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580號
訴願人:OO
代表人:OO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勞條字第110029157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 ○○(以下稱申訴人)受僱於訴願人,於○○擔任○○,於110年7月7日以因○○、○○等事項,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向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於110年7月21日製作訪談紀錄時併申訴其於109年9月遭遇職場性騷擾後,訴願人未做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召開110年9月28日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10年度第7次會議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成立。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3條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該審定,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1100291573號裁處書,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裁罰基準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負責人姓名,限期15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實有啟動調查。調查訪談日期為9月14日,當日有邀集行為人到院訪談調查事件發生始末,同時亦請申訴人說明情況,惟申訴人未到場說明在先,且行為人當場拒不承認有此行為在後,並表示將提告毀謗,後續調查亦無任何足堪認騷擾行為之證據。訴願人已有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行為人為○○,109年9月8日獲知申訴後,訴願人雖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行為人表示提告訴願人不當處理,訴願人堅持並於109年9月15日將行為人轉至其他○○,已以最快速度將行為人轉院,且申訴人之工作沒有實際照顧○○,故無與行為人接觸之機會。109年9月調查結束後亦告知申訴人,且已將行為人○○,若申訴人對此處理不滿,可於○○內任一管道反映,但申訴人至110年7月因故資遣後,方提出相關申訴等語。
-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職場性騷擾之後,進行調查處理,並於109年9月14日進行訪談,當天由○○長、○○及○○共同主持,以上成員是否符合訴願人自訂之性騷擾申訴處理管道及委員會組織章程;訴願人亦無提出任何調查紀錄作為佐證。訴願人有依法制定性騷擾申訴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卻未依自訂之辦法進行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難謂符合法令規定等語。
理由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4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8項次規定:「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八、【違反事實】:雇主於知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內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一)第1次違規,處10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之義務。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探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其立法目的相符,以上先予說明。
- 依卷附申訴人110年7月21日訪談紀錄,其表示109年9月份遭遇職場性騷擾事件後,於同年月5日向○○反映,但訴願人均無作為等語。次依110年7月22日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訴願人行政主任○○、○○、組長○○及○○說明略以:「(問:請問申訴人何時到職?隸屬單位為何?到職後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直屬主管是誰?)答:1.申訴人於103年3月3日到職,在○○擔任○○,後來曾升任為組長,在109年5月底因工作表現不佳,又回任○○。2.直屬主管為○○。(問:有關申訴人指稱遭遇職場性騷擾雇主未處理的部分,請說明。)答:1.就○○所知,約為109年9月,週六中午,申訴人員負責○○,在工作期間至○○跟○○聊天,遭○○摸屁股,當下申訴人直接詢問『你為什麼摸我屁股』,隔週二,因為申訴人有反映,所以組長○○就去跟那位○○說這樣很不妥,訴願人就準備○○,請這位○○盡速○○,這位○○於109年9月15日就轉至其他○○。2.在○○離開後,有申請調解,想要當面跟申訴人道歉,並釐清事發經過,但是因為申訴人未出席,訴願人由○○、○○、○○出席與行為人調解,轉達申訴人的意思是要提告。3.事發當下,因為申訴人也沒有提到要報警,所以訴願人也沒有協助。4.訴願人如果有員工遭遇職場性騷擾,向組長反映,組長會助釐清事情向上陳報,若○○為行為人,會請○○轉○○,並提供受害人協助。5.訴願人只知悉申訴人在109年9月發生職場性騷擾,至於申訴人提到其他的性騷擾事件,訴願人皆不知悉。……」等語。之後○○律師受訴願人委任,以○○110年9月24日(110)○○字第S20210902-1號函說明略以:「……二(二)有關本件性騷擾調解會議,係於109年9月12日10時,於訴願人醫院頂樓會議室召開調解會議,訴願人方面有○○副院長、○○及○○等3人代表出席,而當日行為人除親自到場外,尚有兩名親友陪同。詎料,申訴人始終未出席,復未派代表參加,致調解會議無法進行,只好草草結束,故當日訴願人未製作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致無法提供上述資料。又訴願人雖未能提出上述資料,惟其於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後,已積極協助申訴人處理,……。(三)有關請行為人○○之相關資料,於本件事發後,訴願人曾派人與該行為人協調,以口頭方式請伊自行○○,事後該行為人亦表示願意配合,故自109年9月12日之後,該行為人已無○○之紀錄。換言之,行為人已不在○○,惟依照相關法規,訴願人無法拒絕行為人看診,故行為人分別曾於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2月31日在腸胃科就診。……」等語,並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訴願人工作規則、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性騷擾申訴處理管道流程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坦承於109年9月間已知悉申訴人有表示遭行為人性騷擾之行為,訴願人即應立即啟動依法應為之相關處理機制。次查,依訴願人提出自行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申訴處理管道流程及委員會人員名冊暨職掌表,訴願人設置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有6人(主任委員為○○主任,其餘委員是○○、○○、○○、○○及○○,委員會於性騷擾申訴案提出起7日內開始調查,原則上於2個月內完成調查處理,如逾期未完成調查或不服調查結果,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會議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對照上述調查資料,訴願人於109年9月中旬安排行為人○○;於109年9月12日召開之性騷擾調解會議是由○○、○○及○○出席,因申訴人未出席而結束、亦未製作會議紀錄。是訴願人以調解會議處理之機制,與其自訂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範之程序,尚有差異;且未見訴願人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訴願人所訴,難認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再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8日召開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10年第7次會議,與會委員已審酌訴願人與申訴人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等資料並進行討論後,針對申訴人所申訴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部分,認定訴願人知悉申訴人申訴在職期間遭受性騷擾之情事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則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8項次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15日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據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