非刻意拖延。勞工未於約定期日收到第3期款項立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實無理由。況訴願人早已進行內部管理及改善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表示已進行改善,屬事後改善行為。至訴願人與勞工黃君和解就工資部分達成協議,與訴願人之違法事實無涉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2.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有關工資之完整資訊。
    2. 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訴願人總經理徐O賢(以下稱徐君)陳稱略以,(問: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薪資明細表〉給勞工?)答:110年1月至今皆未提供〈109年前不確定〉,未提供書面,沒有其他方式可取得或列印等語。
      2. 110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略以,【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即黃君主張:(一)勞方工作年資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1月5日,擔任運動表現教練,平均工資4萬8,000元。……(五)勞方請求資方請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資方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表示因疫情影響致訴願人營運有困難,確實有積欠勞方薪資之情事。……(六)資方同意以21萬與勞方達成和解,並請勞方當場撤回向勞工局之申訴。……。【調解結果】成立。原因: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1.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21萬和解,共分3期給付,……。3.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就勞資關係存續期間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法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
    3.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徐君受檢時已自承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給勞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給付工資時,提供工資計算明細給黃君,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3.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2. 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徐君陳稱略以,(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為何?)答:除教練以外之人,約定工時8時30分至18時,休息時間為12時30分至14時。教練排班制,工時及休息時間同「班表」,訴願人迄今並未成立、亦未召開及舉辦勞資會議。(問:加班制度?)答:沒有加班申請制度,皆以班表出勤紀錄為準等語。
      2. 111年1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徐君陳稱略以,(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國定假日制度為何?)答:訴願人與勞工黃君約定之工時、工資、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皆與110年11月15日之談話紀錄相同;加班制度、薪資明細之提供亦同110年11月15日之談話紀錄等語。
      3. 依黃君之班表,黃君110年11月1日班別為8時30分至20時,中午12時30分至14時休息;復依黃君出勤紀錄,其110年11月1日上班時間為8時27分,下班時間為20時3分。
    3.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勞工黃君擔任運動表現教練,訴願人與勞工黄君約定110年11月1日之工作時間為8時30至20時,中間休息為12時30分至14時。黃君110年11月1日8時27分出勤至20時3分退勤,12時30分至14時為休息時間。黃君於14時至20時連續工作6小時,中間未有30分鐘休息;又訴願人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事由,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應可認定。
  4.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規範,如非因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雇主縱徵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出勤工作。
    2. 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徐君陳稱略以,(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國定假日制度為何?)答:除教練以外之人。以週一至週日為1週期,週休六、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教練排班制,週日為例假,以週一至週日為1週期。週一至週六擇1日為休息日。訴願人迄今並未成立、亦未召開及舉辦勞資會議等語。
      2. 111年1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徐君陳稱略以,(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國定假日制度為何?)答:訴願人與勞工黃君約定之工時、工資、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皆與110年11月15日之談話紀錄相同;加班制度、薪資明細之提供亦同110年11月15日之談話紀錄等語。
      3. 依訴願人所提黃君出勤紀錄,黃君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26日連續出勤工作達12日。
    3. 綜整上述資料可知,訴願人並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訴願人確有使勞工黃君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26日連續出勤工作12日,中間未有1日例假作為休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縱訴願人與黃君於110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亦不影響訴願人未提供工資計算明細給黃君、110年11月1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黃君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以及110年3月15日至3月26日期間未給例假之違法認定之結果,另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與黃君是否檢舉無涉。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據此,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共計6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應無不合。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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