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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25145號

訴願人:OOOO

  代表人:OOO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6日府社勞字第1100213557B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OOO(以下稱申訴人)表示自109年2月起受僱於訴願人,擔任OO一職,於執行職務時多次遭訴願人之經理OOO(以下稱行為人)性騷擾,申訴人抵抗並拒絕,行為人置之不理,申訴人因身心受創於109年7月份離職。之後於110年3月間告知訴願人之另一名OOO主管(以下稱O君)尚有多位員工受害,訴願人均未作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申訴人遂於110年5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提出申訴。案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調查後,提請110年8月30日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0年度第3次會議評議,該會審定:「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據評議結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府社勞字第1100213557B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於2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行為人已任職多年,代表人每個月都會到公司視察,未曾有人投訴遭主管性騷擾。行為人只是代理監察人,每月到公司看帳1次,未介入公司管理之事。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與其他員工訪查,沒有任何員工遭到行為人性騷擾。行為人擔任OO職務,每個月都必須向董事長報告帳務等業務,並非雇主。本件事情經過應係申訴人不履行公司賠款產生報復之言詞。另原處分關於每個人角色似有錯誤,釐清如下:雇主=董事長=代表人=OOO=被申訴人,訴願人在接到原處分前,完全不知也未委託任何人做任何陳述,原審定之理由四,本人完全不知情。訴願人之改善情形為:1.行為人於9月份離職,現已任用女性為訴願人管理人。2.檢附訴願人110年10月30日自訂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1份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申訴人及受訴願人委任出席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人均表示,行為人係事業單位內有管理決策權之人,面試時亦僅有行為人面試,並決定是否錄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視同雇主。訴願人之代表人僅每月查帳時才至事業單位,查帳時又有行為人及O君陪同,申訴人無法取得代表人聯繫方式或有單獨機會告知代表人;申訴人於離職後儘可能查到O君之聯繫方式,並告知O君其遭性騷擾之事,此舉仍未獲得重視。訴願人聲稱於收到原處分後始知情,卻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未啟動調查機制詢問雙方當事人或立即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以申訴人有賠款義務檢討申訴人,又全盤否認有授權或委任任何人陳述意見,顯見訴願人於知悉後採取漠視或不信任之態度,未審慎視之,以提供勞工平等之就業環境並保障勞工權益等語。


    理由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調職、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勞動3字第1000132616號函:「……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就受僱者遭遇性騷擾時之申訴期限予以明定;另為建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之機制,並規範對於預防性騷擾之發生以及性騷擾案件之申訴與懲處之處理程序等具體作法,本會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亦未就受僱者之申訴期限加以限制。……。」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不以滿足被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必要,但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威脅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依申訴人110年5月14日申訴書略以:「跟行為人提到他騷擾,肢體上強迫強抱讓我不舒服,他否認也警告我不要亂說……離職後也去看身心科,睡眠不好,也請社工幫忙,去看了心理諮詢,今年穩定多了,於110年3月3日打給總幹事(即O君)……終於在3月5日不堪其擾下接了我的電話,我告知O君,行為人騷擾我跟其他員工,他卻避而不處理,叫我不要跟他說,此事他不處理……。」等語。並檢附光碟片1張。
    2. 依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00100614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前員工(申訴人)申訴訴願人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將知悉後之處置作為、調查結果及相關事證函送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辦理……。說明:……四、申訴人申訴其於109年3月、4月間任職於訴願人擔任會計一職,於執行職務時遭主管(即行為人)以肢體騷擾,多次拒絕均無效,於109年7月身心受創而離職,復於110年3月間告知訴願人另一位主管O君尚有多位員工受害,惟主管知悉性騷擾行為後,均未作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認為訴願人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訴人復於110年5月14日提起申訴……。」等語。又依行為人110年5月31日之陳述意見略以:「我是訴願人經理,也就是會計申訴人所講的當事人……從109年2月15日任職開始就陸陸續續講一些她的身世背景給我聽……有時候會像長輩一樣拍拍她的肩膀……直到109年6月底……結果一對少了16萬9,094元,我問她錢呢?她一直裝傻說不知道……後來我請董事長過來,她在董事長面前哭哭啼啼,訴願人都沒有告她侵占公款……我倒覺得她從進公司開始就一直色誘我,從109年7月15日離職到現在10個多月,為什麼不早申訴?現在才申訴?因為會計跟我說她110年2月份還沒還款……。」等語。
    3. 依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委員會110年8月30日調查紀錄表,訴願人委任會計OOO說明略以:「(問:您受訴願人委任出席嗎?)答:是。(問:等一下委員會針對申訴人對訴願人之申訴內容詢問,請問您有要先說明嗎?)答:主管有寄陳述意見書。(問:請問您知道申訴人申訴的內容嗎?是否完全了解?)答:知道,了解。(問:請問您在訴願人之任職期間大概多久?另外您剛提到的主管是行為人嗎?行為人今天為何沒有出席?)答:我任職是從109年7月到現在,大概是1年1個月左右。我剛剛說的經理是行為人沒錯,行為人因為私人事情無法出席。(問:請問您對於申訴人申訴的內容了解多少?)答:我知道是因為行為人對她做出一些行為,影片有看過,行為人有對我陳述他自己的立場。(問:請您說一下行為人的立場?)答:行為人是說申訴人平常私下跟他過於交好,所以他覺得可以對申訴人做這樣的舉動。(問:他們私底下很好,那您認為那樣的舉動,因為您說有看到影片,他有一些抱申訴人的不雅舉動,您認為這樣可以嗎?)答:當然不可以。(問:訴願人到目前為止有沒有作為?還是都沒有?)答:都沒有。(問:所以訴願人針對這件事都沒有其他動作?例如保護您?因為性騷擾可能發生申訴人身上也可能發生在您身上,所以沒有作任何的措施就對了?)答:對。(問:您剛剛說您是訴願人代表人OOO委託來的嗎?)答:對。(問:那OOO有沒有跟您說來這邊要表達訴願人的立場?訴願人的立場是不是就是行為人的陳述意見書?)答:是。(問:請問OOO他有在管事嗎?)答:他平常是不在花蓮的,所以主要管事的是行為人。(問:是行為人?所以訴願人應徵人時,面試是行為人面試嗎?)答:對,是行為人面試。(問:所以您的工作條件、待遇等,都是行為人跟您談的?)答:是。(問:請問行為人在您現在工作的地方是實際負責人?)答:對,在管理方面都是他決定。(問:請問您知道O君嗎?)答:知道。(問:請問O君是?)答:行為人的哥哥。(問:O君在你們公司有管理的權限嗎?)答:有啊。(問:申訴人申訴內容提到訴願人員工有多位遭到騷擾,就您所知有哪些人?可以不一定要舉證出來,說一下有這樣的情形嗎?)答:是有,但也是聽說而已,我不知道真假,因為我沒有跟當事人接觸過,我聽過而已。(問:請問您是聽誰說的?)答:行為人自己也有陳述給我聽,就是他陳述意見書內有提到……。(問:行為人轉述就是說他只有跟申訴人像女兒這樣,他陳述給您他的立場是這樣嗎?)答:是。(問:行為人平常跟您的相處也是會把您當成像女兒這樣嗎?)答:不會。」等語。
    4. 依110年8月30日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並作成之審定書略以:「……理由:……四、……查本案行為人平日負責訴願人內所有人事管理業務、帳務及面試徵才決定權等事宜,是訴願人所委託之人於委員會上亦表示,代表人認同行為人之陳述意見即代表訴願人之意見,均顯示行為人為代表訴願人行使管理權並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申訴人未能從內部管道尋求救濟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於法並無違誤,且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就受僱者遭遇性騷擾時之申訴期限予以明定,故申訴人雖已離職,並不影響其尋求救濟之權利。」等語。
  4. 據上述資料可知,行為人擔任訴願人之經理一職,員工工作條件係由行為人與勞工面試、洽談,O君在訴願人處亦有管理權限,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行為人與O君視同申訴人之雇主。復對照申訴人之申訴書,申訴人於離職前有向行為人反映其性騷擾行為,離職後於110年3月間再向O君反映遭行為人性騷擾之情,惟訴願人均無任何積極作為;之後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1日函請訴願人就知悉申訴人遭行為人性騷擾情事後,相關之處置作為表示意見,訴願人以行為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回復,惟該陳述意見亦未見訴願人進行任何性騷擾申訴之調查或防治,以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為此,難謂訴願人於知悉性騷擾情事後,有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方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相符。如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至訴願人於訴願時主張於接獲原處分前完全不知情乙節,原處分機關前以110年5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說明四已載明申訴人申訴遭行為人性騷擾等情,是訴願人至遲於收受陳述意見函之時應已知悉申訴人申訴遭行為人性騷擾之情事;另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亦蓋有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此時亦即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動介入調查,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訴願人於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訪談時自承,仍無採取適當之處理方式,訴願人確未考量申訴人尊嚴,並以審慎態度視之,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之補救措施,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是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憑。據此,原處分機關經召開110年8月30日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0年度第3次會議,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調查證據等全卷資料討論後,決議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則原處分依評議結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於2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於法核屬有據。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翁曉玲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陳美女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