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10001212號
訴願人:紀OOOOOOOO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331237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訴願人從事金O製造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查詢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訴願人至110年12月14日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10年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逾法定期限(110年3月底)仍未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110年12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331237號行政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符合舊制勞工退休制員工共8人,6人為家族親屬關係共同經營,並非屬勞雇關係,且於辦理退休時,切結並拋棄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另2人係因工廠營運受疫情衝擊,未能及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業於110年12月30日繳納完成,並未損害勞工權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本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訴願人於110年度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款退休條件者計6人,訴願人應於109年度終了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估算所需給付之退休金數額,於110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44884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法足額提撥,訴願人逾法定期限(110年3月底)仍未足額提撥等語。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影響其日後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益,因此,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預估次1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所需,並於次年度3 月底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此係屬法令強制規定,先予說明。
- 依卷附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之資料所示,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10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員工計6人,所需退休金為598萬800元,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不足給付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448841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提撥退休準備金,訴願人未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原處分機關再次以110年5月31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1351772號函及110年8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014104號函請訴願人應提撥退休準備金,訴願人仍未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訴願人為雇主,且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即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是否足額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並於次年度3月底前提撥差額。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為獨資事業,非屬合夥組織,且為紀O生等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紀春生等人與訴願人間非屬僱傭關係,是可認其等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認其間為僱傭關係。是訴願人所訴,尚不可採。至訴願人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繳納完成乙節,依卷附訴願人之專戶狀況,除仍有不足外,縱訴願人已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則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於法有據。
-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