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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內容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00020805號

訴願人:OO公司

  代表人:李OO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8日府勞就字第110035286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1. 訴願人於徵才面試過程,要求求職人填報提供「生理資訊」等隱私資料,與求職人應徵之職務,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8日府勞就字第11003528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2.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基於食品業對於員工健康狀況之管理及監督必要,對於可能直接或間接導致食品汙染之健康狀況提出詢問並作為食品業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誤差可能性與是否需進行複檢之參考依據,以嚴謹的態度確保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附表2「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相關規定,故而於「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增加健康狀況自述表,作為人員招募之評估參考。訴願人在疫情嚴重肆虐之情況下,以員工病史作出快速推論,縮小被感染可能性範圍,防止更大規模的病毒擴散,而導致更大的公共損失與生命威脅,面對造成人體健康損害的食安問題或是病毒傳染,訴願人在傷害最小的情況下增進公共利益,在密閉的工作環境與生產大量食品等高傳染機會下,顯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訴願人為防堵新冠肺炎之目的,而要求求職者填報健康狀況自述表,包括個人病史及家庭病史等,藉由瞭解個人病史等個人隱私資訊,而類推求職人染疫,並防堵染疫之可能性。訴願人基於食品衛生安全,而要求求職者提供就業隱私之資訊,藉此維護國人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等語。
  3.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要求求職者提供就業隱私資訊,與徵才目的間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訴願人所稱廠內同仁執行職務過程中亦有接觸到食品而恐造成食品安全之虞,訴願人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訂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以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自主管理之責,不應無限上綱食品從業人員之範疇,且訴願人未針對非屬食品安全人員,提出逾越經濟上需求之事證,並予以說明訴願人要求求職者提供就業隱私之必要性。依食品業者應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及應置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等相關規定(草案)問答集內容指出,食品業者所聘僱之人員,其擔任之職務或工作如從事與食品接觸且有影響產品之衛生安全者,屬所稱食品從業人員之範疇。如公司聘僱之司機、會計人員等,如無直接接觸食品,尚不列入食品從業人員計算範圍。訴願人所提之財會人員等職缺,並無直接接觸食品之必要性,尚不列入食品從業人員範圍,訴願人要求求職者提供就業隱私為不爭之事實等語。


    理由

  1.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聘僱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含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2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附表2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1點第3項及第6項規定:「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六)食品從業人員工作時,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
  2.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聘僱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以保障求職人或員工個人私密領域不受到侵擾,雇主應尊重求職人或員工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先予說明。
  3. 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1. 訴願人之董事長特助蕭O雅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110年7月19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訴願人是否對求職者提供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填報?)答:有。(問:請確認原處分機關提供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是否為訴願人所提供給求職者填寫?)答:是。(問:請問求職者應徵訴願人職缺都要填報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包含健康狀況自述填報?)答:原則是有,並於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提供健康狀況自述欄位,但不會強迫求職者完整填報,依據求職者個人意願填報。(問:面試過程中也會詢問求職者的健康狀況嗎?如抽菸、喝酒、吸毒及法定傳染病等?)答:有關訴願人詢問求職者健康狀況部分,經詢問管理部人資單位得知,因為訴願人為食品代工廠,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食品安全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及其附表2規範,食品從業人員有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等情形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或食安從業人員工作時,不得有吸菸、喝酒(飲食)等可能會汙染食品之行為,前任管理部主管於110年1月20日公告調整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增列相關健康情況等內容,如果求職者有勾選並有上開疾病或行為,主管比較能進一步口頭詢問,但說明上開規定讓求職者知悉,同時比較會對生產線從業人員進一步強調上開法規及求職者須配合醫療機構健康檢查事宜,如果供膳體檢報告檢驗出有A型肝炎等法定傳染病,已錄取者會再行通知其資格取消。如果無增列在資料表內,如吸毒,主管不會再行詢問。(問:訴願人是否要求求職者提供應徵資料表以外之資料,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個人信用報告等?)答:訴願人於面試過程不會對求職者提供應徵資料表以外之資料,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個人信用報告。(問:訴願人面試求職者時,會要求職者辦理性向測驗嗎?原因為何?)答:有,主要是人事人員針對求職者應徵職缺是否有可能特質進行判斷,如生產線人員之服從性,主管職職缺之領導性。提供參考性質。(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是。接獲來函後針對就業服務法及就業隱私有進一步瞭解,已針對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修正,並取消性向測驗部分。」等語。
    2. 訴願人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中健康狀況自述問項題目所載略以:「健康情況自述(1、過去2年內因或其他原因請過長假。2、重大傷疤。3、手術紀錄。4、是否有重大、慢性、遺傳性疾病。5、是否有特殊身體疾病或精神病歷)、個人疾病史(請勾選目前罹患或最近1年曾患過的疾病:A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者、C型肝炎、肺結核、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糖尿病、氣喘、消化性潰瘍、痛風或高尿酸血症、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甲狀腺疾病、癲癇、愛滋病、性病、蠶豆症、血友病、憂鬱症、精神疾病、惡性腫瘤癌症、海洋性貧血、重大手術名稱、過敏物質名稱、住院史【原因】、其他傳染病)、服藥(長期服藥)、家族疾病史(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曾患有下述疾病:B型肝炎帶原者、C型肝炎、肺結核、高血壓、心臟病、腎臟病、糖尿病、氣喘、中風、精神疾病、甲狀腺疾病、貧血、痛風或高尿酸血症、癌症、其他)、生活習慣、自覺症狀、其他……本人上述內容均屬事實,如有虛偽不實,將足以構成終止聘僱合約之事由,願受無條件解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本人簽名確認:……。」等語。
  4. 互核上述事證可知,訴願人於招募員工時,以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中健康狀況自述,要求求職人填寫非屬就業所需之健康情形、個人疾病史及家族疾病史等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個人生理資訊類別之隱私資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5. 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雇主於招募員工,不得有要求求職人提供與就業無關個人生理資訊之隱私資料,其要求求職人提供該等隱私資料,應尊重求職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要求求職人提供之隱私資料,是否為招募從事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資料,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按各行業及職業之屬性,予以認定。次查,訴願人縱為食品加工業,依規定應訂定食品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制度,以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依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1點第3項及第6項規定,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間,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及食品從業人員工作時,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然訴願人係要求求職人於求職資料填報健康情形,包括個人疾病史及家族疾病史中諸多疾病,以及其他經醫學診斷或經醫療測試結果之疾病生理資訊,其內容顯已逾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所定可能造成食品汙染之範圍,而與訴願人徵才目的間,未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又訴願人要求求職人填報之隱私資料,並不侷限於食品從業人員之求職人,尚包括應徵非直接接觸食品從業人員之職缺,例如卷附訴願人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管理資料之人資理級主管職缺,是訴願人要求求職人提供之隱私資料,核與欲從事該職缺所需之職能無關,亦非屬經濟上需求或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其所訴,均不足採。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整,於法應無不合。
  6. 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尚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江嘉琪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劉傳名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黃維琛
          委員 傅慧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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