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06735號
訴願人:許OO
訴願人:許OO
訴願人等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060267640號處分及本部111年2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165號審定,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 許OO(以下稱被保險人)為OO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9年6月15日午休外出返廠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等傷,由其監護人許OO(被保險人之胞姊)代為申請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被保險人係為必要之外出用餐,而於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乃以110年9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06026764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9年6月18日至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18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060元之50%,發給177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9萬3,810元,扣除前已核付4萬5,580元,實發4萬8,23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審議,經本部於111年2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116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 訴願人等訴願意旨略謂,(一)勞保局說明「經檢視投保單位提供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6月20日訂購員工午餐(便當)紀錄,其上記載總數26至28不等,並載有請假或不欲訂購者姓名,及訂購品項、數目等,被保險人除請假外無不訂購之紀錄,事故當日亦無其不訂購便當紀錄。」但根據OO素食店所述「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事故前確實有在本素食店外帶素食便當外出食用」,有待勞保局查明。(二)投保單位稱「無法向被保險人獲得求證,只知當時現場並無午餐便當之散落物。被保險人平日不一定食用公司便當,是單獨用餐或與同事一起用餐也不一定。事故當日無人能確認被保險人是否已於公司內用餐。」。被保險人發生車禍當下現場並無午餐便當之散落物,應無法否認被保險人可能為外出用餐返回,再者投保單位的大門應該也有監視器可以得知員工進出時間,投保單位應出具被保險人當日中午外出時間,以資比對被保險人外出多久,即可知道是否為中午在外用餐完畢返回投保單位等語。
- 勞保局答辯意旨略謂,(一)據投保單位檢附之109年度訂購員工午餐(便當)紀錄,該單位之員工含被保險人在內共有5人食用素食便當,而於109年6月15日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當日,該單位訂購素食便當數量為5份,無其不訂購紀錄。(二)經洽訪OO素食店,據該店負責人表示,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事故日前,確實曾外帶便當,但因時間已久,且餐廳未裝設監視器,無法查明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是否有至該店用餐或外帶。(三)經勞保局就訴願書之主張,再行函詢投保單位,據投保單位於111年6月8日以OO鋼字第20220608號函復略以,午休無門禁管制,亦無守衛人員,被保險人上班日都會訂購便當,且其109年6月15日事故日出勤並無告知不要便當,故當日還是有訂購被保險人之便當,又當日訂購之午餐便當已於12時前送達固定區域,有2名同事表示被保險人已拿取便當放在其平時用餐位置,尚未食用就外出;復經被保險人所屬部門主管即廠長楊OO再次查問廠內同事,仍查無人向警察表示被保險人外出用餐等語。
理由
-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 被保險人於109年9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監護人代為提起訴願。訴願案審理期間,被保險人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部於111年7月1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300774號函請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願,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被保險人之二子)即訴願人等2人於111年7月21日(本部收文日期)聲明承受訴願,先予說明。
- 被保險人以於109年6月15日自投保單位騎車外出,返廠途中,於臺O市永O區OO路**號(投保單位大門前馬路)發生車禍致傷昏迷,於109年9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查核,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據監護人主張略以,1、被保險人多次提及因投保單位未規定需於廠內用餐,所以中午休息時間,被保險人大多自行外出用餐,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午休騎車外出用餐,返回途中,不幸在公司門口發生車禍事故,因家屬曾至警察局欲了解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車禍事故發生原委,知悉處理車禍警員有詢問投保單位員工,得知被保險人外出用餐,但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未提供相關資料。2、多方尋問,被保險人的1位朋友表示有聽被保險人說過會去OO素食店用餐,經家屬找到OO素食店,拿出被保險人照片,詢問該店老闆是否見過被保險人,老闆林劉OO表示被保險人係常客,並請其幫忙出具說明等語。
- 據OO素食店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平日會在中午用餐時間,到該店用餐,是常客等語。
- 因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12時11分發生車禍致傷,昏迷未醒,勞保局為釐清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發生事故當日自投保單位外出原因,於109年11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190184號函請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事故當日外出原因及午休用餐規定等說明查復。據投保單位於109年12月9日以OO鋼字第20201207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日午休時間獨自外出,無事先告知去向或需處理事項,該單位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有提供員工午膳,也設有休息用餐場所,但無硬性規定使用等語。
- 經勞保局以110年6月9日保職傷字第11010042461號函請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平日用餐習慣、事故當日是否於公司內用午餐、有無同事知悉被保險人外出欲做何事等事項查明回復。據投保單位於110年6月21日以OO鋼字第20210621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平日不一定食用公司訂購之便當,是單獨用餐或與同事一起用餐也都不一定,已無人能確定其事故當日是否已於公司內用午餐,其係於回程途中發生事故,中午外出前並無告知任何同事外出或欲做何事等語。
- 經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於110年9月11日派員至投保單位訪查,據負責人康OO陳稱略以,被保險人係擔任永康廠現場技術員,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6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投保單位每天都有免費提供便當(含素食便當)給出勤員工使用,也設有休息用餐場所,但並無硬性規定員工一定要在投保單位提供之休息場所用餐,也可以在公司內其他地方休息用餐,用餐地點可自行選擇,但必須在公司廠內用餐,如果員工於出勤日不食用投保單位提供之便當,需於當日早上告知,又被保險人有出勤日時,皆有訂購午餐便當。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事故當日,投保單位亦有免費提供被保險人中午之素食便當,且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有詢問永康廠員工是否知道被保險人外出情形,員工皆表示不知情等語,提供廠長楊OO之手機、被保險人109年6月出勤表影本及109年度訂購員工午餐(便當)紀錄影本供核。
- 據投保單位永康廠之廠長楊OO於110年9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經其查問,很多同事都並不清楚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事故當日外出欲做何事等語。
- 據投保單位提供之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6月20日訂購員工午餐(便當)紀錄所示,其上記載總數26至28不等,並載有每日請假或不欲訂購者姓名,及訂購品項、數目等,被保險人除請假外,並無不訂購紀錄,109年6月15日事故當日亦無不訂購便當紀錄。
- 經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於110年9月9日派員至OO素食店訪查,據該店負責人林劉OO陳稱略以,OO素食店開設於臺O市永O區OO區**號,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事故日前,確實會於中午或晚上至該店購買便當,1週約1至3次,1個月約6至8次,至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事故當日有無前來外帶便當或用餐,因時間已久,且店面未裝設監視器,無法查明,另查位於該店旁之OO飲料店有裝設監視器,但因時間已久,事故當時影像已被覆蓋,無留存等語。
- 經勞保局於110年7月1日以保職傷字第11060177010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下稱永康警局)提供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相關調查經過及職務說明書等資料。經永康警局於110年7月7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355356號函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資料,並說明略以,被保險人並無酒後駕車及交通違規等行為。
- 據永康警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12時11分,地址位於臺O市永O區OO路**號前,於上述時、地,A車行為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環工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環工路**號前時,適遇被保險人騎乘之B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工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作左轉彎,兩車繼而發生碰撞而肇事,於現場測繪照相後詢問路人有無看見交通發生經過,「據現場許OO(即被保險人)同事稱外出用餐返回公司中」。上述勞保局查核所得證據,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 案經勞保局審酌全案事證後,以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自投保單位外出,而於返廠途中12時11分發生車禍,投保單位及同事均無人知悉其外出原因;又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發生事故之時間為投保單位表定中午休息期間,經查投保單位每日均有提供員工免費之午餐,109年6月15日亦有免費提供被保險人中午之素食便當;再經查訪OO素食店,該店負責人表示因時間已久,且無裝設監視器,無法查明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事故當日是否前來外帶便當或用餐;另據永康警局相關復函,處理109年6月15日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對當時處理經過已無印象,既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係為必要之外出用餐,而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其因該事故所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如前所述。
- 被保險人不服,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審議。經本部於111年1月25日電洽永康警局詢問有關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事故現場之處理經過及蒐證情形,據永康警局表示當日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已調離,無法確認等語。復經本部審酌事證後,以本件業經勞保局依職權就被保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善盡調查之責,仍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事故當日自投保單位外出,係因公出、外出用餐或外出購買便當等事由,而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致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據以審定駁回。
- 訴願人等提起訴願後,經勞保局再行查核,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 據投保單位111年6月8日OO鋼字第20220608號函說明略以,投保單位中午午休無門禁管制,無守衛人員,負責訂購便當之同仁陳OO,每日查看員工卡片,有出勤打卡的員工會訂購便當,員工若不訂購便當,當天上班要立即告知,會補助金額60元,被保險人當日有出勤打卡,且無告知不要便當,故當天還是有訂購被保險人之便當,109年6月15日之午餐便當已於12時前送達固定區域,復經查問,被保險人之同事楊OO、陳OO(依109年度訂購員工午餐(便當)紀錄所載,該名員工姓名為陳OO)2人,均表示被保險人有拿其便當放在其平時用餐位置,尚未食用就外出,提供訂購便當同仁陳OO之聯絡電話供核。
- 經勞保局於111年8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209580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釐清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之處理經過及蒐證情形,當日向處理警員陳述之相關人證為何,有無監視器畫面或處理警員蒐證影像等可提供。據永康警局於111年9月2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525652號函復略以,處理警員為釐清車禍發生,當日現場測繪、照相後,即於現場調閱投保單位前及對面公司前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時,據該名警員表示「其同事(不知姓名)現場聊天時即向警員稱,許OO(即被保險人)是外出用餐……」,檢附交通事故之監視器影像(撞擊畫面)光碟1份。
- 依勞保局調查所得相關事證,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自投保單位外出,並非因公出差,此亦為訴願人等所不爭執。又勞保局前以查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中午自投保單位外出係為必要之用餐行為,而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認定其並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固非無據。
- 惟查,經檢視永康警局提供之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相關調查經過等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發生車禍事故時,並無酒後駕車及交通違規等行為;另於現場蒐證時,被保險人之同事向處理警員告稱,被保險人係於外出用餐返回公司中。訴願人等提起訴願後,經勞保局再行調查,除有與被保險人同為食用素食之2名同事證稱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5日並未食用投保單位提供之便當;復有處理被保險人109年6月15日交通事故之警員,說明確認其於事故現場調查蒐證時,被保險人之同事證稱被保險人是外出用餐等情,均與勞保局調查所得其他證據並無矛盾之處,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即應就被保險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 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疑義,即難予以維持。爰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部長 許銘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