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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04420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山O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勞檢字第11100149871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從事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訴願人於110年12月21日派員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檢,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陳O豪(以下稱陳君),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陳君於108年1月28日、2月20日、22日、3月5日、12日、13日及109年2月18日,皆有17時至18時30分延長工時1.5小時,惟於13時至延長工時後下班為止,訴願人未於工作時間內,再另行安排調配休息時間給陳君,致有使陳君繼續工作4小時而未有30分鐘休息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1日府勞檢字第111001498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70263727號函核備之訴願人員工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員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陳君擔任法務辦事員,協助辦理專利、商標、審約、修改、制定公司內部管理規章或內部人員教育訓練等,工作態樣符合連續性或緊急性之規定。陳君中午用餐休息後,下午於13時開始工作,至加班完成後18時30分下班,中間經過晚餐時段,依一般社會常理,不可能勞工連續一直工作5.5小時都未休息。陳君之訪談紀錄若仍堅持其繼續出勤4小時,而訴願人未給其30分鐘休息,恐有陷害之嫌。陳君於109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就相關勞資爭議對訴願人提起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陳君請求無理由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工作情形之法定義務。依陳君之出勤紀錄、陳君及訴願人之訪談紀錄,陳君延長工時工作之出勤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14日為7時23分至18時31分、1月15日為7時27分至18時31分、1月28日為7時38分至18時31分、2月20日為7時30分至18時31分、2月22日為7時29分至18時36分、3月5日為7時23分至18時33分、3月12日為7時37分至18時30分、3月13日為7時48分至18時31分、109年2月18日為7時20分至18時30分。對照陳君直屬主管張秀珍課長所核准之延長工時為17時至18時30分,是訴願人確有使陳君於13時至延長工時結束,而未給30分鐘休息時間之情形。另陳君所從事之法務相關事務,屬一般文書或行政類型業務,依經驗法則,該延長工時之工作內容未具連續性或緊急性;縱該工作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訴願人仍應於工作時間內(13時至延長工時結束),另行安排調配勞工休息時間等語。


    理由

  1. 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88)台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三、又該法第35條所稱『工作時間』,依本會82年8月25日台82勞動2字第49596號函示,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2.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倘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先予說明。
  3. 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略以:「事實說明:1.現場抽查陳君108年1月14日、15日、28日、2月20日、22日、3月5日、12日、13日及109年2月18日之出勤日,13時至下班打卡時間,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4小時未給30分鐘休息)。……。」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訴願人之經理丁O麗說明略以:「(問:請問陳君到職日?離職日?)答:106年8月21日。109年8月25日。(問:請問陳君職稱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辦事員。法務相關事務。(問:請問訴願人與陳君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8時至17時。(問:請問訴願人與陳君約定休息時間為何?)答:12時至13時。(問:請問勞工若加班未滿1小時,依訴願人之規定是否可以申報延長工時工資?)答:可以。(問:請問陳君延長工時由何人同意?)答:課長張O珍。(問:請問陳君108年1月14日、15日、28日、2月20日、22日、3月5日、12日、13日及109年2月18日從17時延長工時起至刷下班卡,前述期間訴願人有無給勞工休息或用餐時間?)答:按訴願人出勤管理規範(110年5月1日生效)8-2規定,勞工工作4小時,至少應給30分鐘之休息,但現場檢視勞工出勤紀錄顯示未給休息時間。(問:承上,前述勞工出勤日從13時至當日下班刷卡,勞工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30分鐘是否正確?)答:按訴願人出勤管理規範(110年5月1日生效)8-2規定,勞工工作4小時,至少給30分鐘之休息,但現場檢視勞工出勤紀錄顯示未給休息時間30分鐘。」等語。互核陳君108年1月至109年2月份之員工刷卡資料明細表,陳君於上述期日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再於17時至18時30分延長工時計1.5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30分鐘之休息。陳君於13時至18時30分間從事工作,陳君之出勤紀錄並無休息時間之記載,且對照陳君109年度之加班單(RATT010),其中109年2月18日休息時間(分鐘)記載為0,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勞動基準法稱「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得自由利用之時間。若勞工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實際上未離開工作場所,無法自行運用時間,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並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主管)指揮之可能,難認定為休息時間。又訴願人未能明確指明陳君之休息時間,亦未載明於出勤紀錄中,且亦未舉證證明陳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內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事由,僅泛稱勞工不可能連續一直工作5.5小時都未休息,核與檢查紀錄不一致。至訴願人所訴與陳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法院判決,並未就訴願人是否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予以認定,自無從比照適用。是其所訴,均不足採。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於法有據。
  5.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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